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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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公布尔日期200328最新异动日期971230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20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1条2.中华民国36年9月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19条3.中华民国39年6月1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5、17、25、27、34~36、38、43、55、64、77、80、87、90、95、106、114条条文4.中华民国57年11月1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2、54、61、62、68、75、101、108条条文5.中华民国64年7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40条6.中华民国66年12月2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20、79、103、132、136条条文;并增订第35-1条条文7.中华民国67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条条文8.中华民国68年12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5-1条条文9.中华民国69年12月5日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6942号令修正公布第84条条文10.中华民国70年7月17日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4786号令修正公布第29条条文11.中华民国74年5月20日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2434号令修正公布第6~9、15、32、33、52、62、71、78、79、101~103、109、115、125~133、139条条文;并增订第33-1、127-1条条文12.中华民国78年7月17日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3765号令修正公布第1、3、4、2529、33-1、41、44、48、50、52、62、71、76、78、79、101、121、123、125~127、127-1、128~132条条文;并增订第5-1、29-1、35-2、127-2、127-3条条文13.中华民国81年10月30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5294号令修正公布第12、13、32、33、36、45、57、83、127-1、127-2、129、139条条文;并增订第5-2、33-2、33-3、47-1、139-1条条文14.中华民国84年6月29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4338号令修正公布第3、38条条文15.中华民国86年5月7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10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42、140条条文16.中华民国88年7月15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27543号令修正发布86年5月7日公布之第42条条文,定自88年7月7日起施行17.中华民国89年11月1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265040号令修正发布第19、20、25、28、33-3、44、49、54、59、70、71、74~76、89~91、117、121、123、125、127、127-1~127-3、128~134、136条条文;增订第8-1、12-1、33-4、33-5、42-1、45-1、47-2、47-3、51-1、61-1、62-1~62-9、63-1、72-1、72-2、74-1、91-1、115-1、125-1、125-2、127-4、129-1条条文;并删除第9、17、63、第四章章名、77~86条条文18.中华民国93年2月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125-2条条文;并增订第125-3、125-4、136-1、136-2条条文19.中华民国94年5月1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20、45-1、49、52、62、135条条文;增订第45-2、125-5、125-6、127-5、138-1条条文;并删除第60、119、124条条文20.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71号令增订公布第64-1条条文21.中华民国95年5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4、140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22.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31号令修正公布第62、64条条文23.中华民国97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7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19、25、33-3、35-2、42、44、48、50、62~62-5、62-7、62-9、128、129、131、133条条文;并增订第25-1、44-1、44-2、129-2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通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条(银行之定义)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第3条(银行业务)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种存款。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四.发行金融债券。五.办理放款。六.办理票据贴现。七.投资有价证券。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十.办理国内外汇兑。十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十二.签发信用状。十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十四.代理收付款项。十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十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十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十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十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二十.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第4条(业务项目之核定)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第5条(长短期授信)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第5条之1(收受存款之意义)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第5条之2(授信之意义)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第6条(支票存款)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第7条(活期存款)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第8条(定期存款)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8条之1(定期存款之质借及中途解约)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第9条(删除)第10条(信托基金)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第11条(金融债券)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第12条(担保授信之意义)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二.动产或权利质权。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第12条之1(放款保证之限制)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13条(无担保授信之意义)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第14条(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他有关条件之放款。第15条(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第16条(信用状)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他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第17条(删除)第18条(负责人)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第19条(主管机关)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条(银行之种类)银行分为下列三种:一.商业银行。二.专业银行。三.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非银行,不得使用第一项名称或易使人误认其为银行之名称。第21条(非经设立不得营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第22条(营业范围限制)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第23条(银行资本最低额)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第24条(货币单位)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第25条(记名式股票与持有股份总额之限制)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后累积增减逾一个百分点者,亦同。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应并计入同一关系人范围。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而未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于该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者,得维持申报时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十者,于第一次拟增加持股时,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依第三项或前项但书规定申请核准应具备之适格条件、应检附之书件、拟取得股份之股数、目的、资金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未依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经核准而持有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第25条之1前条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前条所称同一关系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关系人:(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二)前目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三)第一目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二、同一法人之关系人:(一)同一法人与其董事长、总经理,及该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超过三分之一之企业,或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企业或财团法人。(三)同一法人之关系企业。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计算前二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银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一、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之股份。二、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之股份。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之股份。第26条(增设银行之限制)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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