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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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注:从这一规定看,只有在定罪时才需对口供强制补强。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可能的情况下,基本都不引用被告人供述,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时,才会利用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见陈碧:“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483页。)这实际确立了证据运用的一个基本原则——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口供毕竟是一种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否认其证明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否定口供,只是对口供的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补充了口供补强规则,(注:补强规则在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口供是证人证言的一种,故在其证据规则中没有要求对口供进行强制补强,只需确信属实,即可定案。总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自由心证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不论属于哪个法系)在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未作硬性规定,只是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对口供是否需要补强。)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哪些情况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而必须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研究还较欠缺(注:目前理论界只是对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应否补强进行过较为细致的讨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一较为系统的研究。一、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原因及目的2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的程度。因此,为了获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权益因此被随意践踏,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冤假错案。这种做法在中国社会沿传了上千年,已然成为一种习惯,即便在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场。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取得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能确定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同时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注:有人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一个证据都不能定罪。但笔者认为,一是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除口供外其他孤证不能定罪,这种把理论上的东西当作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是我们常遇到但也应当克服的一种思维方式;二是孤证不能定罪应主要是指证据为间接证据时的情形,在直接证据可信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可以定性;三是实践中孤证定罪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然而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因为缺乏严格、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排除原则,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受到限制。详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0、281、292-299页。)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而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方法有限,加之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滥用,使得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十分严重,这导致了口供可信度的降低,使得据之定案的可靠性大打折扣。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口供补强规则3因之仍得以保留。法律明文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俄罗斯等,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其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过一个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权益,刑讯逼供十分盛行的历史时期。(注:在日本,这一时期是二战时的军国主义时期;在俄罗斯,则是前苏联的极权统治时期。)可见,强制补强口供(不论这口供可信与否)是因为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态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39页。)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注: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例外,操作的理由有两点:一、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二、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二、采信口供与认定事实采信口供与凭口供定罪(即认定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过程,区分这两个过程,有助于弄清何种情况应强制补强口供,何种情况可以任意补强,以及补强口供的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等问题。因此明确区分认定证据与认定事实(注:在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并不明显,因为直接证据一旦得到采用,其反映的事实基本也得到承认;但在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就十分明显。)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十分重要。首先,证据可信不等于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采信的标准是证据可信(注:当然,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也应予以考虑的。理论上讲,采信的证据应当客观,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从证据的收集到出示再到采信,无不打上了司法人员的主观痕迹。),而非客观真实。从程序看,证据经过当庭出证、质证,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已有初步结论。实践中,采信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双方4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就一定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仅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一种主观认可,并不等于证据就客观真实,这或许是双方权衡利益所作出的一种让步。(注:在美国,辩诉交易实质就是控辩双方妥协以换取对口供的一致认可。)其次,采信证据与依据证据定罪是两个诉讼过程,这两个过程依据的标准与方式都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确实”(注:这种“确实”是一种概然的“确实”,概然率的大小与证据可信程度大小有关。因此,当证据相互矛盾时,就有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选择判断。)是证据的质,是采信证据的前提。司法人员来说,一个可操作标准是证据可信,这一标准反映了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主体性及主观性。理论上证据确应客观真实,但受主体认识事物能力非至上性及刑事诉讼自身特点(注:刑事诉讼对社会的功效,不仅取决于定案的准确性,还与诉讼的经济性及及时性有关。虽然从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看,我们最终完全有可能正确地认识事物,但这需要时间,这样做,对社会究竟有何意义呢?)的制约,在采取理想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即由司法人员通过质证,选择其认为内容其实的证据。这实质上是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所作的一种判断。如果其认为证据可信并采用该证据,就可说司法人员承认该证据“确实”。认定证据“确实”之后,司法人员才根据“确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充分”是认定事实时证据所需达到的量的标准。被采信的单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严密的证据网、相关证据可证明哪些事实、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成为能否认定某一事实的基础。围绕一个事实的证据可信并能相互印证,基本就可认定该事实。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司法人员就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选择,确定哪些证据更可信并将之用来认定事实。对证据的采信与依据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一种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人员必然受到很多因素(如取证方式、证据形式、司法人员思维模式等)的影响。司5法人员相信的证据不一定客观真实,同样,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一定能让司法人员相信。一般情况下,证据可信程度越高,接近客观真实概率也越大。就口供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因此认定了口供,就等于认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很多人因此而混淆了认定口供与凭口供定罪这两个过程。一个表现就是:有人可能会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怎么知道该口供属实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说明该口供就不客观真实,也不一定就意味着该口供不能被采信,只是这种情况下口供的可信性比较低,同时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就此定罪。实践中影响证据可信性因素很多,(注:影响证据可信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二、证据方面的因素,如证据的形式、来源等;三、证据提供者的因素。)有否其他证据印证是其中之一,但这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要的因素。同等情况下,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显然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信性要大,然而这不仅仅是针对口供而言。任何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时,都可增加其可信性。应当明确,一个证据被司法人员采信,并不必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信程度更依赖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等。如政府机关文件或法院既决判决,无需再用其他证据证实,就可直接采信。为什么刑诉法又规定定罪时必须要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呢?其实,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降低了口供可信性,使得其内容中反映有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不甚可靠,达不到认定所需的充分程度。为排除一些合理怀疑,使对事实的认定尽可能可靠,补充一些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增加口供所反映事实的可信程度成为必要,但这仅仅增大了被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概率,并不能就此保证事实百分之百的准确。6口供是否可信与事实能否认定是两回事,这里既有认定口供与事实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也有法律对事实最终能否确认的一些强制规定。即口供可信不一定能就此认定事实,可能还需补强其他证据;反之,没有定罪,也不意味着口供就不可信。口供被采信,不代表该口供完全真实,不同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可信程度不同,所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也不同。口供可信程度高低直接影响着口供中所反映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进而影响着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口供需不需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口供自身可信程度有关。因此,哪些情况口供需强制补强、补强证据需满足什么条件就不能仅考虑法律对口供补强规定的形式要求,更应探寻其内在本意,从口供具体情况出发,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更应满足法律要求。三、实践中依据口供定案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与依赖口供定案有关的情况有以下三种,这三种情况有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有可以任意补强证据的,进行区别对待的依据是现实需要与诉讼发展的要求。(一)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所谓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见,其表现形式为:司法部门掌握相关案件事实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根据其交代寻找其他证据但未找到。这种情形,口供应当可信,至少从证据获得方式角度来看是如此。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出于本能会趋利避害。一个人做了违法的事,常会替自己辩解,开脱自己责任,更何况自己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在没有外力压迫下,一般情况不会自己给自己捏造出一个违法事实,而把自己投入监狱,(注: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例外情况存在的可能,但出现的几率极小,可以对此不予过多考虑。)7因此在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之后,该口供应当可信。这种情况,从事实的有无到细节,都由被告人自己描述,非法取证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几乎不可能发生。试想如果连最基本的案件是否发生这一事实都不知道,又如何诱供和逼供?这种情形有否其他表现形式呢?如司法机关事先已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一些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得到口供。笔者认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司法机关获悉一个案件的有关事实,至少就得到了证实这些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证据显然就不是只有一个口供。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一是出现机率非常小,二是可能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这正是《刑诉法》第46条所希望防止的)少见,三是口供可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内在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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