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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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A银行城中支行诉中国B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保证保险纠纷案案情介绍:2002年10月5日,A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部门A行江苏分行为甲方与B保险南京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所属分支机构为不能一次性向有关汽车销售商支付车价款的购车单位或个人(下称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向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保险人为乙方。对于借款人资格的审核,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负责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条件进行审核,乙方负责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险的承保条件进行审核。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是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累计三个月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贷款到期后仍未能按消费借款合同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准。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对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同年11月7日,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49600元,由金甲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41%,贷款按月结息。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加以了约定。同日,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B保南京分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530)A银保(汽)借字(2002)第(04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履约保险期限自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之日即200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规定最终还款日的零时终止。保险金额为249600元,金甲应支付的保险费为4742.4元。三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B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履约保险责任的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2002年11月8日,金甲作为投保人向B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A行城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1105202080.302000183),该保单记载:保险公司按本保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保险金额为249600元,备注栏注明:1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2、条款按协议执行;3、无其他特别约定。所附保险条款内容有:第四条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填写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资料,确保其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第十七条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2002年11月11日,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了249600元的贷款,金甲得到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B保南京分公司向A行城中支行支付了34666.65元。之后银行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一投保人涉嫌诈骗为由予以拒绝,2004年,B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B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2005年银行以B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查阅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一案的相关材料并调取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2004)宁刑终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内容有:查明200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甲在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汽车过程中,采用私刻公章、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等手段,以其本人名义先后与四家银行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上述银行贷款,后将有关车辆低价销售给李某等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挥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及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金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5000元。当事人争议:原告A银行代理人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书面承诺达到理赔期限后,根据案件进展,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可随时提出理赔申请。现理赔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B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保险利益应该具备适法性。本案投保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二、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按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及审核;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也未将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保险人风险增大,也使犯罪份子有机可乘,其后果原告理应自行承担。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进行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合同,实质上是犯罪分子诈骗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保证保险合同不应归入民事合同的范畴。四、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甲向被告投保时已具有诈骗目的,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而投保,因此在金甲投保时已经确定贷款风险必然会发生,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对或然性风险承担责任,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金甲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2004)宁刑终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中已认定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及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余万元的事实,金甲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根据合作协议及保险单的约定,金甲与A行城中支行之间形成的是以A行城中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险种之一,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调整。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金甲在办理借款时就具有诈骗的故意,A行城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金甲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核,致使金甲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而进行的投保,已经可以确定该贷款风险必然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人只应对或然性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对已经存在或者必然会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故B保南京分公司对金甲在投保时已经可以确定的必然性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本案中,金甲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B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金甲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由于B保险南京分公司变更为B保险江苏分公司,A行城中支行要求B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保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评析:本案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只是坚持即使贷款人已构成犯罪,但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观点,对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银行的上述诉讼思路及策略就注定了其在这场诉讼中必然失败。本案至少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投保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二: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主要围绕第一个焦点进行,并为涉及第二个问题,作为本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笔者试围绕这两个问题分析如下:一、《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消费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因借款人的贷款诈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借款人金甲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与A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沦为罪犯诈骗的工具,在罪犯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的作用,而借款合同从其表面形式上看却是合法的,罪犯正是以这种合法的形式试图掩盖其贷款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借款人的这种犯罪行为不但使银行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危害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惩治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因此,作为罪犯贷款诈骗犯罪的工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二、贷款诈骗的保证保险诉讼案件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法或依照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受法律保护的还贷义务,该保险对投保人确因经济状况恶化或因意外事故,无力履行借款合同的还贷义务的风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投保人不还款的道德风险和违法犯罪风险不是该保险所保障的范围。罪犯金甲亦即本案投保人因诈骗取得的贷款,应当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属于依国家强制力追缴的范畴,赃款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因贷款诈骗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完全是因为投保人的过错,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对投保人的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三、贷款诈骗的保证保险诉讼案件中,承保风险必然发生,不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另保险公司亦可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由此可见,保险风险是客观的、不确定的、或然性的危险。具体到本案,金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是主观意思,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客观性,保险风险在投保之时就确定将来必然发生,因此,贷款诈骗的保证保险诉讼案件中,承保风险必然发生。保险人只对投保人的投保的合法行为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即所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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