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2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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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成员:经济管理学院吕东晖王璐李博文李艳菲总括:巴塞尔协议1巴塞尔协议2巴塞尔协议3巴塞尔协议的比较巴塞尔协议1welcometousethesePowerPointtemplates,NewContentdesign,10yearsexperience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其协议极为简单,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于银行的外国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合资机构分担监管责任。1988年7月通过的《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旧巴塞尔协议》。其通过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减少各国规定数量差异,加强对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消除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巴塞尔协议l的不足•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I随着国际银行也得迅速扩张,银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如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扩张,以资本至上为理念的老巴塞尔协议有着无法解释的缺陷,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点:(1)资本至上,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率。这使得银行的盈利性受到限制。并且在老巴塞尔协议中仅仅只注重了信用风险,忽略了影响银行的经营稳定中越来越重要的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银行风险。(2)未对风险权重进行差异化划分。企业的风险权重是固定的,即100%,当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时风险权重不跟随变化。当企业信用等级提高时,风险权重依旧是100%,高估了风险水平。(3)资产风险权重的确定存在着主观性,并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存在着歧视性政策。老巴塞尔协议认为,如果政府、企业、银行的债权主体是经合组织(OECD)的成员国,那么风险权重就是0,否则为0.2。存在明显的国别歧视。此外逐渐认识到即使是OECD成员国也存在着国别风险。(4)忽视了全面风险管理。巴塞尔协议I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并且构建了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是老巴塞尔协议对三大风险的风险管理还处于摸索阶段,并未提出具体的监管、计量方法。(5)巴塞尔协议I缺乏对金融创新的应变能力。随着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丰富以及银行新的业务的开展,巴塞尔协议I对表外业务定义的风险权重体现出了局限性,未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巴塞尔协议2welcometousethesePowerPointtemplates,NewContentdesign,10yearsexperience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简称新巴塞尔协议或巴塞尔协议2。根据新资本协议的初衷,资本要求与风险管理紧密相联。新资本协议作为一个完整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银行业必须满足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三点也通常概括为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而银行的核心资本的充足率应为4%。目的是使银行对风险更敏感,使其运作更有效。资本比率的概念,即分子代表银行持有的资本数量,分母代表银行风险的计量指标,统称为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出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新协议相对老协议有关资本比率的分子(即监管资本构成)的各项规定保持不变。•《巴塞尔协议I》下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监管资本÷风险加权资产=[(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8%•《巴塞尔协议ǁ》下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监管资本÷风险加权资产={(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8%信用风险操作风险(1)标准法(1)基本指标法(2)内部评级初级法(2)标准法(3)内部评级高级法(3)高级计量法•新协议的修改内容还反映在对风险资产的界定方面,即修改反映计量银行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的几种新方法,将完善银行对风险的评估,从而使计算出的资本比率更有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幅度修改了对老协议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二是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筹,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信用风险标准法•标准法与老协议大致相同。按要求,银行根据风险暴露(exposures)可观察的特点(即公司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将信用风险暴露划分到监管当局规定的几个类档次上。按标准法的要求,每一监管当局规定的档次对应一个固定的风险权重,同时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提高风险敏感度(老协议的敏感度不高)。•标准法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扩大了标准法银行可使用的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产品的范围。总的来说,巴塞尔II将这类工具统称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riskmitigants)。在经合组织国家债券的基础上,标准法扩大了合格抵押品的范围,使其包括了绝大多数金融产品,并在考虑抵押工具市场风险的同时,规定了计算资本下调幅度的几种方法。此外,标准法还扩大了合格担保人的范围,使其包括符合一定外部评级条件的各类公司。•标准法还包括对零售风险暴露的特殊处理方法。相对老协议而言,住房抵押贷款和其它一些零售业务的风险权重做了下调,其结果是低于未评级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内部评级法(Internalratings-based(IRB)approaches)•新协议最主要创新之一,就是提出了计算信用风险的IRB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一是IRB初级法,二是IRB高级法。IRB法与标准法的根本不同表现在,银行对重大风险要素(riskdrivers)的内部估计值将作为计算资本的主要参数(inputs)。该法以银行自己的内部评级为基础,有可能大幅度提高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然而,IRB法并不允许银行自己决定计算资本要求的全面内容。