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时间:2008-01-17来源: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八条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报缴费。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级医疗机构7%、二级医疗机构10%、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住院与门诊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金的具体比例为:(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4%。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调整。第十九条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按规定自费自付的部分后,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1、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2、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五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相应降低五个百分点。第二十条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负担。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住院治疗和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第二十二条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医疗费用,原个人帐户金余额可继续使用。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帐户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齐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二十三条参保人住院治疗时,按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垫付,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民事责任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经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参保人患有国家规定的特殊病种(甲类传染病,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燥狂型精神病),或因自然灾害、紧急事件造成参保人大范围负伤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单位,并与之签定协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在住院之日起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十一条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并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的依据。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有关定点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