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假思品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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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请问:一、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二、谁应对该产品负责?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里应注意的是,消费者甲及其他人并未因该产品所存在的瑕疵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这里财产损害不应包括往返车费),所以适用由销售者(商场)先行赔付的原则。如因该产品缺陷致使甲或其他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则应适用连带赔付的原则,即消费者可在销售者(商场)和生产者(厂家)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三、居民甲有什么权利?作为消费者,甲的权利可分两方面的内容:1、甲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即甲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的知悉其欲购买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用途、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依此自主作出选择购买的权利。由于经营者提供虚假产品信息,并且未对产品性能作出明确说明,使甲基于误解而购买,故经营者侵犯了甲享有的上述权利。2、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例中,厂家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致使消费者甲因欺诈发生误解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甲不仅有权退货,而且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商场给予赔偿损失。甲向商场提出退货被商场拒绝,商场的做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甲可请求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场改正、处以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和商场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申请仲裁)。隐私权侵权纠纷案【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昆明分公司”)。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对其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其拥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电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审判】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电信服务业务合同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按照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信秘密权,(4)个人隐私使用权。其中,个人通信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及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关于被告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定设置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侵害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隐私权应当归属于公民的人身权中,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把隐私权单独列出,对公民的人身权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隐私权是归类为名誉权一类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范围和界限。本案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向前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它已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承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了。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卫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卫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名誉权纠纷,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同属于人格权;2.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支配权和隐私权,只要他人非法披露,就一定会产生损害后果即个人电话号码被他人非法使用、个人隐私被公开、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个人生活安宁受到威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既已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享有隐私权,享有服务内容选择权,同时也确认被上诉人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属“权利滥用”错误,依法维权根本不属于权利滥用,也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属“公共利益”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该项业务缺乏“社会公共服务”的性质,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被上诉人省电信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正确、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观点为: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无单独保护的法律法规;2.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对于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及隐私权,被上诉人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侵害了上诉人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的认定有异议。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电信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因此上诉人对电话号码不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其只是根据电信服务合同对该通话线路享有使用权。电话号码本身与个人生活信息无关,来电显示业务只是向“被叫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号码本身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隐私权,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目的、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上诉人对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属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中未向社会公示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以及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有争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以证实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是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了“何某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证实其观点认为来电显示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提供了一个网页的复印件以证实“何某某”的身份。法院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均已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该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所涉及的技术要求也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何某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及网页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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