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二中法院关于2012年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情况的调研报告作者:薛梅发布时间:2013-07-1509:05:45打印字号:大|中|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取证存在极大困难,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带来困惑。我们着重对市二中法院2012年审理的一审毒品案件进行分析,从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一、2012年审理毒品案件概况市二中法院在2012年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审收案审结24件52人(其中女性7人),二审收案审结19件26人(其中女性3人),涉及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审结率100%。一审案件呈现如下特点:1、共同犯罪案件增加。2012年判决认定系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16件45人,与2011年12件35人相比较持续增加。2、年富力强、文化程度偏低的成年男性涉毒居多。经统计,被告人在40岁以上的19人,30岁以上的19人,20岁以上的14人;中专文化程度有2人,高中文化程度有3人,无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余为初小文化水平;农民及无业人员48人,工人4人;毒品再犯有3人,累犯有8人,前科犯罪有7人。其中籍贯和犯罪地系梁平县达8件17人,梁平县仍为本院辖区毒品犯罪的重灾区。3、普遍存在以毒养吸现象。经当场尿检呈阳性的人员有33人,占涉毒人数的63%。4、因证据改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案件共7件,占判决数的29.17%。其中,既改变事实、又改变罪名的案件2件,仅改变罪名的案件3件,仅改变指控事实、没有改变罪名的案件2件。5、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依然是本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经统计,检察二分院起诉至本院的毒品犯罪分子均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被判处死刑1人,被判处死缓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1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包括十年)的2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10人,被宣告缓刑1人。即是被判处十年以上的重刑犯占已决人数的2/3。二、收集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毒品犯罪案件出现的难点,分析相关案例,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毒品的提取、称量方法违反程序规范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品,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属性所做的鉴定意见也是印证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一。目前,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都能够依照法定程序对查获毒品作出定性鉴定或者含量分析意见。但是,有的办案人员仍然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提取、称量毒品的方法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导致证据出现严重瑕疵。如被告人周建勇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案,民警查获一大包疑似冰毒等物质,这些物质又用三个小茶叶袋和两个透明胶袋包装。证据显示最初查获毒品时,疑似冰毒是分装在不同包装袋中。既然是疑似冰毒,并不能确定就是冰毒,也不能确定每包物质的含量同一,那么按照常理,办案人员应当分别对不同包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再分别对毒品进行定性含量鉴定。但是,办案人员却将所有的白色物质全部混合在一起进行称重。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之后,几名涉案被告人对这5包胶袋中物品的来源、归属人供述不一,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再行称量已丧失条件,由公安机关做出补充说明也是含糊其词。因为称量方法的错误,致使审判人员在认定每一名被告人的涉毒数量时左右为难。公诉机关指控其中一名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最后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涉案数额也相应就低认定。再如被告人罗隆建、李静、王立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公安机关从3小包白色粉末中分别提取少许粉末只编为一个9号检材,存在提取方法不科学的问题。正确方法应该是提取时从每一小包中分别提取少许粉末,分别编号,分别进行鉴定。(二)忽视现场客观证据的固定,没有收集指纹等重要物证毒品案件在查获时有的是人赃分离,有的是人赃俱获,人赃俱获时也会有多人和赃物同在的情形。嫌疑人被挡获后常常会避重就轻,这个时候办案人员就应及时收集和固定嫌疑人与毒品相联系的客观证据。如被告人周建勇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案,民警对嫌疑人陈德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在驾驶员座位下发现一个豹纹布袋,布袋中有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等不同种类的物质。因为车主系刘洪霞,办案人员即当然认为被查获物品就属于刘洪霞,没有在第一时间从豹纹布袋和毒品外包装上提取指纹。而实际上,当时有刘洪霞、陈德、姜丹三人乘坐轿车。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刘洪霞、陈德、姜丹三人对冰毒的归属相互推诿,从其他间接证据又不能肯定查获的冰毒到底是谁人购买,从而出现认证困难。(三)法律文书的制作不规范、准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常见的错误有填写时间、在场人员不完整或者前后矛盾,描述提取物品的状态、数量的材料与实际有差异,同一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的场合,缺少见证人签名等等。造成错误的原因有的是笔误,有的是事后补录,有的是工作疏忽。如被告人罗隆建、李静、王立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公安人员赖晓洲、曹江于2011年5月20日0时10分至2时30分在刑警队对李静进行询问,赖晓洲、张宇又于2011年5月20日1时11分至1时20分在刑警队让李静进行辨认,搜查笔录又记载赖晓洲、张宇、曹江、游清义在5月20日1时30分至2时20分在李静与罗隆建的租赁房内进行搜查。张宇、曹江于2011年6月13日15时59分至16时19分在刑警队对李静进行询问,张宇、曹江又于2011年6月13日15时40分至15时51分在刑警队让李静进行辨认。三份搜查笔录上表述了曹江、游清义、赖胜洲参加,但曹江、游清义、赖胜洲没有在搜查笔录上签字,毒品称量笔录上没有表述有赖晓洲参与但赖晓洲在上面签字。同时,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漏写了从罗隆建随身携带的包内提取了0.72克可疑晶体,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时间错误等等。由于错漏之处太多,虽然公安机关予以补正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仍然没有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在被告人谢世辉等3人贩卖毒品一案中,抓获经过材料与称量笔录记载的毒品数量不一致。以上例子中,均系瑕疵证据,虽然办案单位写出了相关补正说明,但这些情形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证据效力也会大打折扣。