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民事責任强制性保險條例汽車民事責任强制性保險條例汽車民事責任强制性保險條例汽車民事責任强制性保險條例法令第法令第法令第法令第57/94/M57/94/M57/94/M57/94/M號號號號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在本地區設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其為一項對社會引起重大影響之措施。根據上指法律之生效期中所得經驗,應對該類保險之法律制度作修改,以進一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正當利益。因此,除大幅度提高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外,亦將強制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展至免費乘客。同時,本法規亦與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新《道路法典》之規定相配合。基於此;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及經聽取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強制保臉強制保臉強制保臉強制保臉第第第第一條一條一條一條((((範圍)範圍)範圍)範圍)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在被許可之保險人處設有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第第第第二二二二條條條條(有義務投保者)(有義務投保者)(有義務投保者)(有義務投保者)一、車輛之所有人有投保之義務,但在行使用益權、保留所有權之出賣、融資租賃制度及由車輛轉讓合同訂定其使用權之情況下,投保之義務則由車輛之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擔。二、如其他人士已對車輛投保,上款所指之義務在該保險之有效期內視為已履行。三、車房之所有人,及其他經常從事車輛買賣、維修、拖車服務或監督車輛良好運作業務之人士或實體,亦有義務對在從事有關業務時使用車輛而引致之民事責任投保。第第第第三三三三條條條條(責任受保障之人士)(責任受保障之人士)(責任受保障之人士)(責任受保障之人士)一、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之民事責任。二、保險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應由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對其他正犯、從犯或包庇人,或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佔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第第第第四四四四條條條條((((除外責任除外責任除外責任除外責任))))一、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損害:a)車輛駕駛員及保險單權利人;b)所有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車輛而責任受保障之人士;c)上兩項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及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d)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e)因與上數項所指人士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有權要求賠償之人士。二、保險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損害:a)對被保車輛本身造成之損害;b)在運送、上貨或卸貨過程中對被保車輛運輸之財貨造成之損害;c)因上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d)違反《道路法典》有關運輸之規定而運送乘客時,對其造成之損害;e)直接或間接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所引致之爆炸、熱能釋放或輻射造成之損害;f)在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中造成之損害,但按本法規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第第第第五五五五條條條條(體育比賽之保險)(體育比賽之保險)(體育比賽之保險)(體育比賽之保險)一、每次機動車輛之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須在機動車輛設有保險後方得進行,該保險保障主辦者、車輛所有人、持有人及駕駛員因車輛造成事故而負之民事責任。二、在不妨礙上條規定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參與者、有關輔助組、參與者及輔助組所使用車輛造成之損害,及對主辦實體、服務人員或任何協助者造成之損害。第第第第六六六六條條條條(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I之表內。二、如憑司法裁定,損害賠償係以定期金形式支付,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在實際價值上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該定期金應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告內為以分期繳付終身定期金之人壽保險所定之技術基礎而確定。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第第第第七七七七條條條條(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一、被許可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訓令訂定之統一保險單之規定及條件,訂立保險合同。二、透過適用保險合同內之相應特別條款,得由保險單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質損害作部分賠償,而保險人任何時候均不得以此種保障之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三、當車輛因其特別特徵,不屬“汽車”保險費及條件表所定之類別,或發生該表內所定之非常災禍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按個別情況規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第第第第八八八八條條條條(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一、當最少有三個保險人拒絕與要保人訂立合同時,要保人得請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訂定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由要保人選定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保險人,必須按該實體所定條件接受有關保險,否則將被中止經營“汽車”保險六個月至三年。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經營結餘,將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確定該結餘之方式及其分配標準之通告內所載之規定,分配給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四、按本條所定條件訂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且不具備給予任何種類之佣金之權利。第第第第九九九九條條條條(保險費之繳付)(保險費之繳付)(保險費之繳付)(保險費之繳付)一、在收到保險人發出有關收據時,應繳付保險費。二、被保險人僅在繳付保險費後,方獲發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三、在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通知保險單權利人保險將於以掛號信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失效。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保險人不應發出民事責任保險卡。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人將立即撤銷合同,且不妨礙根據現行價目收取與所過期間相應之保險費之權利。六、如被保險人曾欠繳前保險人之保險費,保險人得拒絕以其名義為車輛所作之投保。第第第第十十十十條條條條(車輛之檢驗)(車輛之檢驗)(車輛之檢驗)(車輛之檢驗)一、在訂立合同及因替換車輛而修改合同時,應向保險人呈交證明已作《道路法典》所規定之定期檢驗之文件。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未作應作之檢驗,保險人應將事實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車輛之轉讓)(車輛之轉讓)(車輛之轉讓)(車輛之轉讓)一、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保險用於另一車輛者除外。二、保險單權利人應在車輛轉讓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車輛之轉讓通知保險人。三、對上款所指之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合同失效。四、車輛轉讓之通知應連同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發出。五、在不遵守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事實向監察實體舉報,以扣押有關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被保險人之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被撤銷,有關權利及義務將轉移予其繼承人。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抗辯之不可對抗性)(抗辯之不可對抗性)(抗辯之不可對抗性)(抗辯之不可對抗性)一、在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以本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規定之任何抗辯、無效、撤銷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二、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失效。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重複保險)(重複保險)(重複保險)(重複保險)如對同一車輛投有第二條所指之數份保險,為所有法律效力,適用該條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如未設有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則適用第二款所指者。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優先賠償)優先賠償)優先賠償)優先賠償)一、凡涉及本法規所指之保險合同,將優先對身體侵害賠償保險金。二、如有數名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權,而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少至保險金額之總額,但不妨礙其他責任人負責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部分。三、如保險人屬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賠償之情況下,對受害人繳付超出上款所指其應得之數額,保險人則無義務對其他受害人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餘額。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保險人之求償權)(保險人之求償權)(保險人之求償權)(保險人之求償權)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a)故意造成事故者;b)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c)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d)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e)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一、如事故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並應考慮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之特別法例之規定。二、當意外得根據《公職法律制度》之規定定性為在職時意外,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之。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保險之證明文件保險之證明文件保險之證明文件保險之證明文件第十八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保險之證明)(保險之證明)(保險之證明)(保險之證明)一、符合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II之式樣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構成投保之證明。二、臨時保險證明書為暫時代替民事責任保險卡之文件;臨時保險證明書之發出,應在接受保險時或當已生效之保險合同作修改而須發出新保險卡時為之。三、為刑法之效力,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視為公文書。第十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必須載有下列資料:a)保險人之商業名稱及標誌;b)有關編號;c)被保險人之名稱;d)保險單之編號,僅須在保險卡內載明;e)保險開始之日期及時間,以及保險到期之日,在臨時保險證明書內,則應載明有關有效期;f)車輛之商標及註冊編號;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賠償限額;h)註明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二、由保險人發出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且權利人為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應載有上款所指之資料,但f項所規定者除外,而應以可設保險之車輛類別取而代之。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一、不得在下列期間過後向被保險人交付民事責任保險卡:a)在首次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發出臨時保險證明書後六十日;b)在繼續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保險到期後三十日,如因修改合同而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則從修改生效日起計三十日。二、如臨時保險證明書在接受保險時發出,則其有效期昀多為發出後之六十日;當因修改保險而必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且須以臨時保險證明書代替保險卡時,則證明書之有效期昀多為其發出後之三十日。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存檔之義務)(存檔之義務)(存檔之義務)(存檔之義務)保險人有義務將每月報表或昀近十二個月內發出之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