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79-04-12【实施时间】1979-04-12【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序言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各缔约国(以下简称“各缔约国”和“本协议”);深愿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目标的实现;认识到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方面能做出重要贡献;因此,深愿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的发展;但深愿确保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的要求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在下述措施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得作为对具有同样情况的国家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作为对于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的情况下,不得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够做出的贡献;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时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愿为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1.标准化和证书的一般术语通常应由联合国系统内采用的定义和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参照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2.但为本协议计,附录一所列术语含义亦应适用。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4.各政府机构拟定的关于政府机构生产或消费要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限制,但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范围,在该协议中加以规定。5.本协议凡涉及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或其产品范围,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技术条例和标准第二条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关于各缔约国的中央政府机构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采纳和实施技术条例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障碍。而且在技术条例和标准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它们同样应确保技术条例或技术标准本身或其实施不得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2.在需要技术条例或标准和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些标准时,各缔约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下列原因(其它原因除外)这种在接到请求时而适当加以解释的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不适于有关缔约国: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工艺问题。3.为了使技术条例或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国对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应竭尽全力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这些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订工作。4.凡适合者,各缔约国均应按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叙述的特点来阐述技术条例或标准。5.当不存在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有本质的不同时,或该技术条例或标准可能对其它缔约国的贸易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时,各缔约国应:(1)在早期适当的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有关它们拟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通知,并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条例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因;(3)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条例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中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4)在技术条例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它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要求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6.在符合第二条第5款开头部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当某一缔约国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所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二条第5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只要该缔约国在采用某一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技术条例,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同时简要说明制订该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2)在接到请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技术条例的副本,并向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提供该标准的副本;(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对技术条例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同其它缔约国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4)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的结果而采取的行动。7.除第二条第6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刊登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条例和标准,务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8.各缔约国应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要求。9.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它们参加的区域标准化机构遵守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措施。10.作为区域标准化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在采用某一区域标准作为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履行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义务,区域标准化机构已履行这些义务者除外。第三条地方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注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第四条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各缔约国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但第二条第5款第2项除外。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第五条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1.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例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3)对进口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收的检验费一样公平;(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必要的不便;(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2.但是,为便于在需要作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第六条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证书制度第七条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记。3.各缔约国应:(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旨;(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本;(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4.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5.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实行证书制度时遵守第七条规定,但第3款第2项除外;并应注意第七条第3款第3项提及的提供资料的问题、第七条第4款第1项提及的通知问题、以及第七条第4款第3项提及的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等问题,均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2.各缔约国应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机构和制度符合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况。第九条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1.凡需作出确实保证,遵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由供应者作出的保证除外),各缔约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国际证书制度,并应成为该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2.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境内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七条规定,但与第2款有关的第九条第3款除外。此外,各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制度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3.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是成员国或参加者的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得以制订和实行,以便在不次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某一参加国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下(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所谓供应者进入市场,即是根据该制度的规定从作为该制度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某一进口缔约国,或该制度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处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须包括取得该制度的标记,其条件不低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或参加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4.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制度符合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资料和协助第十条有关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资料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