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院公正司法机制保障及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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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正司法机制保障及其改革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人、财、物等各方面的保障,司法人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意义更是重大。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目前,我市法院已经基本摆脱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等状况。但是,在对法官的机制保障上,仍然存在问题,亟需健全。一、法官保障机制现状及问题(一)法官职业尊荣感较低、法官流失严重在整个社会诚信和法律意识欠缺,仇官仇富的大背景下,人民群众“信访不信法”,恶意发帖扰乱视听、恶意信访抵毁中伤、恶言攻击法官的现象经常发生,法院干警动辄得咎,时刻要面对来自当事人双方、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压力。这些,极大地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热情,导致一些法官对执法办案产生了惶恐情绪,不愿留在审执岗位上办案或不敢办难案或“刁案”,对职业认同产生动摇,甚至选择离开法院。2010—2012年三年间,全市法院系统共流失36名干警,其中法官216名,书记员15名,其他人员5名。流失的名法官中,大多具有五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专业特长。(二)法官职级待遇解决缓慢法院系统职业待遇普遍较低,尤其基层法院职位职称晋升空间狭窄,晋升速度较慢,有些基层一线办案法官工作二三十年,到退休甚至连副主任科员都不是。相对而言,中、高级法院尤其是其它国家机关的职位职称晋升快,待遇标准较高。对比身边的老同志,想到初进法院时设计的期望值,再比较同批录入中、高级法院及其他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同学、朋友的工作环境,法院干警容易感受落差,从而对法院工作产生了退缩心理和厌烦焦虑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客观上会制约法官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公正审判。(三)法官经济待遇与付出不成正比一方面,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直接相关,这些年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大量出现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状态,某些年份甚至有大幅度上升,我市法院审结案件数从2008年的36021件增长至2012年61886件,五年间,增加了25865件,增幅为71.81%。在质效指标量化考核压力加大,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案件审理3难度日益力口剧,特别是在人少案多矛盾日趋加剧的背景下,法官承载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另一方面,法官的经济收入却未得到相应的增长,近五年来,法官除了职级变化带来工资收入的增长外,工资并未因为工作量的剧增而增加分毫。在这样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在工作上容易产生厌烦倦怠的情绪,客观上容易导致司法质量下滑,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四)法官与外界之间缺乏相应隔离带法院的地方化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的地方化,尤其在基层法院,法官通常在原住所地任职,他们不仅承受来自上级领导的压力,还要面对纷繁的关系网,很难做到中立、公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官一经任命,不能随意更换,只有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弹劾、撤职、调任或责令其提前退休。但目前我国法官职务保障制度的缺失,导致法官中立、公正履职的前提缺失,法官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二、健全法官保障机制的几点建议司法独立和公正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官因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财产乃至社4会地位等方面的贬损。因此,建立合理而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首先应建立规范的法官免职程序,充分保障法官受免职和处分时申诉说明理由的权利,防止法官免职、处分上的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其次,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法官弹劾制,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停职或调转,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习惯,法官终身任职直到死亡不宜实行,应建立合理的法官退休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二)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可以从四个层面着手:一是落实审判主体的职权。全面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权,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赋予合议庭全面的审判权限,独立审判案件,院长、庭长不以行政方式干预,而是以普通法官的身份通过直接参审、参议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指导。二是要限制合议制适用的范围。缩小合议庭审判案5件的范围,将法官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中级法院的简单一审案件和基层法院的全部一审案件,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合议制原则上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三是要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只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四是要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三)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逐步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薪酬制度,让法官待遇高于普通公务员,体现出法官对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以及对他们的尊重。将法官待遇与法官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挂钩,探索实行“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薪酬分配方法,使法官的付出与收获大致相当,改变过去“一碗水端平”,“笨人剥削聪明人”、“懒人剥削勤快人”的不良状况,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从长远看,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现法院“吃皇粮”。同时,要尽快落实法官定期增资制度,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实行法官高薪制。6(四)确保独立的司法管理体制地方法院的财政要依赖于政府和行政机关的“赞助”,因此要制止地方保护主义就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来给予司法机关专门的财政支持,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附;另外,法院系统应当建立垂直领导下的司法体系,取消地方政权对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推荐权和任免权,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中关于建立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的改革或许能有效缓解地方对法院的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法院负责,受其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官员由上级人民法院从资深法官中任免,法官职位依法律规定的资历晋升。(五)过渡期间党委仍要关心司法人员的职级待遇作为非改革试点地区,在做好改革准备工作的同时,相关工作不能停滞。党委要及时解决现有人员的职级待遇、晋升任用方面的问题,否则,将加大改革难度。三、人民法院“四五”改革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一)“四五”改革有利于公正司法的亮点1、推进人员分类管理,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7四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实行法官员额制。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完善法官员额的动态调整机制,优先保障审判部门工作需要。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确保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一线办案法官能够晋升至较高的法官等级。明确法院审判部门、综合部门和行政部门人员转任、交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2、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四五”纲要提出,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8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要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3、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从外部保障司法审判公正独立“四五”纲要明确,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遴选为法官的制度。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确保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的民商事案件和环境保护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将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统一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改革部门、企业管理法院的体制。建立上级法院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的地方派出巡回法庭工作机制。推动在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9(二)“四五”改革可能遭遇的困境1、改革必然遭遇阻力长期以来,司法改革沿袭的“先易后难”的路径,在内部机制的改革上涉足较多,而对涉及不同公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涉及司法人员切身利益的调整,则是回避居多。这使得司法改革的难点不断累积,到了这一轮司改,已很难再找出一项容易推行的改革。最受关注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就是多年来“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超级司改烂尾工程。根据“上海方案”中的员额配比,有85%的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而行政人员则被压缩到了惊人的15%。这一比例的确令人兴奋。但是,在“司法行政化”仍是常态的当下,基层司法机关非办案人员的比例普遍超过三分之一甚至更高。如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和员额制切实推行,一大批现职司法行政人员将面临转岗,这其中的利益冲突和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阻碍,不难窥见。如何将现有人员合理确定三类流向,本身就是对公平公正的一大考验。2、围绕人财物省级统管和司法独立的意见分歧由于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在人事、财务以及设施等方面完全受制于同级党政权力,案件管辖的范围也取决于行政区10划,使得司法活动不可能独立,因而就很难公正。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四处蔓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信誉,也使得国家秩序碎片化。因此,在不能立即实施全国统一的司法预算管理和司法人事管理的条件下,三中全会决定首先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对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让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适当分离,目的是通过司法体制逐步去地方化的举措确保实施规范的统一性,建立起“法律共同体”。当司法改革向实质性改革推进时,需警惕“叶公好龙”的故事重演。有的害怕独立之后的地位进一步边缘化,司法经费得不到充分保障,判决执行率也会下滑。在基层,法官因工作太难、责任太大、待遇太低、风险太高而开始采取“三十六计、走为上计”的态度,有些地方的辞职者已经达到相当规模。3、法院管理层害怕丧失行政管理权审判权与行政权纠缠不清是中国传统制度设计的特征,官僚机构的思维方式、管理技术以及垂直监督的逻辑始终支配着办案过程,使得司法独立原则根本就无从树立。三中全会决定在去行政化方面,最突出的一点是通过办案责任制明确审判主体,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层层审批”、责任归属不清楚的乱局。这就在实质上把审判独立的概念从法院11系统作为整体的独立拓展到法官作为个人或合议庭的独立,构成六十年来前所未有的变局。去行政化的有关改革必将触动管理层的利益,院庭长是否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法官们是否担心从此以后没有晋升途径?提高主审法官的待遇会否受到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部门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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