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学习本章的现实意义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双方主体利益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形成并逐渐规范了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已成为保险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保险实务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本章结构图⒊1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讲诚实,守信用,双方如实公布与保险有关的信息,严格履行义务。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某日,刘某为其先生李某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5万元。投保之后一年半,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拿着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人李某在投保前4年已查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期间已有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住院治疗。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保人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之法院。刘某诉称,在保险代理人甲登门承揽业务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保人以前患病的情况,但甲说“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写好投保单后,交刘某签字。如果有错,也是甲的错,他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她对上面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03年的梅艳芳案1990年,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2002年,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梅艳芳去世后,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笔1000万港元保险金。保险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⒊⒈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1、诚信诚实+守信诚实: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信用):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3、最大诚信原则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4、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确保保险合同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⒊⒈2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一)告知1、含义:狭义与广义之分(1)狭义告知仅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2)广义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取广义告知之意)2、投保人的告知(1)立法告知形式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相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要告知保险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询问回答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2)告知内容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人身保险中,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和健康告知书,一般涉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业余爱好、有无驾驶证、是否被拒保或要求加过费、是否吸过毒、最近健康情况、家庭病史、既往病史、是否经常体检等内容。在财产保险中,投保单通常包含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关系等信息,包括保险标的的用途、地址、价值、使用年限、风险状况等详细信息。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或其授权人员所问到的有关问题,都应如实告知。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3、保险人的告知告知形式明确列示: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保证1、含义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及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或确认。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投保人:应按时缴纳保费;维护标的物的安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及时进行抢救,标的物出险后维护现场,配合保险人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2、保证的目的控制风险,确保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订约时的状态之中。3、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4、保证的分类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指投保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状态如,投保人在为自己投保人身险时,做出自己过去与目前身体是健康的保证。这是确认保证。承诺保证:指投保方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动作、行为如,投保家庭财产险时,投保人或被保人保证在保险期内不改变房屋用途。该保证即是对未来的承诺。这就是承诺保证。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汽车保险条款列明:“被保险人或其雇用的司机,对被保险的汽车应当妥善维护,使其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以防止发生事故。”如,家庭财产险列明:“不准堆放危险品”。默示保证: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但依据国际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上公认的保险游戏规则,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心照不宣的保证。它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和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海上保险运用较多)⒊⒈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常见情形(1)由于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2)因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导致的误告;——误告(3)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隐瞒(4)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欺诈2、对于上述违反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费。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节重点内容结构图投保人告知的形式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案例分析】告知行为代理人行为法律效力据报道,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元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让保险公司理赔1000万港元也绝无可能,他们并不会因为梅艳芳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案一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保证告知广义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的告知某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保险公司为其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除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稍有异常之外,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于是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过1年半时,被保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于是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人魏某在投保之前3年就已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人的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做出了拒付决定。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本人在投保前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一直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提出,因体检报告结论说问题不大,使自己未能给予足够重视,未能采取早期积极防治措施,而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被保人魏某所患病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体检范围,属于不可知情事;也无法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既然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需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纯属无理取闹。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的依据,对外不具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查结果有疑义,可在公司复检,或在核保人员陪同下到公司定点医院复查,以复检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办退保手续。而投保人没有要求复检,且同意加费投保,由此可视作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订约以及与哪家保险公司订约的权利。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试问:保险人是否应予以理赔?给出具体答案,并陈述主要理由。案二李先生在“国寿”公司某业务员多次上门说服下,按后者为其幼女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额共计5万元。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将小女孩带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查出女孩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承保。投保后2年,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女儿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当李先生向“国寿”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时,“国寿”公司却以李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责任,李先生遂以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试问:法院会判保险人予以理赔吗?理由是什么?案三40岁的林某因患肺癌住院治疗,手术出院后正常上班。第二年林某到保险公司投了保。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曾患癌症的事实。投保1年后林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林妻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林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以其违反诚信原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诉之法院。理由是林某生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患癌症的事实。因为家人怕其受惊吓而一直没敢告知其实情。保险人不以为然,坚持上述拒赔理由。试问:法院应如何裁决?并陈述理由。据保险业内人士透露,目前80%以上的拒赔案都因没有如实告知引起。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你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在投保一些健康险和人寿险时,很多人口头告知了某些病史,但业务员说可不填,结果事后被指隐瞒病情,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要知道,法律上只认可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