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规范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44号)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四条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覆盖范围第五条本辖区内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医疗保险登记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须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职工工资发放名册、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发放名册和批准退休文件;4、银行开户许可证、开户银行及账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十条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加、减少、职工调动、职工退休等变动的,应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应通过其寄存档案的代理机构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变更手续。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一节缴费基数和比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以按照“统帐结合”或“单建统筹”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二)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十四条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第十五条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十六条在市级统筹过渡期间,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采取逐年过渡的办法进行统一:(一)市本级、运河区、新华区、沧县、东光县、南大港,最低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二)黄骅市、肃宁县、献县、泊头市,2013年和2014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100%核定。(三)任丘市、河间市、青县、盐山县、孟村回族自治县、海兴县、吴桥县、南皮县、中捷、黄骅港,2013年和2014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80%核定。(四)从2015年起,最低缴费基数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第十七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本年度新参加工作或调入的职工,以在单位领取的月工资收入申报缴费基数。因特殊情况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其缴费基数。第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可按照“统帐结合”方式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的9.5%缴纳,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也可按照“单建统筹”方式参保,按当地最低缴费基数的5%缴纳,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通过其寄存档案的代理机构代收代缴。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确定按照“统帐结合”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后,年度内不得变更。需要变更参保方式的,可在缴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一)由“统帐结合”变更为“单建统筹”的,办理变更手续后,从下年度起按5%的比例缴费,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二)由“单建统筹”变更为“统帐结合”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办理变更时的缴费基数的2.5%补缴参加“单建统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费不补划个人账户,全部划入统筹基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节缴费和待遇享受时间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参保人数较多或用工变动频繁的企业,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按每半年或每季度缴纳。按半年或季度缴费的企业须于上半年末或季末20日前缴足下半年或下季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暂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且在同一年度内必须补足。逾期不缴的,按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将缴纳医疗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参保职工,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新增首次参保职工,从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和工作调动的职工,在3个月内接续医保关系的,视同连续参保,补缴保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接续医保关系的,从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费的,从欠费之日起,其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从补缴当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单位职工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补缴欠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再次参保时须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从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中断缴费和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兼并、合并、分立、租赁、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计算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内退人员和承诺等退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至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实际参保连续缴费的年限。第三十四条在市级统筹过渡期间,2013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按不少于10年核定,以后逐年递增至满15年。第三十五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统一按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核定。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年度内按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用人单位或代理机构应凭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社会保障卡(医保证和IC卡)及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缴费年限核定和在职转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续,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和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不做变更,从次年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身份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一次性补缴办法:属于用人单位的参保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本人办理在职转退休时的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办理在职转退休时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分配个人账户。第三十八条从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本市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须达到本市规定年限,且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不少于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九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再按上述缴费年限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条本细则实施后新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在当地职工医保制度实施前退休的不再核定缴费年限;当地医保制度实施后退休的,须按照缴费年限的规定,由所在单位按参保时的最低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分配个人账户。第五章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