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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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ystem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历史发展二、保险人三、保险范围四、保险对象五、投保人六、投保程序、保险费和保险期限七、索赔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历史发展•(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国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2、与一般商业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的特征:–承保机构: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政府承保机构与私营保险公司不同,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承保对象:海外投资保险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私人直接投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作为保险的对象。–承保范围: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承保任务: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象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二)海外投资保险制的历史发展•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风险。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政府所为行为产生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征收险,即东道国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转移险,又称外汇险,指东道国基于国际收支困难,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原投资资本(又称“原本”)、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从东道国转移出境;–战争和内乱险,指东道国发生革命、战争和内乱,使外国投资企业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致不能继续经营。–此外,还有迟延支付险,指投资者因投资所产生的到期债权,因东道国停止支付或延迟支付而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受益者;违约险,指因东道国政府违约而使投资者无法或无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最广泛实行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1948年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实施马歇尔援欧计划,开始创设投资保险制度,当时适用地区只限于欧洲发达国家,保证范围也只限于当地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为外汇的风险。投资保证机构原是政府的行政机构,如经济合作署、共同安全署、国际开发署等,后于1969年改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承保范围已逐步扩大到多种风险;适用地区逐步扩展到欧洲以外的地区,后来仅限于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本在1956年实行“海外投资原本保险”,1957年又增加“海外投资利润保险”,1970年时把两种制度融为一体,建立了统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资保险制有了很大的发展。•联邦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英国于1972年分别建立了投资保险制。海外投资保险制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我国于2001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组建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该公司主要任务之一是支持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为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收汇风险保障。其承保的业务是国家风险和买方风险,包括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自此,中国也建立起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据统计,从2002年起到2006年10月末,中国信保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共承保了31个项目,涉及保险金额16.2亿美元,其中能源领域占比重约90%。二、保险人•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一)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美国是采取这种做法的典型。美国自1948年创设投资保险制,投资保证承保机构始终是美国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该公司仍然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国库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作为法人,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二)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有的国家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美国在1969年以前是由政府机构作为承保者,现在日本等国仍采用此种做法。•日本是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的,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国际贸易和其他对外交易中其他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新西兰负责担保出口和投资的政府机关是国家保险署,瑞典则由出口信贷担保委员会负责。•(三)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例如前联邦德国。•前联邦德国于1959年正式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两家公司是: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联邦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实际上只有财政部批准,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四)中国的实践•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40亿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公司按商业化方式运作,独立核算,保本经营。公司设立监事会,不设董事会,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海外投资保险是该公司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这种以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做法与上述美国的做法相类似。三、保险范围•(一)外汇险•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有的国家只承保禁兑险,如美国;有的则全部承保。•禁兑险是指,作为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在东道国禁止兑换成美元。•按照美国保险合同的规定,投资者必须在换取美元的申请已经提出30天或60天期满而当地政府仍不批准的条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要求用美元予以兑换。如投资者事先未尽力向当地政府申请兑换,或者这笔当地货币在投资者手中迟迟不换已超过18个月,则无权再向该公司要求兑换。•有些国家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兑换,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例如,日本政府承保的外汇险就包括这两方面内容。日本法律规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日本海外投资者的原本和利润两个月以上不能兑换为外币汇回日本者,均属外汇险:•(1)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交易;•(2)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和内乱,无法实行外汇交易;•(3)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金额实行管制;•(4)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5)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承保汇兑限制险。汇兑限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实施的阻碍、限制投资者把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或者使投资者必须以远高于市场汇率的价格才能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可见,我国承保的汇兑限制险既包括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也包括不能自由汇出。•(二)征收险•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则由承保人负责赔偿。•征收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是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2)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3)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不仅包括财产权以及由此产权产生的其他债权,而且包括契约权,如美国关于征收的定义就明确包括违约;•(4)构成征收险的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我国保险机构承保的征收险是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批准、授权或同意的对投资实行的强行征用、没收、国有化、扣押等行为。这些行为需持续一段时间,且使投资者无法建立或经营项目企业,或者剥夺、妨碍投资者的权益。•(三)战争与内乱险•战乱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受到损害,而由承保人负责赔偿。•美国把战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把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排除在外。一般恐怖活动或国内轻微骚乱所致的损失,也不属战乱险;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四、保险对象•(一)合格投资的标准•投保资本合格是指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1.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但只要对美国经济不利,美国是不会对这种投资予以承保的。–2.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美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经过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才视为合格。–3.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早先已在海外开业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合格。•(二)投资的东道国合格•美国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里的投资才可予承保:•(1)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2)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其国民收入较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于国民收入较高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担保一般予以限制,而对在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予以优先担保。•(三)合格投资的形式•投资的形式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股权投资。包括投资者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等进行的投资,也包括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如企业的利润收益权、技术及能源开发中产品分配安排应得的权益等。•(2)贷款。如对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贷款,或与股权投资有关的贷款。•(3)债券。日本规定,合格的投资形式还包括取得外国政府、外国法人为经营海外企业所发行的公债、公司债券或类似债券。•(4)向分支机构投资。五、投保人•合格的投保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之一定的条件,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一是本国国民,指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本国国籍的自然人。–二是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或非营利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三是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外国公司、合伙或社团作为投保人,一般有严格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才可作为合格投保者。六、投保程序、保险费和保险期限•(一)投保程序•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保者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程序,向承保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订立保险合同。•1.申请。投资者申请投资保险或保证时,首先应按规定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2.审查。承保机构在收到投保申请后,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审查所投保的投资是否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是否已经东道国批准或对东道国经济发展有利,投资的形式及投资所在东道国是否合格,等等。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可签订投资保险合同。•(二)保险费•投资者有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有的国家规定,保险费支付之日起保险契约才生效。•(三)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各国大多规定最长期限为15年,有的可延长到20年。七、索赔•若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在索赔上就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承保人依国内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另一种是承保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投资所在东道国索赔。•(一)保险金的支付•保险金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二)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要求承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同时基于保险合同也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义务有以下几项:•(1)预防和减少损失。投保人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竭尽一切可能,预防和减少损失;应在东道国境内采取一切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要求制止风险或取得赔偿。•(2)尽快通知风险与损失的发生。•(3)保管好有关的一切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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