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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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第六节金融诈骗罪1、本节有8个犯罪,虽只2个罪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但8个罪在构成要件上均应要求这一目的。法律仅对这2个罪明文规定具有区分的特殊意义。2、注意法条第199条关于无期和死刑的规定。有4个罪有死刑。(修八草案取消了三个,仅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3、1996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4、修正案五对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修改。一、集资诈骗罪(192)(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1、客体为复杂客体。2、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根据1996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是否为数额较大。(2)与集资借贷纠纷。关键是后者无非法占有目的。2、注意与相关犯罪的区别。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似:都可谓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其他几种犯罪不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具有返还的意图。(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2条、199条和200条的规定处罚。注意:最高刑为死刑。浙江女富豪吴英非法集资诈骗一审被判死刑、杜益敏案二、贷款诈骗罪(193)(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客体为复杂客体。犯罪对象是贷款。2、客观方面是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3、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认定1、罪与罪的界限。看数额、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2、本罪与无力偿还贷款的界限。看申请贷款时的条件和取得贷款后的用途及贷款到期的表现,以此综合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3、与修正案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后罪行为人主观上无对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取得贷款上,使用了欺骗手段。(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处罚。三、票据诈骗罪(194-1)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1、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第194条明确规定了“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5种行为方式:(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4条、199条和200条的规定处罚。四、金融凭证诈骗罪(194-2)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4条、199条和200条的规定处罚。五、信用证诈骗罪(195)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本罪刑法无犯罪数额的规定。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是:(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5条、199条和200条的规定处罚。六、信用卡诈骗罪(196)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本罪修改。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信用卡。2、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客观方面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4种行为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此为修正案五的修改);(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0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二)认定1、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经过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本罪。2、应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疑问:盗窃信用卡未使用的如何认定?3、伪造信用卡后又自己使用的行为定性。该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骗得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可定伪造金融票证罪(该罪为行为犯);如果数额较大,则按牵连犯原则处断。4、本罪的未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得财物的,为未遂。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遂,不以犯罪论处。(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处罚。思考题180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三天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称,是拾得郑某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江某构成侵占罪B江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C江某构成盗窃罪D江某不构成犯罪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江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B江某构成伪造信用卡罪C江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D应该数罪并罚七、有价证券诈骗罪(197)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处罚。八、保险诈骗罪(198)(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与特征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不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1、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对象是保险金。2、客观方面为采取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8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5种行为方式。(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3、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刑法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可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二)认定1、注意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为骗取保险金,伪造有关公文、证件、印章,由于刑法未规定数罪并罚,则按牵连犯原则处断。2、注意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271)。3、本罪共犯问题注意第198-4的注意规定(在于提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与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界限区别。(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处罚。本节犯罪认定的难点1、与诈骗罪的区别:大体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类型,通常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优先适用;侵犯客体一般为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又扰乱金融秩序。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诈骗贷款、利用票据的诈骗行为,若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罪论处。对欺诈集资诈骗行为,如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3、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类型是认定本罪的基本依据。对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手段获取信用卡后使用的,通常以非法获取信用卡的手段确定罪名,依用卡金额确定犯罪金额,不应根据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4、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犯罪,注意该罪的数罪并罚情况。5、注意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将刑法第199条修改为:犯本节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删掉194条,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将刑法第200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一日,某甲发现本单位财务室保险柜未上锁,周围无人,遂从保险柜中拿出一张空白支票并加盖了印鉴。次日,甲某填好支票,到银行冒用他人的名字,支取现金6万元。问:1、甲某行为如何定性?2、如果甲不敢领取现金,找到乙,称自己偷了支票,让乙去支取了现金,则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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