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介绍12制定目的•1、积极回应民生,实现司法为民。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和理赔行为,尽可能解决这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2、服务市场经济,促进行业发展。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发挥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调整作用。•3、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缺失。•4、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3指导思想•1、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应当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尊重保险行业发展的客观实际,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2、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例如,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实践中的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章的问题,第三条从维护诚信的角度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防止投保人事后随意悔约。•3、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例如,根据最新保险利益学说,同一保险标的上可存在不同保险利益,第一条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4、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的特点。例如,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作出的特殊安排,也是对保险人提出更高诚信义务的要求。4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5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六是明确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法》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司法解释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七是排除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拖延理赔。67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1、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2、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3、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4、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1、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3、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4、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一条(略)•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第二条9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费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投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手续费(与投保人过错相对应)。•保险公司对手续费计算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无效,返还保费合同解除,退还现金价值第三条第一款10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是否意味着对投保人告知事项和投保人声明的追认?否!缴纳保险费仅意味着对代签合同行为的追认,合同生效。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及声明”栏也系代签名,不能因缴纳了保险费而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告知事项的追认。代签名后果案例•张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8日,保险代理人高某向张某推荐保险产品,张某替杨某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某),高某代杨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事后张某电话通知杨某投保一事,杨某表示同意。•2010年4月2日,杨某被诊断为肺癌。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杨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健康状况异常)为由拒赔。•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代替杨某签名,应视同其放弃了对投保人的询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保险公司,投保人据此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11第三条第二款12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代填单后果第四条13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五条14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案例:2006年8月8日,李某为其母王某投保人身保险。健康状况询问事项均答“否”。2010年9月,王某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李某申请理赔。王某病历记载2006年7月其曾接受骨髓穿刺并被提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保险公司以王某投保前具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李某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告知范围•法院认为:•病历由专业医疗机构记载,载明的时间、检查项目、检验方法、提示诊断结论、治疗用药等项内容清晰准确,绝无记录医师主观臆断之可能,应当是医师抄录原始病历的结果。另,该病历由王某本人亲笔签字,具有强大证明力。•王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自愿出资为其母王某投保,足以说明二者之间亲情深厚,李某没有理由不知道其母在投保前一个月接受骨髓穿刺检验并被提示患有骨髓异常综合征的事实。王某所患上述病症,属于其子李某应当明知的家庭事务。•据此可以认为,李某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王某健康状况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5第六条第一款•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16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询问告知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已经询问以及询问的具体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投保人在询问表签名即可证明。•但是,投保人可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推翻——例如保险业务员证明办理业务时未询问,只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又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在前、保险业务员代填内容在后。17第六条第二款•概括性条款: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一般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方式出现。例如:近3年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前述4项外是否做过其他检查,等。•但并非所有含有“其他”的兜底事项都属于概括性条款。尤其是“其他”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的情况。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心脑血管疾病等。18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七条•权利人知道自己享有特定权利;权利人放弃该权利19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弃权制度第八条20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解除合同与拒赔的关系案例•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受益人为田某、冉某,保险金额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21•【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22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足以影响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3、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4、不存在禁止反言情形(订立合同时知道未如实告知)。•5、不存在弃权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仍收取保费)。23第九条24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宽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案例•王某2000年10月17日为本人投保终身险。按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条款释义中,保险公司将“重大疾病”限定为10种,其中包括脑中风,释义对“脑中风”做了描述。•2004年7月28日,王某急诊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王某手术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存在免责事由为由拒赔。•法院认为:何谓重大疾病,格式条款第23条释义做了解释,该解释极大限缩了重大疾病的范围,释义条款还对脑中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