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老保险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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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老保险教案•本章教学目标及基本要求了解养老保险制度的构成及养老保险的类型。•本章各节教学内容及学时•本章教学重难点重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难点:保险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本章教学手段授课、情景模拟、案例分析•本章思考题及习题思考题及习题见课件本章内容深化与拓展世界各国养老保险相关法规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违法行为申诉人:李某,女,39岁,某无线电厂职工。被诉人:某无线电厂。案情:1996年8月13日,李某以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无线电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线电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此,李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公正裁决。调查核实情况:1995年,李某与无线电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线电厂拖欠李某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2月工资共1017.20元,欠缴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3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996年8月,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厂方同意。但厂方以经济困难为由,坚持所拖欠李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与厂里其他职工一起解决。李某认为不能无限期拖欠,厂方也不愿提出具体补发时间,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分析意见: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要求。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无线电厂应为李某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仲裁结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无线电厂一次性支付清李某1017.20元工资;2.无线电厂补缴李某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3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80元,由被诉人无线电厂支付。3.1养老保险概述养老保险就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3.2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基本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3.3基本养老保险3.3.1我国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3.3.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3.3.3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方式3.3.4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比例3.3.5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接续和清理3.3.6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转移工作3.3.7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条件和标准3.4企业补充养老保险3.4.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表现形式及其目的3.4.2建立企业年金制的条件3.4.3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3.4.4企业年金费用的筹集方式及其比例3.4.5企业年金缴费的分配3.4.6企业年金的领取条件3.4.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3.5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3.5.1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概述3.5.2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3.5.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领取、转移的规定案例:公司少交社保,员工该如何处理?公司少给员工缴纳社保金,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补缴少缴的社保金,并获得了劳动仲裁的支持,而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决定,诉请法院要求按照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补缴社保金。日前,上海市闵行法院依法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同王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间为七个月,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合计3000元。在三个月的工作试用期间,公司每个月给王先生发2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发3000元。合同期满后,王先生同公司终结劳动关系,他发现公司是按缴费基数2000元的标准为他缴付前六个月的社保金,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缴费基数3000元的标准为他补缴社保金2793.60元,这一要求获得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支持。该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请法院要求按缴费基数2500元的标准为王先生补缴前六个月期间少缴的社保金。王先生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过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均为3000元,所以公司应按缴费基数3,000元支付他社保金,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不满一年,但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仅明确了王先生每月的基本工资700元、岗位津贴2300元;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聘人员关于试用期工资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故公司主张按缴费基数2500元为王先生缴纳社保金的理由,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为王先生补缴前六个月少缴的社保金2793.6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640.20元由王先生负担。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申诉人原为被诉人职工,1994年6月在被诉人处储蓄所工作,2002年6月调离被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至2001年12月已缴纳,但未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足额缴纳,被诉人共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704.89元。申诉人为城镇户口,调离被诉人前月平均工资为520元。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为被诉人单位职工,1994年6月至2002年6月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诉人所属储蓄所工作,2002年6月调离,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今也没办理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转移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裁决被诉人补缴申诉人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原为被诉人处的临时工,其养老保险金按省行统一规定从1998年7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金全系统均未缴纳,不可能单为申诉人办理有关交纳手续;申诉人提供的月工资基数与事实不符,数额较大,对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无异议;申诉人与2002年6月调离被诉人处,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为: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国家的有关规定为申诉人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这是被诉人的法定义务,被诉人是否已为申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数额是多少,申诉人均不知道,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人已从1998年7月开始为申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全系统均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缴纳手续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调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枣政办发[2001]104号),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委支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裁决如下: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10631.11元;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诉人补缴社会失业保险费312元。律师点评仲裁委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诉人认为申诉人为其临时工是错误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被诉人的“全系统均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缴纳手续”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被诉人也属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2年6月申诉人离开了被诉人单位。但被诉人至今仍未给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转移手续,申诉人不知晓被诉人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这是被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被诉人应当补缴所欠申诉人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转移手续。法律法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调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枣政办发[2001]104号)。用人单位将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可行吗?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暂不参保,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参保,享受公司其它福利。2003年1月至11月王某领取的工资签收单中列明,社会保险费200元。2003年12月3日,该公司因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某科技公司辩称,公司虽未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2003年1月至11月期间,公司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王某,由王某自行参保,现公司同意为其参保,但王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给企业。王某认为,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不应返还给企业。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于2003年12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某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某科技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可以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2、直接支付给王某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企业能否停缴富裕人员下岗人员养老保险费?某国有企业由于调整生产任务,王某所在的车间与另一车间合并,王某成为富余人员下岗,企业宣布可自谋职业。1995年7月王某被某公司招用,在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转移养老保险手续时,原单位声称,王某1993年9月下岗后未能为企业提供劳动,不能再享受本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只能缴纳至1993年9月。为此,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其下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王某原单位补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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