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两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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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两点解读访问量:[2779]发布时间:2016-03-0209:22分享:0经过千呼万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终于在2016年2月25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了。虽然目前的送审稿与各方面的期待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但这是各方面多年努力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往前迈进了一大步。送审稿的主要亮点第一,体现了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与衔接。送审稿将《反垄断法》中已经规定的4种限制竞争行为即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掠夺性定价、搭售予以删除,同时将《反垄断法》不能规制却又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纳入其中进行调整。第二,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和经营者的定义,增加了兜底条款,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送审稿在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中,增加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并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具体表述为扰乱市场秩序;将经营者的定义调整为与《反垄断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在行为方式上在“从事”之外又增加了“参与”,从而在范围上更广泛;第十四条设立了兜底条款,大大增强了本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第三,对于互联网等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别进行法律规制。互联网领域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作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适用本法相应的规定即可。但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或者更为突出的,因而需要单独进行规制。送审稿第十三条对其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四,将若干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行为进行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增强了相关条款的周延性和可操作性。例如,以“市场混淆行为”概括统领第五条所列举行为并对市场混淆和商业标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明确使用了“商业贿赂”的概念并进行了定义,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作出了更为周详和严密的规定。第五,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统一了执法职能,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法体制不统一的问题。送审稿第三条在保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定的同时,将原来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这实际上就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管辖权,同时也不排除某些行业监管部门的管辖权。第六,充实了关于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使执法程序更为明确、具体,法律责任更加严格、合理。送审稿第十五条充实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手段,如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等。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送审稿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以使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制止;对行为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义务的,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提高了罚款的最高数额,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强化了法律的威慑力。对送审稿两个新增条款的理解第一,关于兜底条款。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突出缺陷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其在适用时没有灵活性,对经济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度,因此该法存在明显的封闭性的缺陷,至少在行政执法方面存在困难。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法律的前瞻性和适应性,及时制止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送审稿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正确适用一般条款,防止出现滥用现象,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细节上还可进一步推敲,但是这样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关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条款。根据经营者市场力量之间的对比关系的不同,法律可以对不同的市场力量加以类型化,即对近似于平等地位、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这3种力量形态分别进行规制。在我国,近似平等的市场地位主要由民法(特别是《合同法》)进行调整;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规制已经由《反垄断法》第三章进行调整;而相对优势地位既不属于市场支配地位,又不属于近似平等的地位,目前没有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调整。实际上,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样,都能利用那些平等主体之间不具有的市场力阻碍与限制竞争。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就已经出现诸多介于市场支配地位与近似平等地位之间的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地位对弱势的经营者进行盘剥的情况,如一些大型零售商向中小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由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难以在《反垄断法》中规制,而其在性质上也更接近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相应的条款。因此,送审稿第六条对经营者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禁止并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解释就有着重要的意义。□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常务副院长王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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