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2第一节概述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和种类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或卖方)签订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在货物遭受国际运输途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害时,向保险受益人补偿的行为。(一)根据运输方式划分海上货运保险、陆上货运保险和航空货运保险等。(二)根据保险期限划分运程保险、定期保险和混合保险。3(三)根据承保方式划分1.逐笔保险2.预约保险(开口保险)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货物,保险人负有自动承保之责。每批货物出运之前由被保险人填制启运通知,通知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将来根据所签凭证结算保险费。我国进口货物大多采用这种承保方式。其保险金额一般按CIF价格加10%为准。43.流动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可能运送的物资数量大体上有一定安排,然后向保险人预付一部分保险费,每批货物发运时,通知保险人自动承保。待保险合同到期时再行结算保险费,多退少补。4.总括保险(闭口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议定一个保险范围,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总额、运程、保险险别、保险期限及投保人的保险费总额。在总括保险下,每批出运的货物无需逐一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再根据每批货物的不同种类按不同费率计算保费,若发生赔款,则在保脸总额内扣除,直至保险总额扣完、保险公司终止责任为止。当事人如果无相反约定,总保险金额在保险期满时有剩余的,保险人无义务退还与剩余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费。5(四)根据保险金额的固定程度划分定值保险,即约定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对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6“不定值保险”是“定值保险”的对称,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7Thor航运公司诉Ingosstrakh保险有限公司案(2005)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船舶外壳与机器的“被保险总额”为150万美元;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与惯例。后来,当事人就该合同下的保险单是否为定值保险单的问题发生了争议。英国法院判决指出,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进一步说明文字的保险单通常均解释为不定值保险单。8二、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一)国际公约目前没有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公约。(二)国际惯例有一些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特别方面的国际惯例,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三)各国的保险法都深受英国保险法的影响,包括1995年中国保险法。9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国际货运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下列各项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保险人必须是合法经营国际货运保险的承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合法的利益;承保的对象为法律许可运输的货物;保险合同的签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等。(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是国际公认的货运保险的原则。当事各方尤其是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此原则。10North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被告(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American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的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理由是:被告在处理理赔过程中的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111.陈述和披露重大事实重大事实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时可以依据的事实,如货物性质、货物价值等。陈述和披露重大事实在保险术语中叫做“告知”,即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必须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某古董商诉美国X保险公司案原告(某古董商)以6.5万美元购得古董一批,然后以3.5万美元向英国一保险公司投保运往西欧某国的一切险,被拒保,原告便转向被告(美国x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保险单。在运途中,船货沉没。被告拒赔。法院判被告胜诉,理由是;原告未履行其诚信义务,即未披露其保单曾被英国某保险公司取消的事实。12TheMercandianContinent案(2001)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一家船舶修理企业,在一起诉讼中被判决就其修理业务向船东作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修理责任险,该船东便根据被保险人的雇员签署的诉讼管辖条款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保险人伪造了一份文件,对英国法院的管辖提出了质疑。伪造行为很快就败露了,知悉此情的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单无效。英国法院认为,尽管最大诚信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但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必须证明欺诈是重大的、具有影响其最终责任的效果,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13商业联盟保险公司诉FranklinLord案(2005)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在给其提供的重要资料中存在虚假陈述,遂向法院申请该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FranklinLord)向保险人(商业联盟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注明船舶是从制造商处购买,日期为2000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450000美元。但是,事实上被保险人是在1996年8月20日以48000美元从他人处购买的,购买时部分破损,随后在2000年自己完成修理。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避免向保险人传递错误信息。