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2008年8月11日第一章总第一条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第三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第四条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第五条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第七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第三章范围和条第八条第九条(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第十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第四章第十一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第十二条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第十三条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第十四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第十五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第二十三条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第二十四条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第六章附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