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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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三)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原因:1、保证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22、被保险人(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受害人)从中获利。代位保险的初衷就是要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代位追偿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从而遵循补偿这一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设立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就可能因同一损失金额双倍获赔,如果人们能从财产保险中获利,那么它将导致人们对财产的恶意破坏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道德危险。(四)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历史渊源:保险代位权很早就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npleof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不论是防范恶意损害的经济、道德价值,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较其他方法更为合理可行,也在财产保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概述。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三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质,是给付性的保险。3(二)、各国的主要做法: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模式:1、选择模式。指受害人在因第三人原因的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人十分有利,赋予了受害人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人的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是比较麻烦的,相比之下,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人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对受害人是不利的,同时也放纵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2、双重救济模式。指允许侵权事故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特别是在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同时也避免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相互推诿的状况。3、取代救济模式。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一样,是指侵权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待遇给付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仅可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的利益。(三)我国采取的做法:4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有完全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享有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就损失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可以获得双份赔偿。2、主要原因:为何我国对人身保险会采取与财产保险截然不同的规定?为何会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这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笔者综合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计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为标的的保险,而人的寿命和身体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单就一个人的经济价值而言,大多数人都是不充分保险,因而从人身保险中获利是难以评估、相对轻微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给付性的保险,这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且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保险费的交纳具有储蓄的性质,而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且我国法律允许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人身保险,可以说人寿保险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因此不存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高于或者低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不存在保险公司超额给付的问题。5(2)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3)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的。投保是被保险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自愿选择的,且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些文章说被保险人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即可获得赔偿,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是对等的。被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权利。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发生一定的意外为保险赔偿的前提,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被保险人自身也不希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被保险人自己也是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这种事故的发生,即使允许被保险人双份获偿也不可能会发生恶意追求保险事故的事情。被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人也应当如约履行义务,被保险人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逃脱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理由。(4)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矛盾。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彼此之间是可以共存的。(四)人身保险中的例外——医疗费用保险按照我国《保险法》的九十二条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6求偿权,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是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有着不同于一般人身保险的特质,在讨论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当分析《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从保险分类背后的法理依据来进行分析。(1)原因:医疗费用保险的特殊性。医疗费用保险虽属于人身保险,但其不具有人身保险的给付性,而是具有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实际上为损失补偿保险,故损失补偿的原则应当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从立法旨意分析,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应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2)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基于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质,在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3)实务处理:我国法律对医疗费用保险规定不甚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赔付问题通常有如下做法:1、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足额获得了损害赔偿而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而且事故处理文书又明确记载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视为省去了权益转让和第三人追偿这一环节,等于保险公司赔付了这笔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同时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2、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由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有效保额内承担其实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3、如果被保险人持有医疗费用原件,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就给付一7事向其说明不再出具相关凭证,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所不问。三、工伤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一)工伤保险概述:工伤保险是指企业(雇主)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工伤保险具有如下功能:一是,分散职工的风险。使受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济,避免因为公司的情况的不稳定,而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况。二是,分散行业风险。工伤保险因为实行统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行业风险。使得某公司不因为职工工伤而承担太多的风险。(二)我国目前处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处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外,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8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处理方法:工伤保险体例,相对于一般之侵权责任是特别法,仅就属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条件下,予以适用。而工伤不仅包括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伤亡情况,还包括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来自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情况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决定了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方法。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又应当区分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我国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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