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内容提示: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七、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八、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基本养老保险九、中央在鄂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十一、行业移交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十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个人缴费1.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工资基数。2.缴费比例:职工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3.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4.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企业缴费1.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企业缴费在税前列支。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643-89),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二)个人帐户的管理1.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2.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3.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或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4.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能挪作他用,不能提前支取。5.职工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按规定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6.社保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保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北省”。(二)相关政策规定1.对原获得全国或省级劳模,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企业可通过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加以解决。2.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其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和监外执行的,可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尚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宣告其无罪,被通辑或在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3.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养老金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4.对多报冒领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如数追回,并根据有关法律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实施范围和对象凡本省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按照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对于上述企业中2003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缴费基数:(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以其上年度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2)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缴费基数以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农垦企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40%的,以40%为基数;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农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缴费比例:参保的农垦企业(或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比例执行,即企业按20%缴纳,职工个人按8%缴纳。3.缴费办法:(1)在核定或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作为独立核算单位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农场整体进行核定和征缴;对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由农场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统一代收代缴。(2)对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核定确实无力缴费,也无资产可变现的企业职工,可按其重新就业方式参保,农场为分配了土地,身份变成了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按照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办法参保;找到了新就业单位的,随新单位一起参保;自谋职业或成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对1995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的时间及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之间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按上述第(1)项规定执行。4.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原未参保的农垦企业新参保时,对实行统帐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应按历年个人帐户规模由农场和职工个人共同补缴。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按参保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补缴基数,不得低于参保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2)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已退休人员,不补缴养老保险费。(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1.农垦企业和职工参保后,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建立个人帐户的规模,与城镇企业职工个人帐户规模一致,即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2.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补缴资金到位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建个人帐户,补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则1996年至2003年6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应从新参保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其基本养老金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场实际发放标准和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上工龄补贴和调剂金确定。工龄补贴按1年连续工龄1元的标准发放;调剂金由各地根据职工工龄长短并结合参保后从事农业生产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确定。核定或确定后的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保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核定或确定的养老金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2.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参保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养老金的办法计发。(2)从事农业生产的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补贴四部分组成,其计发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计发办法为: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96年至退休当年的实际平均缴费指数×1.2%×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月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农垦企业参保前后新老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原则,按养老保险统筹所在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月综合性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确定。(3)实行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应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发给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到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5)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和1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一)实施范围和对象1.在本省城镇就业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从农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并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固定营业场所及缴费能力的人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累计每周工作不超过30小时)的劳动者。2.原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上述人员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或补缴手续后,可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3.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只能随用人单位参保,不能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二)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1.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申请参保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文件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材料,到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从办理手续当月起缴纳保费,开始计算缴费年限。但不能通过往前补缴保费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2.原已参保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根据本人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到当地社保综合服务大厅个人服务窗口,办理续保手续。3.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首次参保时,由本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补缴保费。4.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规定补缴保费。(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并公布若干缴费基数档次,参保人员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从中选择一个档次,作为申报本年度缴费基数。其中,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其用人单位应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规定将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标准与单位为其他职工缴纳保费的标准相同。2.参保人员应按当地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0%。3.参保人员可按月或按季、半年、一年一次缴费,不能跨年度缴费。4.参保人员应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