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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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保险,保险有哪些构成要素(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特点有:第一,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为核心的经济保障制度;第二,保险法上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以盈利为目的。(二)保险的构成要素保险的构成要素主要有:(1)风险存在:这是前提条件,“没有风险既无保险”;(2)风险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转移:这是保险的基础,也就是众人协助;(3)风险承担,这是保险的功能,即损失赔偿,但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两种的功能不尽相同:损失补偿和预定给付。这里的保险风险是指尚未发生的、能使保险对象遭受损害的危险或事故,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事件等。二、保险和保险风险的类型(一)保险的类型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受劳动法保护,其内容有保障成员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也以商业保险为限。2、按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险别。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有关的利益作为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这里的利益可以是现有的利益(财产)、期待的利益(农业险)、也可以是责任利益,责任利益中的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包括普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应特别注意的是人身保险的标的不是“人”,人是社会学上抽象概念,与动物相区别。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等。3、按照保险的实施形式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投保人享有自主决定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自主决定选择保险人,并有权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一般商业性的保险都是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这种保险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法定性、自发性等特点。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故有“保险之保险”的称谓,在保险业范围内形成一种保险网,环环相扣,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再保险接收人不得要求头部人支付保费、投保人或者受益者也不得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分出人也不得以接受人为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共同保险、重复保险。(1)单保险有关保险标的只与一个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为单保险,但在以下情形时,视为单保险:1)、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为单保险;2)、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单保险;3)、投保人对于不同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或者与同一保险利益、不同保险事故,或者以不相重合的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为单保险。(2)共同保险,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各自承保一定数额的保险,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3)复保险又称为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几个单保险的复合体。其构成条件如下:1)、保险标的相同或者保险利益相同,2)、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相同(财产险中的火险和水险就不同),3)、保险期间相同或者发生重合,4)、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例如,同一房主以同一家财投保一年期家财险,在第十一个月底又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那么这两张保单有一个月期属重复保险。区分单保险和复保险的意义在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以及单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判断。(二)保险风险的类型1、承保风险由于保险公司的粗放性经营而带来的风险。如在产险承保上,只注重保费收入,而忽视承保质量,对标的物缺乏充分的分折、预测、评估、论证.而导致风险;在寿险营销上,对被保险人缺乏必要的调查、了解,简化必要的手续,致使被保险人状况失真,一旦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就易形成风险。2、管理风险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不善,内控机制不严密,或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督机制,而导致的风险。如在理赔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理赔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或由于审查把关不严,而盲目暗付、随意赔付,导致保险暗付率过大,造成保险公司资产流失.甚至入不敷出,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3、投资风险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险的金融属性决定了保险企业具有运用保险资金、开展投资、向资产业务转化的职能。保险资金运用也已成为保险企业转化经营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何安全、合理、充分、有效地运用保险资金是增强保险企业的后劲问题。在我国保险经营初期,保险资金的运用主要向企业单位发放贷款。4、道德风险由于受利益的驱动,人们的主观心理行为、道德观念发生扭曲,而形成道德风险。反映在保险公司方面,近几年不断发生的骗保骗赔案件,自己编造保险事故案件,投保后有意疏于防范酿成的各类事故等屡见不鲜;保险代理过程中的恶意代理、恶意串通;内部员工的违法违纪、内外勾结等等。这种由于人的因素引发的道德风险,往往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三、如何理解保险法的效力范围保险法的效力范围,就是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1、空间效力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是主权管辖范围)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但港澳除外,因为保险法不再两个基本法附件中没有规定;2、时间效力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从2003年1月1日生效。3、对人的效力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各种主体钧受保险法的管辖,从事保险活动的主体包括保险管理人,保险经营业务的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公估人,保险投保业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小知识:从事运输业的人在国外受伤适用我国《保险法》吗?【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保险单,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杨某在与被告人保公司订立合同时,向人保公司申明其从事货物外运工作。1998年2月1日晚,原告杨保元驾驶卡车由我国霍尔果斯口岸出境去哈萨克斯坦国阿拉木图拉运货物,车行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琼切来客地段时,因天黑、雪大、路滑,与迎面而来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杨保元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杨保元在境外阿拉木图骨折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国后在乌苏市驻军十五医院住院136天,共花各项费用4365元,其中医疗费3955元、护理费410元。杨某凭与被告人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向被告提出索赔费用。【被告观点】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为了明天”(99型)人寿保险等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是国内法,其遵循的是属地原则,而本案原告杨保元所受损伤发生在境外,其损伤不应受到保险法的保护。另外,原告在提出索赔请求时,不能提供其在哈萨克斯坦国境内肇事的相应证据。所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拒绝赔付该笔款项。【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保元与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三个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不应受我国保险法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该条规定的是适用法律的空间效力,并不是对出险事故发生地的规定,且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境外出现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对此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依据,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4365元。四、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形式。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之履行常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不发生。即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是不确定的,是机会性的。只有当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5、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与投保人是否已经交纳保险费没有关系,合同成立后,即使投保人尚未交纳保险费,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了,保险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诺成合同相对于实践合同而言,两者最典型的区别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不一致,并不在于是否交付标的物。6、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因而法律要求从事保险活动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实行三项法定制度:第一,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危险增加义务;第三,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这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善意合同”或则最大诚信原则。五、什么是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样吗(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合法利益。即这种利益对于投保人来说,不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善良风俗而取得的,如以盗窃所得赃物投保是无效的。(2)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赔偿损失,如果损失不能以金钱计量,就无法赔偿,所以如收藏物、家养的花草等,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利益,但难以用金钱计算,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标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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