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部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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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部民事主体资格作者:王少明来源:找法网日期:2012年10月06日在当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涉及到建筑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在仲裁申请或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各地在实务操作中,做法不一。项目(经理)部成立应履行什么手续,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关系如何,现没有统一的规定可供执行,由此带来诸多法律问题,下面试就该问题进行简单分析。项目(经理)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也不属民法“其它组织”的范畴,项目(经理)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其与施工单位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仅是其为完成某项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承担。一、项目部的相关法律问题1、项目部的性质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的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2、项目部的法律地位项目部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得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第(5)项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批复合法成立、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得财产外,最主要的还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3、项目部的仲裁或诉讼主体资格众所周知,能够具备仲裁或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无外乎三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前二类容易理解也便于把握,第三类就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因此项目部要成为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必须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否则,只能将其认定为法人设立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也就是说,项目部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或原告起诉,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应诉。4、实务及对策诉讼实务中,大部分申请人或原告将施工企业及其成立的项目部均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或者企业法人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项目部单独作为申请人或原告起诉的,因为立案把关,一般很少出现。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才能具备仲裁或诉讼主体资格,这就给仲裁庭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仲裁申请或诉讼带来困惑和不便,而且各地做法亦不一致。本人认为,只要项目部目前的性质不改变、仍处于不登记状况,那么就不能作为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或诉讼。申请人或原告以项目部名义起诉或者将项目部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应告知其只能以设立它的法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其坚持不改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动员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二、项目经理的仲裁或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的后果的行为。所以委托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发生代理权的根据的代理,也称意定代理。委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即项目经理(被委托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至于项目经理与相对人之间则基本上无法律关系而言,但在项目经理实施其代理行为过程中有非法侵害相对人情节时,二者之间才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关系。由此可见在一般的合同诉讼中项目经理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实践中企业法人往往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司法实务中有人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由项目经理负责”等条款来推定项目经理应负诉讼中的实体责任,这是不对的。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表现的最突出的就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肯定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本人,进行结算的也是建筑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个人。因此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当然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综上项目经理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由委托关系及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原理所决定,因此项目经理,也不能作为仲裁或诉讼主体。三、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企业经营离不开印章。建筑企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常常与建筑企业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在建筑企业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经营,项目公章便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实际中,有些建筑企业按施工项目分类,有多少个项目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还有一些建筑企业按施工力量分类,有多少支施工力量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由于项目部系建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在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建筑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能的,只要是项目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2、项目部公章如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如建筑企业追认,则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3、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建筑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4、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公章的,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5、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此种情况下,项目部公章至少可起到证明的作用。(1)如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使用的是项目部公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建筑企业(例如施工合同由建筑企业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由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等)或能够提供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公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则应视为建筑企业追认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2)上述情形之外,准用民法无权代理相关规定,凡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如项目部购买建筑材料或安装设备的行为)应认定项目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如建筑施工行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等),则应认定为项目部主体不合格,以项目部公章签订的合同相应无效,但项目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同时,建筑企业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何种情形,建筑企业均应对其项目部公章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筑企业有必要加强对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经理)部管理制度。凡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对违反上述制度的,予以严肃处分,以防范项目部公章使用混乱所致的潜在法律风险。在现实中有不少施工合同中签章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但本人认为只要某建筑公司作为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提出仲裁申请或诉讼请求就应该允许立案。《转载于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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