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罪犯劳动反思重构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有必要在理性反思的基础上予以重构。应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相关权利,并逐步推行适当的罪犯劳动报酬制。根据美国学者菲利普·赖克尔的观点,依监狱劳动目的的不同,可将监狱劳动分为三种类型,即惩罚性劳动、营利性劳动和改造性劳动。改造性劳动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劳动目的的观念。在近代监狱改良运动之前,劳动被当作惩罚和奴役罪犯的手段,大量罪犯被驱赶从事苦役,甚至于一些罪犯被迫从事反复踩转轮圈、推转磨盘、滚动石块等纯粹折磨性的无效劳动。随着近代教育刑的兴起,罪犯劳动的性质才逐步发生变化,劳动不再以惩罚罪犯为目的,而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1]长期以来的各国行刑实践证明,组织罪犯劳动,可使其从劳动中体验人生的价值,形成正确的生活观念,因而对有效地改造罪犯、促进其再社会化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同时,组织罪犯劳动,可减轻其因沉闷和缺乏建设性的活动而产生的焦虑不安情绪,对监狱的安全和预防罪犯重新犯罪也有正面作用。联合国有关国际性文件充分肯定了监狱劳动对于改造罪犯的意义。许多国家也在有关法律中对罪犯劳动作了专门规定。如西班牙《刑法典》第54条规定:“劳动是犯人的权利和责任,是改善犯人的根本手段。”在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罪犯劳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的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监狱工作实践中,组织罪犯参加一定的劳动,是公认的改造2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然而,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在实践运作中曾出现过一些误区,致使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积极效应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必要在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一、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由于监狱普遍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致使监狱生产中偏重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教育改造功能受到抑制,监狱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其本来宗旨。根据《联合国罪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持和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从于监狱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进而指出:“监狱劳动不应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我国监狱法第71条也规定,监狱应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无论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还是国内相关立法,都明确规定了罪犯劳动的宗旨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而不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实践中存在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现象,势必冲淡教育改造这一监狱工作的主题,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2、由于片面强调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往往服从于发展监狱经济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教育罪犯和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的需要。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第5条规定:“应该从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角度出发,探讨哪些工种对于监狱最为合适”。我国澳门地区监狱法也规定,囚犯劳动要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刑期、以及工作经历和释放后可能从事之业务3等因素。[2]但我国大陆地区长期的监狱生产实践中,是以监狱为本位而不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因而在劳动项目选择、管理方式等诸方面,都很少考虑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在此情形下,罪犯很难通过劳动获得未来在社会上谋生所需的经验和技能,因而缺乏劳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甚至产生对劳动的厌恶情绪,有的不惜以自伤、自残的极端手段逃避劳动。3、对罪犯相关劳动权益的保障不够。首先,有关政策确定的罪犯的劳动时间偏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六天,每天劳动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就是说对罪犯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这相对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5天工作制而言,显然偏长,这不仅导致罪犯劳动休息时间的减少,而且挤占了罪犯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时间,从而对教育改造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次,罪犯劳动报酬制没有真正落实。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1994年出台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是,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一张事实上的“法律白条”。第三,尽管监狱法规定了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因没有实施细则,使这一法条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原因,如报应刑思想和对罪犯权利的漠视;也有立法上的原因,如监狱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监企合一的不合理体制。在监企合一的传统体制下,监狱被定位于特殊企业,国家不能提供全额财政保障,监狱经费供给主要采取“以收抵支”的模式,罪犯劳动生产成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因此,监狱在承担执行刑罚与改造罪犯任务的同时,被迫通过生产创收来弥补经费缺口,不得不直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信息、技术、人才等各方面的劣势,决定了监狱企业很4难在竞争中取胜,结果使整个监狱系统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承重的经济压力之下,监狱不能集中精力搞教育改造,罪犯劳动的功能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沦为经济创收的手段。二、重构我国罪犯劳动制度的设想1、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应当明确罪犯劳动作为教育改造手段的地位,必须使罪犯劳动服务于改造罪犯的需要。尽管不能否定罪犯劳动的经济效益,但绝不能将盈利目标置于改造目标之上。2003年以来,我国启动了监狱体制改革工作,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运行新体制,其实质就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相分离,还监狱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面目。监狱体制改革的推行,为纯化罪犯劳动的功能、发挥劳动的矫正作用提供了有利契机。根据监狱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2、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根据服务于改造需要的罪犯劳动的宗旨,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都应当进行调整和改进。