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基第八章规范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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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Ⅰ、教育教学目标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重要的尸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并在实践中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增强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感。Ⅱ、教学要点重点:我国的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的国家机构行政行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难点: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犯罪构成共同犯罪Ⅲ、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讲述法案例分析法Ⅳ、教学过程第一节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宪法概述宪法的概念和本质一、宪法的词源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2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而郑观应则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了“宪法”一词。尽管古代中国与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时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律的某种倾向;又有不同之处,如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constitution)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等等,但在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根本不同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二、宪法的概念和特征“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牛津法律大词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页。)宪法的概念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国3家根本法,也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就其本质来讲,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和总规则,是国家内部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宪法的特征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同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一般法律相同的特征:它们都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它们的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然而,与其他一般法律相比,宪法又有自身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和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4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机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国家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知识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我国过现行宪法在序言中就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5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6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我国于1953年1月13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等等。(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尽管对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人们都较为熟悉,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的,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7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得到证明。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8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8书的意义。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宣称,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孙中山先生也屡次提到:“宪法者,人民权利保障书也。”在当代中国,重新强调这一点,其意义重大而深远。因为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经济,而权利只有在法律确认和保护下才能实现,宪法则是权利的最高法律保障。但这一点只有真正民主的国家才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做到。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最终极的关怀是人权,无论是分9权、制衡,还是限定国家权力的活动空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K·罗文斯坦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政的比较研究,结论道: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乃是宪政的本质核心。为此,必须对权力以合理的制约,而最有效的制约之一,无非就是承认个人拥有一定的自治领域,这一领域属于“私的领域”,国家权力无权不当地介入,因此可谓之一种“不可侵犯的核心”。(参见:K·罗文斯坦:《(新订)现代宪法论》(日文版),日本有信堂1986年版,第389页下。)我国学者也已经开始认识到宪法的有限政府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宪法对人权关怀的制度设计价值,认为重视宪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核心价值。李龙教授认为“权利制约权力”构成“宪法的核心”,“无论是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还是宪法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立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10“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5页。)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主编的《宪法》写道:“宪法同时创设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实在规范,但其终极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归结于维护、协调并实现宪法自身的核心价值”。(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董和平、韩大元教授等认为,“无论从历史的逻辑还是从政治的逻辑来看,确认和保障人权都是宪法的首要内容和核心所在,宪政制度的有关规定从根本上讲应该服务于人权保障”。(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民主”一词起源与希腊文,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1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民主最基本的含义是用投票表示主权意志的人民统治,是多数人的统治。它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问题,关心的是谁掌握权力及掌握权力人数的多寡,它将政治权力从一个人或少数人恣意妄为的局面中解脱出来,使民众能够选择政府、实现对立法过程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形成了一种满足多数人愿望的权力格局。托克威尔在将民主制和贵族制等进行比较之后写道:“民主的法制一般趋向于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它来自公民中的多数。公民之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贵族的法制与之相反,它趋向于使少数人垄断财富和权力,因为贵族生来总是少数。因此,一般可以认为民主立法的目的比贵族立法的目的更有利于人类。”“即使民主社会将不如贵族社会那样富丽堂皇,但苦难不会太多。在民主社会,享乐将不会过分,而福利将大为普及。”“民主政府尽管还有许多缺点,但它12仍然是最能使社会繁荣的政府”。([法]托克未完待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4、11、265页。)然而,宪政的专横权力的天敌。权力是否专横,与谁掌握权力及掌握权力的认输多寡并无必然联系,而主要与运用的是否为控制的、受限制的权力有关。因此,宪政的另一个条件是法治。不同国家的宪政,无非是国家权力服从纸上的规则。那么,为什么强大的国家权力会对一叠轻飘飘的纸俯首称臣?也就是宪法要靠什么来保证自己的实施,保证自己至高无上的权威?众所周知,古希腊、罗马曾经有过奴隶制民主,欧洲城市共和国有过封建制民主,尽管民主主体的有限性,以及法律形式的诸法合体特征,决定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宪法,但却曾经出现过宪法的萌芽状态。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13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等三大任务。为了反对封建势力复辟,资产阶级必须显示、并用事实证明自己确立的制度确实比封建制度优越;为了防止工农革命,资产阶级必须把本阶级的民主装扮成全体国民的民主,必须把革命过程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和天赋人权理论,以及自由、平等、法治等学说至少在形式上予以实现,以便欺骗和麻痹工农群众;为了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发挥本阶级成员在国家管理中的作用,也必须确认本阶级成员的民主权利,并通过各种形式来保障他们确能享有和行使这些民主权利。而要达到这些目的,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提高到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14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是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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