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算盘:分析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属性及创新与监管近期,以央行“暂停”二维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为标志,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的讨论已经达到几年来的高潮。我们认为,不存在是否需要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而是如何监管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决定其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可以与时俱进,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不变无论是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还是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技术改造传统金融服务,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金融机构历来就是运用现代技术的先驱,银行本身的诞生、金融衍生产品的盛行,无不是金融机构对现代技术运用的结果。但互联网企业闯入金融领域后带来的冲击仍然具有一定的颠覆性。互联网企业在金融业务中,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以及大数据与云计算等现代科技,降低了信息获取、加工与处理的成本,使得金融活动的交易成本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都显著下降,大大提高了普通民众和中小微企业参与金融业务的便利。而且,互联网金融正在全方位进入传统银行业存、贷、汇等最基础的业务领域,其发展和扩张过程也呈现出与传统商业银行旧有规律不同的模式。例如聊天工具、第三方支付创办理财产品,使得普通民众的闲置、小额资金可以更便利地进入金融市场,分享收益。再如,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历来就是世界性的难题。而P2P、众筹等互联网融资模式,为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创造了一些可能。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资金需求者的信用状况作出分析、判断。这是一种价值极大的网络征信系统,可以补充传统征信系统的不足。互联网金融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它。只要是市场经济的“非人格化交易”,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任问题必然存在,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出现的交易成本也必然继续存在。网络消费和网络社交等产生网络“足迹”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编码”记录,从而为判断其信用创造了一种可能。但网络行为毕竟只是我们生活的一小部分,不可能完全代替线下行为。并且,目前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没有掌握这种大数据基础。正因为将互联网技术运用在金融领域,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因此在国外,“互联网金融”这一特定称呼实际上并不盛行。而在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大行其道,实际上跟中国的金融抑制有关。例如,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等各类在线理财产品的热络,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滞后,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赚取了很高的不当利润。在技术创新基础上,必然有企业家创造出某种金融产品来“分食”这一高额利润。这在美国货币市场基金发展历史上也出现过。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在线理财产品倒逼银行业改革之后,这种大规模的套利机会可能就会消失。互联网金融理应得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也决定其必然应受到严格的监管。这首先是由金融业的特殊性造成的。一方面,金融具有系统性风险特征,牵一发而动全身,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或某项业务出现问题,往往会产生巨大传染效应,引发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行业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行业,很容易导致所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当今世界各国皆对金融严格监管。根据上文所述,互联网金融业务不仅因为仍然存在“不对称信息”的问题而应该受到监管,并且互联网金融的“大众化”、“普惠性”特征决定其更加应该受到监管。互联网金融给普通民众和中小微企业创造了参与金融业务的机会。但越是面向大众、面向非特定群体的业务,在遭遇风险时,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冲击就越大。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反而强化了金融风险高传染性、高关联性、高杠杆性的特征,因此理应受到更严格的监管。所以无论是以传统方式搞金融,还是以互联网搞金融,都需要接受金融业共同的监管规则。如果监管无法做到一致性,必然产生监管套利。互联网金融呼吁监管的创新当然,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互联网金融就应该严格管制,一味扼杀。互联网金融在促进科技创新和企业家创新的同时,也呼吁金融监管的创新。第一,虽然互联网金融没有改变金融业的本质,但大量互联网企业的确推出了一系列令人耳目一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些基于互联网和新兴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新产品和服务,倒逼了传统金融机构改革,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因此虽然互联网金融确实有可能超出现有法规的监管范围,但监管部门绝不能简单地予以禁止或套用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而是应该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现行的监管框架和法规,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留出足够空间。第二,一些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成功与“火爆”的确得益于对现存的某些金融监管法规的突破,而大部分传统金融机构却因这些监管约束而无法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放松过度管制,推动金融市场化和自由化。中国的监管部门应该借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推动金融放松管制,给传统金融机构松绑,而不是粗暴地用现行法规把互联网金融的一些创新扼杀于襁褓之中。第三,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抓大放小”,对涉及支付系统和面向普通公众的一般性负债机构,因为其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应审慎监管,但对其他金融企业,特别是不涉及负债的金融活动,则可以放得更开。例如,私募性质的、面向机构客户的,可以采取最简单的备案制,而对于面向公募性质,则应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抓手进行监管。第四,互联网金融监管也应该注重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监管方法和监测手段。一些行为、文化等非量化信息,在大数据技术下也可以经过标准化处理后,转变为可以采集、分析和挖掘使用的对象,从而将抽象、复杂的风险轮廓转变为直观的数字,以量化的手段和方法直观反映风险现状,给监管提供有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