笔者认为,传统的大产业格局和市场化运行的监狱经济模式,不利于体现为改造服务的宗旨,也不符合国际通例。应当改变监狱产品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的局面,建立监狱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将监狱生产的供求对象主要限定为政府和公益机构;应当逐步退出那些大规模、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如采矿业等,选择哪些适宜罪犯的劳动项目,如国外监狱普遍开展的洗熨、制衣、标志制作、木工、5针织、造信封、印刷和书籍钉装等项目;应借鉴西方的做法,同社会企业合作,适度开展狱外劳动,使符合条件的罪犯有机会直接进入社会上的企业参加劳动。[①]此外,鉴于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在监狱服刑的高学历及有专业特长的罪犯有增多趋势,可以考虑开展一些知识、技术含量高的脑力劳动项目,如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等,使这部分罪犯学有所用,也可避免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当然,即使对这部分罪犯,也有必要让其参加一定的体力劳动,因为适度的体力劳动,对于培养罪犯健康向上的生活态度和融洽的人际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3、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相关权利应通过修改和完善监狱法、劳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罪犯,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时限、休息权利以及工伤赔偿等方面,都应当享受与社会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另外,还应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保证罪犯的相关权利得以实现。4、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罪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可以说是罪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性劳动本身体现着国家对罪犯所犯罪行的惩罚,因而罪犯无偿劳动是“天经地义”的,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应当抛弃。应改变罪犯无偿劳动的性质,逐步实行适合罪犯特点的劳动报酬制度,这既是罪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对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使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也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甚至还能给家人寄回一部分钱,这有助于其认识劳动的价值和自己的价值,进而树立自尊,重塑自我。其次,通过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有利于为罪犯将来出狱初期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避免因生活无着而重蹈覆辙,从而顺利融入社会。此外,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还可以为赔偿被害人提供资金渠道。6在监狱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机制逐步落实的情况下,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条件已趋于成熟。事实上,我国已有一些地方的监狱系统开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探索。2002年1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开始实施的《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率先试行劳动报酬制度。[3]2003年初,福建省监狱系统也出台了《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制度。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十几元至四百元不等的“工资”。罪犯劳动报酬的考核发放,实行按日考核,按月兑现,考核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达标考核相结合。据悉,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以来,罪犯违规率明显下降。[4]在罪犯劳动报酬制的建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虽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搬有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当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至今仍有数千万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农村和城市都存在大量的贫困人口及失业人口。因此,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立一定要慎重把握,不宜定的太高,否则国家难以承受,也会因社会公平问题而对公众产生负面影响。我们同意有学者的意见,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要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各省市要参照本地区的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下限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定犯人的工资标准。[5]另外还需注意,在我国,狱中服刑的罪犯,其伙食费、服装费、医疗费等基本生活费用都由国家财政拨款统一支出,罪犯无需自理,因此,劳动报酬实际上是罪犯在已经获得上述实物消费以后额外得到的,这同有些国家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时应考虑这一因素。第二,必须结合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罪犯劳动既有同社会普通劳动者共有的属性,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罪犯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方面,都须考虑罪犯劳动的特殊性和罪犯群体的特点。从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看,罪犯的劳动报酬额普遍低于本7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动工资的数量,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②]当然,各国的具体标准不完全一样。参考国际通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意见,即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报酬以不低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1/2但不高过2/3为宜。[6]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的管理和发放可采取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一些特殊形式。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监狱产业有限公司要扣除犯人劳动报酬的50%,用以赔偿受害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法庭的罚款等,但是不扣除监狱犯人的膳宿费用。在我国澳门地区,囚犯之薪俸在无任何债务情形下由监狱代为存放于囚犯账户,囚犯有权每月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钱作为狱内零用钱。倘若囚犯有如下义务:(1)抚养家庭;(2)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3)缴纳罚金及司法税,其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的四分之一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其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7]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罪犯劳动报酬分为几大部分,采取不同的管理和发放形式。例如,分为生活补助金、家庭救济金、就业储备金等部分;生活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