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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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模式选择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关键词:意思自治/利他法律行为/契约模式/单方行为模式内容提要: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存在契约与单方行为两种不同的模式,前者一概地拒绝承认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后者认可利他法律行为可以产生直接的涉他效力。单方行为模式能够克服契约模式的弊端,但是也存在可能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承认利他法律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但是通过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的方式,尊重其意思自治。这一模式建立在对意思自治原则重新阐释的基础之上,是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恰当模式。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提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是承认个人有权规划其私人领域,排除他人不正当干预。与之相应,作为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征:在积极的方面,私人可以与他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规划其私人事务,这种规划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消极的方面,为了确保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的,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原则,法律行为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概言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对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原则的突破,理论界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利他合同。[1]但如果不从“合同”的层次出发,而是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我们将发现,除利他合同外,还存在诸多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同样被承认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例如,采用了单方法律行为结构的债务免除行为[2]、遗赠行为[3]等,它们并不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诸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现象,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它们是否与任何法律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的原则相吻合?以及基于这些制度,是否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内涵进行某种重新的阐释,以此对这些制度的存在给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两种基本模式:契约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就其内容而言,有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负担和赋予第三人以权益两种形态。对于前一种形态而言,法律上普遍确认,并且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都不能在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这可以在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中看出来。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纯粹赋予他人以权益的“利他法律行为”[5]的情况。严格来说,即使是赋予他人以权益,同样构成了对他人法律领域的干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它同样也应该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坚持这一前提,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就存在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这一结论在合同领域就表现绝对的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在其他法律行为领域则表现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单方面地赋予他人以权益。任何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要对他人的领域发生法律效果,都必须以相关的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为前提条件。[6]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10]但是,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问题上,突破传统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契约模式”,而采取“单方行为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传统的“契约模式”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以至于需要被突破;另外,采取“单方行为模式”是否能够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吻合,以及为了与意思自治的消极方面相吻合,是否有必要对这一模式进行某种修正。三、两难的选择:契约模式和单方行为模式的利弊分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试图通过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某种法律上的权益,对于这种利他法律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效果,或者必须以受益人同意接受作为对其法律领域生效的前提,如果根据严格理解的意思自治原则,毫无疑问,首选的方案必然是契约模式,也就是说利他法律行为要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它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不言而喻(self-evident)的逻辑推论。但现实生活并不总是追随法律的逻辑。一些在法律逻辑上看来几乎无懈可击的规则,在现实生活面前,却显得非常笨拙。关于利他法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虽然从逻辑上看,“契约模式”由于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显得更加合理,但它在处理现实生活的具体问题上,却暴露出不少弊端。[11]具体来说,在“契约模式”下,第三人不能直接获取他人做出的目的在于赋予自己以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要获取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必须还要增加一个要件,也就是自己另外做出一个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由此说来,对于试图获取利他法律行为中的法律效果的第三人来说,契约模式,相对于单方行为模式,额外增加了一个生效要件。不能小看这个生效要件,因为它可以在很多方面为受益人的获益造成不小的障碍。第一,既然要求第三方的获益必须以其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这就意味着第三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能够做出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方恰恰在有利于他的法律行为做出之后,不具备或者丧失了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能力,那么从逻辑上讲,他就不可能通过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来使得有利于自己的效果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也许有人会主张,在受益第三方欠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可以诉诸于欠缺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地、独立地从事“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制度来解决,从而避免借助于法定代理人所导致的麻烦。[12]但值得注意的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人虽然能够单独从事“纯获得法律上利益”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但他仍然必须要实际做出有关的表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此外,法律之所以允许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的人独立从事使得自己纯获得利益的行为,其实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契约模式”中对意思表示的内涵和功能的预设。在这种情况下,无意思表示能力的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为一个被虚化了的外在形式而已。就实质而言,它已经与采纳单方行为模式没有什么实质差别。第二,在“契约模式”下,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获取,不是直接依据利他法律行为,而是受制于自己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一要求,在很多情况下,对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不利的。举例来说,如果某甲在其遗嘱中,对某乙做出遗赠。如果我们认为,遗赠要对乙产生效力,必须以乙对遗赠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如果在甲死亡之后,乙在还没有知道甲对自己做出遗赠的时候,意外去世,那么乙的继承人就不能主张甲对乙做出的遗赠已经归属于乙的遗产。但如果采取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遗赠一旦生效,立即对乙产生效果,且不以乙对其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即使乙在对有关遗赠的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外去世,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主张有关的遗赠已经被乙取得,从而属于乙的遗产的一部分。相比之下,显然后一种方案对乙及其利害关系人更加有利。第三,从制度设计所应该具有的效率的角度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契约模式”要求作为第三受益人,必须对有利于自己的安排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大数法则”,是一种显得多余和低效的制度设计。相比之下,单方行为模式则顺应了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基于对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的同意可以推定其存在,这一日常生活事实,直接就在法律制度的构成的层面上取消了第三人的同意作为其获得有关法律效果的要件。这样做不仅简化了法律制度的构成,而且其促进实现的法律效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图。以上通过对“契约模式”所存在的弊端的分析,论证了“单方行为模式”的优点。但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事物。单方行为模式同样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单方行为模式,无论如何都是对意思自治的背离。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基于他人的法律行为而做出了变更。即使这样的变更是一种在通常的人看来,对其有利的变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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