公司、银行和主权的风险暴露:•IRB对主权、银行和公司风险暴露采用相同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该法依靠四方面的数据,•违约概率(Probabilityofdefault,PD),即特定时间段内借款人违约的可能性;•违约损失率(Lossgivendefault,LGD),即违约发生时风险暴露的损失程度;•违约风险暴露(Exposureatdefault,EAD),即对某项贷款承诺而言,发生违约时可能被提取的贷款额;•期限(Maturity,M),即某一风险暴露的剩余经济到期日。•在同时考虑了四项参数后,公司风险权重函数为每一项风险暴露规定了特定的资本要求。此外,对于界定为年销售量在5000万欧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贷款,银行可根据企业的规模对公司IRB风险权重公式进行调整。•IRB法包括许多不同的资产组合,各类风险暴露所采用的资本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下面已对各类资产组合采用的初级IRB法和高级IRB法之间的区别做了介绍。初级IRB法和高级IRB法•IRB高级法和初级法主要的区别反映在数据要求上,前者要求的数据是银行自己的估计值,而后者要求的数据则是由监管当局确定。•上面的个表格表明,对于公司、主权和银行同业的风险暴露,所有采用IRB法的银行都必须提供违约概率的内部估计值。•此外,采用IRB高级法的银行必须提供LGD和EAD的内部估计值,而采用IRB初级法的银行将采用第三稿中监管当局考虑到风险暴露属性后而规定的指标。•总体来看,采用IRB高级法的银行应提供上述各类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估计值,然而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监管当局可允许采用固定的期限假设。对于采用IRB初级法的银行,各国监管当局可自己决定是否全国所有的银行都采用第三稿中规定的固定期限假设,或银行自己提供剩余期限的估计值。操作风险•在巴塞尔II的框架下,操作风险的定义是,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制定的新资本监管方法,同处理信用风险的方法一样,参考了发展迅速的银行内部评估技术,力求为银行进一步开发这类技术提供积极性,而且从广义上讲,促进银行不断提高操作风险的管理水平。•对于操作风险的衡量,《巴塞尔协议ǁ》提供了三种方法:基本指标法(Basicindicatorapproach)、标准法(standardizedapproach)和高级计量法(Advancedmeasurementapproach)。其中对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AdvancedMeasurementApproaches,AMA)尤为突出。这三种方法都是银行在评估自身经营风险、计算资本金要求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具体使用的评估和计算方法由银行自主决定,但需要上报相应的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对风险的判断和资本充足率的考核仅考察银行是否符合最低资本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新协议提出的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突出了银行和监管当局都应提高风险评估的能力。•在不断完善第二支柱的内容过程中,加入了压力测试(stresstesting)的内容。委员会认为,信用风险估值的内部评级法(IRB)银行的资本要足以抵御恶劣及不确定的经济环境。应要求这类银行对其体系进行足够保守的压力测试,其目的是估测在恶劣环境出现时需银行进一步增加多少资本。银行和监管当局要利用测试结果作为确保银行持有一定量越额资本的一项手段。一旦资本水平下滑,监管当局可要求银行降低风险,确保现有的资本可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及压力测试反映出的结果。•其它一些修改内容突出反映在风险集中和对使用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品而带来的剩余风险的处理上。•虽然支柱一中计算监管资本的风险包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但是有些风险,如贷款集中性风险、战略风险、道德风险等,由于难以量化而无法包含在支柱一的计算中,加上支柱一它无法解决像顺经济周期效应(pro—cyclicalty)这类问题,这就需要支柱二和支柱三来进行补充。支柱二旨在确保各家银行制定有效的风险计量程序,以评估银行在认真分析风险的基础上设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当局要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的风险管理状况、风险化解能力、所在市场的性质以及收益可靠性等因素,全面判断该银行的资本是否充足,其中包括银行是否妥善处理了不同风险之间的关系。•为了达到这些目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确立了四项主要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一整套程序,用于评估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总体资本水平,并制定保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以及它们监测并确保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检查结果不满意,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鼓励银行资本水平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资本要求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尽早采取干预措施,防止银行的资本水平降至防范风险所需的最低要求之。如果银行未能保持或补充资本,监管当局应要求迅速采取补救措施。第三支柱:市场纪律•第三支柱是第一、第二支柱的补充。•市场纪律的发挥其手段是制定一套信息披露规定,使市场参与者掌握有关银行的风险轮廓和资本水平的信息。•监管当局在要求银行满足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手段不同。各类不同的手段可包括对于保持安全性和监管要求的公开信息披露以及在监管报表中必须披露的信息。要求银行与公众分享信息的手段决定于监管当局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是需要把巴塞尔ǁ信息披露的框架与各国会计标准衔接起来。已经做的大量工作为的是确保新协议披露要求重点放在银行资本充足率上,同时又与银行需遵守的会计披露标准不矛盾。巴塞尔协议ǁ框架三大支柱的内在关联•《新巴塞尔协议》继续强调以最低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同时,明确把对银行的资本充足性监管与其他监管制度安排,即监管当局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结合起来,从而使得因而资本充足性管制体系更为完善,也更为有效。•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是《新巴塞尔协议》其他两大支柱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资本充足为上的理念对与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不是唯一的。需要有第二以及第三支柱的支撑,通过监督机构和市场约束机制来监督和考量银行的经营活动,从而约束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第一支柱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需要第二支柱的配套实施,尤其是银行自己估算出的资本充足率需要通过监管当局的审查。•第二支柱是对第一支柱的额外补充。《新巴塞尔协议》明确指出,针对第一支柱涉及但是不完全涵盖的贷款集中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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