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选举制度第一节概述引入:通过学习,了解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历史,掌握选举的含义、基本原则。教学课程设计:选举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和方法,是各种选举法律规则的总称。选举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活动,已经有着很长的历史。早在古希腊的雅典奴隶主民主制度下就有了选举活动。当时按照公民所拥有财产数额决定他们选举权范围,不同阶层的公民分别可以选举执政官、普通官员和公民大会代表。在古罗马共和时代,平民享有处理公共事务的发言权和选举官吏的权利,执政官也可以从平民中选出。在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等级会议中的平民会议,也有由自由民推选的代表参加。但是,这些选举活动与现代选举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现代选举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同封建专制制度斗争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并在阶级斗争和社会矛盾的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渐得以发展、完善。它具有明确的原则、规范的制度以及法律保障措施。此外,选举作为一种任用方式,不同于考任制、聘任制、委任制等其他制度,它拥有较广泛的选民参加,以多数人的意见为依据推举出国家权力机构的执掌者,所以,它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一个社会民主化发展水平。在当代社会,选举制度仍然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主要方式。一、选举与选举制度所谓选举,是指人们根据公认的规则,从所有人或一些人中选举几个或一个人担任一定职务的行为。这一定义包括五层含义。第一,所谓“人们”,包括国家、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等,它们都可能通过其成员的选举行为产生自己的代表或领导,这表明选举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尤其在现代社会中。第二,所谓“所有人或一些人”,涉及到在一个社会群体中哪些人有资格参加选举,亦即选举主体问题。第三,规则(如投票、举手、鼓掌、起立等)和某种程序(如划分选区、提出候选人、投票、计票、宣布投票结果等),否则,选举便无法进行。第四,选举,就其词义上讲,即选择与推举。选举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有被选举权的人员中的任何人,这是任何选举的必要条件和关键所在。至于所谓“选举人意志”,是否所有选举人都有自己的意志,以及怎样形成选举人的意志,是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的问题。但是,选举若不能反映选举人的意志,就称不上真正的选举。第五,任何选举,都是有目的的行为,即为了选择若干人员担任某项职务。所谓“某项职务”,可以是国家元首,可以是国家代议机关的组成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也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工厂的厂长、工会主席,学校的校长、系主任或学生会主席、班长等等。由此可,选举的基本要素是主体(选举人)、客体(被选举人)、目的、方式、程序、结果;选举的根本特征是实现选举人的意志,从而实现公民的选举权这一现代民主社会中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制度的涵义,可以从三个不同的层面上加以理解。从广义上说,指有关选举一切公职人员的制度(其中制度是法律、法规、章程、规则和惯例等等所有规范、准则的总和);从狭义上说,专指有关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组成人员或公职人员(立法、行政、司法)的制度。本章讲的是狭义上的选举制度,其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定、选举所遵循的原则、选举的组织机构、选举的方式和程序、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等,这些内容一般都在各国的宪法、选举法和有关法律中得以明确的规定。现代社会里,不管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大多数国家宣布“主权有民”,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能行使国家权力。只不过由于国家性质不同和阶级立场的所站的角度不同,我们一般认为资产阶级选举是金钱政治。不过不论什么国体,人民又不可能事事亲自行使国家权力,于是,必须通过选举,将属于全体人民的国家权力委托给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议员)所组成的国家代表(议)机关去直接行使,或委托给人民选出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分别行使。从这一意义上说,选举是人民进行机力委托的行为,是国家代表机关,从而也是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获得合法性的途径,是现代代议民主政治的基础。没有选举便没有代议制,便没有现代民主政治。选举制度无疑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我国选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我国的选举制度大体经历了萌芽、确定和发展三个阶段。1.萌芽阶段。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的创立至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党领导的农民运动蓬勃兴起,农民协会制度在广东、湖南、湖北、江西等省迅速建立起来。根据当时农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农会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农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为农民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农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执行委员成员,均由选举产生。当时的选举表决采用举手、鼓掌、起立或投黄豆等方式。这种选举制度的出现,可以说是我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组织选举制度的萌芽。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宣告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并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发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这些文件,对选举的总则、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办理选举的机关、选举的手续、代表与居民的比例、选举的承认、取消及代表的召回、选举经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我国革命政权组织的选举制度奠定了基础。抗日战争时期,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将政权的组织形式由苏维埃代表制改成参议会议员制。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法律,对我国土地革命时期选举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解放战争时期,对抗日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又作了重要修改,剥夺了封建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买办阶级以及国民党反动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正式召开,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2.确立阶段。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人民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从而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自1949年底开始,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省、市、县、区、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个民主建政的高潮。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为进一步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准备。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2月1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一部)同年3月1日由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施行,从而确立了我国的选举制度。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的选举法。从1953年底到1954年初,全国进行了第一次普选,当时有278093100人参加投票,投票率为85.88%。3.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部经过重大修改的选举法,是在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总结了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结合当时形势的变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产生的,有如下几方面重要的修改和发展:一是把直接选举从乡镇扩大到县、自治县;二是把代表候选人的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并对提名程序作了较大修改;三是取消举手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四是把代表名额上下限规定,改为按人口比例的原则规定,由各省、区人大常委会据此决定具体名额;五是把规定中关于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款,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六是把原则规定关于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款,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同时还增加了选民和选举单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专章,这部《选举法》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经济、政治、文化等客观条件有了一定改善后,应该从完善制度着手,促进民主程度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主的实质在新形势下得到更好的体现。经历了“文革”动乱的中国人深深认识到了这一点。1979年修改的选举法公布施行以后,又分别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由五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和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先后作了三次修正,主要内容是:具体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缩小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缩短了选举过程的法定时间;确立了选区划分原则;实行了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选民登记制度;将选民和代表推荐候选人由附议改为联名,增加了华侨回国期间参加选举问题的规定等。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深化其民主内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最近的一次修正是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历史性修改,我国终于实现“同票同权”强化“透明”选举,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比1。选举法修正案则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修改直接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1953年我国城镇人口只有13.26%,考虑到我国当时工人阶级主要集中在城市的具体情况,为了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工业化发展方向,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选举每一代表所需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1979年,我国对选举法进行重新修订。此后,适应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又四次修改选举法,并于1995年将全国和省、自治区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确定为4比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全国城市化率已达46%。另据统计,2008年中国城乡人口比例为46比54,城乡人口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义务教育基本普及,农村人口的素质也已今非昔比。与此同时,我国一些地方在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已在探索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数次换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不断巩固和扩大。修改选举法,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修改选举法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推进我国的人权事业不断发展。选举法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不断发展,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正在逐步推进,为亿万人民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民主化、科学化方面有了较大发展,但是仍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不断发展,中国的选举制度会更加合理、完善。第二节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选举工作的实践中逐步确立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第一部选举法至今,选举法几经修正,在不同时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不同的内涵。一、普遍原则所谓“普遍原则”,即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这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宪法和《选举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个公民均不得因其财产的多寡,在一地居住时间的长短、民族、种族、宗教信仰的不同,性别、职业和家庭出身的差异及教育程度的高低等因素而被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