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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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与规则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第十一章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保障的范围第十二章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第十三章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第十四章海上保险单据一、可保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实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可保利益的概念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二)可保利益的来源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若保险标的被毁损,他们的利益将蒙受损失。2.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等。如在保管、抵押过程中与标的有直接利益关系,而具有可保利益。3.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如仓储公司保管商品,报关行报关时。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是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1、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须具有可保利益。2、对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3、对于一般财产保险,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两者在目的、手段、结果方面都有所不同。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骗取款项,而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人不会希望损失发生,因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六)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可保利益转移的时间与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一样的。1EXW:在工厂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可保利益就转移给了卖方。2D组术语:以风险转移为界来划分买卖双方的可保利益的转移。3FAS:装货港船边交货4FOB和CFR: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5CIF:由卖方办理保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移给了买方,买方也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将货物向保险人索赔越过船舷之前的货物损失。可见,买方可以按仓至仓原则向保险人索赔。二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在一般合同的订立中只要求一般性的诚信的即可。最大诚信原则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信、恪守信用,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应自动把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原则上说最大诚信原则应适用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的当事人,但绝大多数的国家的保险立法都是更多强调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认识更少些。但我国的保险法也特别规定了对保险的的责任确立。追究刑事责任或处以罚款。(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告知狭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告诉保险人。同时,充分告知也是保险人应尽的一项义务。如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等应详细说明。被保险人还负有通知的义务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也称广义的告知。重要事实的规定:5个(表明标的可能受到比正常风险更大的损失,投保具特殊动机,对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的事实)中国《海商法》对重要事实所下的定义: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方式(1)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情况,投保方需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事实如实告知给保险人。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此法。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无限告知的方式。(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将自己要了解的事项全部列出,由投保人做答。大部分的国家都采用此法。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的方式。海运保险中告知基本内容(略)1.船舶的状况2.货物装于甲板上的情况3.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4.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陈述含义: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改正。陈述的3种类型及其要求各不一样。(1)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做到真实(2)对一般事实的陈述:要求做到基本正确。(3)对希望或想法的陈述: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解除合同。3.保证含义: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做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重要性:保证是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在有效期内违反了保证,则无论给保险人是否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均可以自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保证的类型: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分为明示保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或保证条款,必须遵守)和默示保证(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或保证条款,推定遵守。3个):美国的保险法规定有确认的保证和承诺的保证。对违反保证的处理:英国的处理最严格:被保险人如不遵守,保险人可以在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对宽松: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美国则对违反确认的保证和承诺的保证的法律后果采用不同的方法。三、补偿原则(一)含义及意义含义: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赔偿性保险合同,对人身险合同却不适用。补偿性合同:指财产保险合同给付性合同:指人身保险合同(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1.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2.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三)补偿原则的应用1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保险金额是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它是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2实际损失的确定3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分为4种方法,如下:(1)比例赔偿方式:适用于不足额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则支付的保险费就少于足额保险的费用。(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保险人只对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部分承担赔偿。(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适用于海运货物保险或贵重物品保险。(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又称固定责任赔偿方式。四、代位追偿原则(一)代位追偿的概念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全部损失的金额后,有权在其已经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向第三人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此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及第三方都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导致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而代位追偿原则可以让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具有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性,使其获得可保利益的赔偿。(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据中国:以法律(立法)为依据国外:立法或合同约定或司法裁判为依据(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2.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者的疏忽或过失产生的)3.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第三者免责除外)4.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后才可以向第三者追偿。)(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1.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2.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移(只要保险人缴付了保险赔款即可取得对第三方的追偿权)3.代位追偿权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人不得拥有额外的收益,若有获得也应将额外款项退还给被保险人)(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对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中国保险法及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其家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这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无异于“左手赔付,右手返还”(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包括预付赔款)之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若保险人采用预付赔款的方式,则在预付赔款之日起就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还应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向第三方提出,否则时效届满,保险人会取消相关权益。(如承运人享有一年的诉讼时效保护)(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的顺序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这个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行使(很少采用此法)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平等行使。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美国采用此法。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充分补偿。)(九)代位追偿权的保护1.保险人赔款之后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法定转移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转移给保险人,无论被保险人在获赔后是否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并不当然转移有些国家合同规定来行使追偿权,就存在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还在投保人手中。对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人丧失追偿权,可以根据丧失比例,保险人扣除部分保险赔款甚至拒绝赔偿。2.保险人赔款之前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十)代位追偿权中被保险人的义务1)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2)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3)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我国的法律规定,以上三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十一)以谁的名义来行使追偿权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以保险人各义,以被保险人名义,以“真正受益人”的名义来行使该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都可以。(十二)代位追偿权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适用于海上保险,包括:全损及部分损失,不足额保险,船舶碰撞,及共同海损中的代位追偿。五、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重复保险的含义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类型:可分为超额、足额和不足额的保险。我们主要研究狭义的重复保险即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在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人、保险合同这四个方面有所要求。一个投保人、一个保险标的、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两个或以上的保险合同。(二)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1.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投保。用火灾这个例子加以说明。2.必须是同一投保人对同一可保利益投保3.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4.必须是保险期间重叠的投保(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与数个保险人订立合同起讫时间完全相同或并非完全相同。)5.必须是每个保险人都对损失负责的投保(三)重复保险的分摊1.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下,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于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原则只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英国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向其中某一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只有在支付赔款后才能请求其他保险人分摊。2.分摊的方式(1)比例责任分摊: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母,各保险人承保的金额为分子,计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对被保险人不太有利。(2)责任限额分摊:以各保险人应负的最高责任限额为分母,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分子。(3)连带责任分摊当被保险人向其中某一保险人提出请求,该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4)顺序责任分摊该方法是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签订保单时间的先后顺序而定,由其中先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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