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引子:危险与面对危险的方法和保险的关系人类面临危险时,采取的方法:(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转移危险保险时人类在长期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建立的一种能够非常有效的分散危险和补偿意外经济损失的制度。一、保险的概念(一)保险的概念1、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现代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原理上,用大数法则计算出补偿危险的费用,并有面临相同危险的单位出资,并将其汇集起来建立保险基金。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发生事故的个别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险金或实物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充分体现了保险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保险的大数法则举例说明:假设每座房屋价值2万元,事故概率为千分之一。1000座每人房屋保险费保险公司损失赔偿1#20元20000元2#20元保险基金20000元3#20元200000元20000元….…………..……直到10000#20元10座房共20万元投保人以少额的保费支出获得了,一年的一旦遭受损失,可以获得全额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处理风险的中介。集中风险再转移风险。保费净均衡原则保险人收取的净保费应该恰好等于未来支出的保险赔付金,即保费收入的期望现值正好等于将来的保险赔付金的期望现值。它的实质是在统计意义下的收支平衡,是在大数场合下,收费期望现值等于支出期望现值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各种类型的保险产品,无论采用何种缴费方式,在厘定净保费时都应遵循这条基本原则。2、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义务)为对价,将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权利),保险人受领保险费(权利)的同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危险引起的损害负担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行为(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保险的要素(保险的构成条件)法谚:无危险即无保险(Norisks,Noinsurance)1、危险,人类无法把握的,不能确定的事故给人类带来的损失的不确定性,即(保险事故)保险的可保风险必须具备:(1)危险的发生是可能的(2)危险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的时间不确定,危险造成的损失不确定)(3)危险的发生必须因故意而偶然发生。危险的种类(1)人身危险(生老病死)(2)财产危险(3)法律责任危险危险与道德危险:保险法要消除的危险,为可保危险;而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则为道德危险。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或扩大的损失。(保险诈骗案例)保险诈骗罪2、协力(互助共济)——保险的基础“千家保一家”的协力分担危险的方法,充分体现了“互济性”,危险越分散,保险基金越稳定,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就越有保障。3、补偿——保险的目的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补偿主要是通过支付货币的形式支付。财产保险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损失。在人身保险中,补偿性是否有体现?(三)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1、保险与救济相同:保险与救济都是对受灾等经济生活不安定进行的补救,是危险的善后措施。不同:(1)受填补者与填补者的地位(2)保障或救济的对象的不同(3)基金及筹资(4)行为的性质(保险是双方,救济是单方的)2、保险与储蓄相似:合同行为;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不同:(1)构成方法不同(2)目的不同(3)在给付与反给付的关系上,其前提不同。(对价不相等,小额的保费可能获得较多的赔偿)3、保险与赌博相同: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两者都具有射幸性。但两者本质不同:(在英国有过将保险当成赌博)(1)功能或目的不同(2)性质不同二、保险的分类(一)保险政策——社会保险与营业保险1、社会保险,是政府为施行社会政策而设立的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保险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营业保险,即商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经营的保险,也称普通保险,是种赢利性保险。两者的区别(1)经营目的不同(2)经营主体不同(政府委托社保机构)(3)保险基金组成不同(政府,单位,个人三部分组成)(4)实行方法不同(强制与自愿原则)(二)实施方式——强制保险、自愿保险1、强制保险,是指国家颁布法律强制施行的保险特点:(1)保险范围全国性(2)保险金额统一性(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4)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2、自愿保险,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自愿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国内外保险业务的基本形式。(三)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原保险与再保险1、原保险,第一次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直接承担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保险2、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第二次保险。再保险的根本目的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积极稳定的作用。再保险的法律后果再保险的主体:原保险人称“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人称“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关系(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前提和基础(2)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独立性,在法律结果上,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再保险人无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四)保险标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海上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三、保险制度的发展(一)近代保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1、保险发展的几点规律:海上保险——陆上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2、现代保险发展的大事件(1)最早的保险单——1347年一个热那亚商人出具的一张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海上风险的船舶保险单。(2)最早的保险公司——1424年在热那亚宣告成立(3)1666年,伦敦大火,直接导致了火灾保险的成熟,1667年被誉为“现代保险之父“的尼古拉斯.巴蓬在伦敦成立了第一家专门承保火灾保险营业所。(20万人无家可归)(4)1693年,英国数学家和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编制了第一张完整的生命表,为现代人寿保险奠定了基础。(二)现代保险的发展(1)新兴保险业务不断发展(2)再保险的兴起与发展(3)社会保险的兴起等16世纪末,欧洲已有短期人寿保险。1693年,英国著名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以德国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该表以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从而为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以后对死亡率研究的人日益增多,尤其应当提及的是英国的辛普森和多德森,辛普森根据哈雷的死亡表作成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多德森又根据年龄的差异制定了更为精确的保险费率表;此二人于1762年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三)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阶段:1、起步阶段(1949-1958年)1949年10月20日,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至1952年分支机构达1300个。2、徘徊停办阶段(1958——1978)受左倾思想的影响,除上海等保留海上保险业务外,国内停办保险业务。3、恢复与发展阶段(1978—1992年)(1)1986年新疆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成立(2)1988年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在深圳成立(3)1991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4)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4、全面发展和竞争时期(1993年——1995年6月30日,保险法颁布。1995年,中国人保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人寿和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监督管理中国保险业。2001年,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涌入。(保险的增加)第二节保险法概述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仅指保险私法。-保险合同法。保险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实质意义: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所指的保险法,是指广义、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调整商业保险法律法规的总和。其组成1、保险合同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28日修改2、保险业法(1)《保险法》(2)2000年3月1日施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2002年2月1日施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4)2002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3、保险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法》第十二章(二)保险法的特征1、社会性2、技术性3、强制性4、国际性(三)保险法的适用1、适用范围2、保险法与民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3、保险法与公司法(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4、保险法与海商法(特别发于一般法的关系)(二)我国的保险立法1、我国保险立法的概况: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一)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现代保险起源于古希腊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即“海上借贷”制度。船东或货主在航行中遇到经济困难,可以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金融业者融通资金,代价是支付高于普通借贷的利息,利息额高达本金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由贷款人承担危险。如果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遭遇海难,依据其受损害程度可免去借贷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如果航运平安归来,则应将本利一并归还。后来冒险借贷发展为一种空头买卖契约。按此契约,如果船货安全抵达目的地,则契约无效;如果中途发生危险,则买卖契约成立,由“资本主”支付给船货主人一定金额。危险负担费由船货所有人于契约订立时以定金的形式支付给“资本主”。这与现代保险相当。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是火灾保险。16世纪德国出现了专门承保火灾损失的互助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1676年46个“火灾基尔特”合并成立了汉堡火熔炉保险社。火灾保险的大规模发展则起因于1666年9月2日皇家面包房烘炉过热起火引起的伦敦大火。大火延续五昼夜,市内448亩地区,有373亩化为瓦砾,13200户住宅付之一炬,数万居民无家可归,惨痛万状。受伦敦大火的启发,伦敦一牙科医生巴蓬于1667年出资设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而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波文创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SunFireOffice)一直延续到现在,是英国现存保险公司中最老的公司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