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与计价方法相关法律规定编辑[删除该词条]《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等活动。”《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1)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l)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2)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3)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l)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已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l)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劝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l)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