本案中被保险人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准确、完全的向保险人陈述重要事实。美国法院判保险人胜诉,保险合同无效。142.保证保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作出的保证,如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日后违反这些保证,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对违反这些保证以后的损失不予赔偿。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写在合同文本中的条款。默示保证是一种公认的义务,主要有合法保证和适航保证。15明示保证新汉普郡保险公司诉NicholasDagnone案(2005)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搁置保证”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当年10月31日到第二年4月15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船舶,并对船舶进行适当的搁置。在11月初被保险人计划将船舶在冬天的时候储藏起来。但是当年11月22日到12月6日,船舶仍然停泊在码头的船坞中等候驾驶。12月份一场风暴使船舶漂出船坞与另一码头的两艘帆船碰撞。保险人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搁置保证务款,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并未按照保证中所承诺的在约定的时间正确适当地搁置船舶,所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也就免除了保险人保单中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保险人的主张,判决被保险人败诉。16默示保证康涅狄格保险公司诉StanleyPalivoda案(2005)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艘船只,需要从明尼苏达州运输至弗吉尼亚州。船沉在离海岸70英里处的墨西哥海湾。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的航线规定,事实上,被保险人偏离了保单上的既定航线,使船舶并没有顺着内河道穿过墨西哥海湾;被保险人还违反了适航保证,没有对船舶配备合适而有能力的船员,船上除了船长没有人有经验驾驶过此类船舶或者穿越过墨西哥湾。法院接受了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默示保证没有使船舶适航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7(三)近因原则近因(ProximateCause)是指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这个原因不是按时间远近的标准来衡量,而应是指影响上的最重要的原因。损失的最近原因是决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保险财产的损失近因不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那么被保险人无索赔权利。当被保险人遭遇事故时,保险人首先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哪些?再辨认哪一种原因是近因?然后审查这种近因是否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以内。只有某种原因既是造成损失的近因,又在承保范围以内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18近因原则MissJayJay案(1987)被保险的船舶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在第一次航程中因天气正常而未发生任何损失。返程时,该船的外壳由于巨大的海浪遭受了损失。海洋工程师鉴定的损失原因为两个:船舶结构存在缺陷,海浪的拍打。保险人认为,损失不是保险范围中规定的“偶然性的外在因素”所致,并且,如果船舶没有设计上的缺陷,损失便不会发生。法院最终判决被保险人胜诉,理由是:海浪拍打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单一原因,却仍然是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在致损原因之一不是保险风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的条款足够广泛,使得被保险人有权提出索赔。19考克斯沃德油轮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该轮被政府征用从事于类似战争的行为,该轮在政府控制下运送石油,驶往海军基地那维克,因恐遭敌舰袭击,故由四艘军舰进行护航,并委任一海军军官指挥这支船队。航途中突得情报,有一敌游艇可能来袭,于是油轮改变了航线,由于大雾迷航,考克斯沃德轮触礁沉没,遭致全损,由于当时战争危险大,私营保险业者不敢承保战争险,只保水险,故该轮的战争险是由政府承保的,出险后,诉诸法院要求划清责任。法院认为灭失的近因是战争危险,因而应由承保战争险的政府兵险集团(GoveminentWarRiskPool)负责。20(四)可保利益原则它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这种利害关系就是可保利益。1.可保利益的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3)可保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其价值可以货币形式来计算,并为客观所承认,数额必须合理。21可保利益原则FrankP.Grande诉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案(2006)被保险人(FrankP.Grande)的表亲在迈阿密买了一艘船,他相信被保险人会要拥有这艘船而将付款给他。尔后被保险人驾驶这艘船从佛罗里达到缅因州,并通过保险经纪人为船进行保险。在保单中被保险人将自己列为所有者。途中,船舶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认为被保险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表亲并没有想去占有或者去使用该船舶,而是交给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是对其表亲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损进行赔偿。222.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英国S.G.保单中“无论灭失与否”条款(LostornotLost)是可保利益原则的一个例外。所谓“无论灭失与否”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论保险标的物是否已发生灭失,保险都有效。之所以说是一个例外,是因为货物在已灭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但即使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若被保险人事先已知发生灭失,或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仍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则无效。本条款反映了过去海上运输和通讯不便利条件下的两种特殊情况。就保险利益原则而言,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都已无可保利益。所以说,“无论灭失与否”条款是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23(五)赔偿原则1.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遵守的赔偿原则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遵守的赔偿原则有:(1)赔偿须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