(四)不重视辨认工作的程序规范侦查机关为查清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交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进行辨别、作出判断,以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应该辨认的没有进行辨认。如被告人周建勇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办案人员将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等物品交由被告人之一的刘洪霞辨认,没有让其他同案被告人辨认。最后只能由审判人员在开庭过程中交5名被告人对相关物证进行辨认,所幸其他被告人予以认可。二是辨认照片不符合要求。如被告人罗隆建、李静、王立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李静对12个包的辨认照片中,黑色皮包照片只有5张,不符合辨认要求,辨认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由于查获的皮包上没有明显缺损、字迹等独特标志,李静的辨认只能证明该皮包与罗隆建持有的包是同一类型的包。即使该皮包属于罗隆建所有,王立作为罗隆建的情人,也有可能持有这个皮包,不能得出皮包内的毒品是罗隆建的唯一结论。因此李静的辨认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该皮包系罗隆建所有的依据。(五)对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归案的材料说明不全在破获毒品案件时,一般是采取在贩毒分子交易时一网打尽,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捉获经过,知悉交易的场面和细节,其所作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是贩毒案件中的有力佐证,完全可以在抓获材料的字里行间一一体现。本院大多数毒品案件都存在破案线索来源的说明不清楚全面,在审判环节通知公诉机关另行补充详细经过的情况。如谢世辉等3人贩卖毒品案,谢世辉在庭审中提出有检举同案犯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书写简单,不能印证谢世辉提出的意见是否成立。经与办案人员联系,得知侦查机关是根据技侦手段获得的线索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因此对谢世辉辩解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该案查清了相关情节,但是增加了工作负担和诉讼成本。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在出具情况说明时,直接采用“自首”的说法。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作出的法律认定,侦查机关只需将被告人是主动归案还是被动到案的过程予以真实反映即可。(六)不重视侦听、视频资料的搜集及固定工作如被告人罗隆建、李静、王立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对罗隆建的手机监听情况,获知罗隆建将毒品放在王立处,但是没有对该侦听音频资料及时固定和保存,审判人员无法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进行核实,导致认定从王立处的毒品系罗隆建所有的证据存疑,因此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再如被告人向越林贩卖毒品案,购毒人员证实通过户名“玉应罕”的银行卡给向越林汇入购毒款,按照常理推测向越林得知购毒人员被抓获之后,不会再使用银行卡。侦查机关既没有找到该银行卡,也没有及时调取向越林在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指控向越林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显得相当单薄。三、原因分析(一)毒品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导致证据难取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或零星售卖,或通过熟悉的吸毒人员完成交易的方式,形成较为固定的供需链条,且多为一对一的单线联系,不易被发现。侦查机关不可能对制造、走私、贩卖、交易实行全程监控,即使人赃并获,一些明知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也会拼死抵赖,拒不供述毒品来源、用途、去向、有无共同犯罪人等,切断上下线索。归案的被告人时供时翻,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稳定性极差,供证难以统一,并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吸毒人员一旦接手,很快被吸食、注射,直接物证容易消失,又缺少其他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等客观证据佐证,给准确认定案件造成极大困惑。鉴于毒品案件的诸多客观原因,调查取证的阻力是现实存在。反映在具体案件中,证据形式局陷于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毒品等传统证据。(二)业务素质相对较弱为工作需要,有关部门从社会、从其他单位召录新进人员较多,刚刚走上新工作岗位的侦查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专业培训,对犯罪构成不甚了解,对到底应该收集什么样的证据、多少证据才能达到定案标准,缺乏清晰的思路。要么对重要线索视而不见,对无关紧要的证据却连篇累牍,要么面对已收集证据出现的矛盾一筹莫展,案件质量当然无从保障。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办案人员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破获每起毒品案件得心应手,但是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某些案件关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或者送达手续不全,导致部分定案证据失去法律效力,是令人扼腕叹息的。(三)责任意识缺失,监督处罚机制不健全由于受侦查机关重打击数量的工作评估机制所限,对于证据的收集,办案人员主观认为只要案件能够移送到公诉机关即可,对证据的细节问题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缺乏全面收集证据的内在动力,粗枝大叶,在证据材料中出现不应有的低级错误,严重影响案件质量,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前述问题的第三点就是这样的表现。另一方面,因侦查人员过失导致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没有制订相应的处罚措施,少有办案人员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有人甚至认为刑事侦查是又麻烦又吃苦的活儿,如果可以调到其他岗位做文职工作更好,这样的思想观念,使其责任意识越来越淡漠。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一)在第一时间收集、固定物证、书证首先,当案件有多名涉案嫌疑人时,即便是人赃俱获的案件,确定毒品归属是第一要务。办案人员应当将现场拿获时嫌疑人与毒品的位置按照原样进行多角度拍照,切忌凭自己所见就当然地认定物主。因为物品持有人不必然等同于物品使用人、物品所有人。从租赁房屋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尤其要注意锁定毒品所有人。其次,注重对现场物证的及时提取、辨认。因毒品交易的隐蔽性,客观证据较少,那么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应当非常仔细、全面。当嫌疑人拒不供认毒品以及装有毒品的物体是自己的情况下,从毒品、毒品包装上检出嫌疑人的指纹或其指甲、衣物上的微量物,经比对鉴定同一,能够证明某一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查获毒品之间的关联性,即可以直接认定犯罪事实。有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让其对查获毒品进行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