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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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思考题本章小结第6章海上保险法6.1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6.2承保的风险与损失6.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6.4代位权与委付一、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与近因原则共同构成了海上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一)补偿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补偿合同”,“补偿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第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实际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第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想结果是,不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盈利”,也不使保险人的赔偿低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是一个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本质“在于遵守最纯粹的诚信及正直”与一般商业合同不同的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秉持较高的行为标准,“不仅仅要远离恶意,而且还要在积极的意义上遵循最大诚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其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法律中的一些特殊规则就充分彰显了最大诚信原则:(1)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3)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4)风险改变的通知义务;(5)被保险人诚信索赔的义务等(三)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概念的提出,根本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确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实际损失。(四)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所谓“近因”是指对结果的产生最有效力的原因,而不能从字面上理解为“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我国《海商法》的条文本身并没有使用“近因”这样的措辞,但是,承保风险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因果关系,是否系保险人要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原因,却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知识扩充:近因的确定并不是一个哲学问题,而本质上是一个常识(CommonSense)问题。根据英国判例,确定海上保险的近因可总结为如下八条具体规则:1近因是指在当时环境下处于优势地位的事由,其“不可避免”(inevitably)地导致损失发生2如果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损失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结果,那么,关于该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同样应得到保险赔付,只要扩大部分的损失是当时情境下自然发生的结果(anaturalconsequence),即使它在承保危险发生时并不是不可避免的3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过失不影响上述两个结论,不管该过失是发生在危险发生之前,还是在危险作用期间,除非该过失本身被约定为除外事由。4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后果的合理努力,也不影响规则1与规则2的适用,除非此类努力本身被约定为除外事由。5如果根据规则1得出承保危险是近因的结论,而该承保危险又是由某除外事由不可避免地导致产生的,则真正的近因应是该除外事由。6如果适用规则1得出有两个近因存在的结论,其中一个属于承保危险,而另外一个属于除外事由,而且这两个原因是相互独立的,在不存在另外一个原因的情况下,每个原因自身也会导致损失的发生,那么,被保险人仅仅可索赔归因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7如果承保危险不可避免(inevitably)地导致了一项除外事由的发生,进而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承保危险是近因。8损失如果是由被告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其负责的人的不法行为(unlawfulmisconduct)所造成的,则损失不应得到保险人的赔付。二、海上保险合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ofIndemnity)————赔偿原则2、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ContractuponSpeculation)————保险利益原则3、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ContractonMorality)————诚实信用原则4、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ContractofAdhension)射幸合同案情:丈夫(一审被告)的7万元奖金是单位的年终绩效奖金,只有完成工作任务才能拿到,丈夫在离婚诉讼提出之前拿到了该奖金。但法院将该笔奖金认定为具有射幸性质而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1、什么是射幸合同?2、年终绩效奖金是否具有射幸性质?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射幸性质的财产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评析:1、所谓“射幸”,即“侥幸”,是碰运气的意思。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例如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2、绩效奖金是取决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表现,具有射幸的不确定因素3、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奖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问题关键不在于财产是否射幸性质,而在于取得财产时,是否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已经在婚内取得了该财产,就可以纳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知识扩充:《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附意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如果条款中存在可能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例评析1、甲为823箱瓷器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事后因大批瓷器发生破裂而向乙提赔,乙认为,甲未将三种情况如实告知乙,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三种情况是:一被保险人投保的823箱瓷器全部用纸箱包装;二大部分瓷器的表面因图案过多而润色并导致易碎;三该批瓷器是尾货,价格低廉。2、被保证人保证,“船舶于1月10日从香港开往大连”,可船舶等到1月12日才从香港开出,并在途中遇到八级大风,主机失灵,鉴于危险,不得不雇用拖船拖至大连港。事后向保险公司提赔被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拒赔。被保险人辨称,虽然未按照保证日期开出,但损失确系船舶主机出现故障所致,所以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可以拒赔。3、某货轮船上的货物投保了平安险并附加战争险。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恶劣天气遭受部分损失,为减少损失,该轮停靠附近一个码头,不幸遇上当地内战,部分货物被当地军事机关没收。对于这两种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海商法217条)一般包括以下几项:1、保险人名称;2、被保险人名称;3、保险标的;4、保险价值;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7、保险期间;8、保险费。海上保险标的物,指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标的,如船舶和货物;另一类是无形标的,如期得的收入(如运费、租金、佣金等)和对第三人的责任。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标的具体包括:(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价值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成本价值,还可以加上被保险人期得利益。一般这一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商定,其基础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期得利益一般不可超过实际价值的20%。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采用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两种,但海上保险的保单一般都是定值保单。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同商定的关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两重含义:①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直接相关。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为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不直接接触,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四)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要约-填写投保单承诺-签发保险单(五)保险合同的分类1、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2、依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3、依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4、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只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才有定值和不定值的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无价的。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利益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利益的损失时,保险人只需根据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全额赔偿即可.如房屋火灾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值为10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1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当房屋因火灾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直接赔付10万元,不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定值保险能够使保险人及时履行义务,减少纠纷,但它也容易使投保人故意抬高保险利益的价值,进行保险欺诈,所以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合同.此外,船舶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时也采用这种合同.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利益的价值事先不约定,也不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该保险合同中仅仅对保险金额加以规定,并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首先需要对保险利益的损失进行核定,然后决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但保险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例如房屋火灾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经评估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实际价值仅有15万元,即使房屋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仅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相反,如果房屋所有权的实际价值为25万元,则保险人以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为最高赔偿额.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这也是保险法上的基本分类.。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目的.该财产利益损失不仅可因被保险人的财物或无形利益直接受到损害而发生,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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