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商业银行法•第一节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概述•(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具有以下性质:•1、商业银行是企业。•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3、商业银行是特殊的金融企业。•4、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是企业法人。(二)中国商业银行体系•1、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7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式挂牌成立。•2、新型的全国性商业银行:•(1)交通银行•(2)中信银行•(3)中国光大银行•(4)中国民生银行•(5)招商银行•(6)深圳发展银行•(7)广东发展银行•(8)兴业银行•(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0)华夏银行•(11)恒丰银行•(12)浙商银行•(13)渤海银行•渤海银行是1996年以来获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第一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是第一家在发起设立阶段就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中资商业银行,也是第一家总行设在天津市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2005年12月31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举行了隆重的成立大会暨揭牌仪式。2006年2月16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对外营业。•渤海银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注册资本金50亿元人民币,由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并全部以货币资金注入。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拥有25%的股权,是第一大股东;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拥有19.99%的股权,是第二大股东。•3、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06年末,我国共有113家城市商业银行,13家农村商业银行,80家农村合作银行。•4、村镇银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第二条规定: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第八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到2007年3月,已有六家村镇银行获准开业。•5、外资商业银行•截止2006年末,我国共有外资法人机构14家。二、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法概念•狭义商业银行法指一国以商业银行法名义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广义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在商业银行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在表现形式上为一般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法体系。(二)商业银行法的适用范围•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三)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1、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第四条第一款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以及所有经营生存发展条件免遭风险的可靠性程度。•流动性是指银行能够随时收回资金或者付出资金的能力。•效益性是银行获得利润的能力。•2、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原则。•第四条第一款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3、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5、信贷以担保为主的原则。•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6、依法经营原则。•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7、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8、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原则。•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节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一、商业银行的设立•(一)商业银行设立的原则•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二)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三)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五)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六)能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并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五)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六)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七)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八)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九)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二、商业银行的组织•(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的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2、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3、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银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浙商银行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全国第十二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全称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为“CHINAZHESHANGBANKCO.,LTD.”,英文简称“CZB”。注册资本15亿元,总行设在杭州。2004年8月18日浙商银行正式开业。•浙商银行共有股东15家,其中13家是民营企业,民营资本占85.71%;最大的股东有三家: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旅行者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每家所占股份各为10.34%。(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1、股东会(股东大会);•2、董事会;•3、监事会。•4、行长(总经理)。•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公司,其公司治理结构颇受各方关注,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对此尤为重视。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巴塞尔委员会进行了一系列的案例研究,得出结论:商业银行薄弱的管理和治理结构会引发储蓄和信贷危机,从而给政府造成巨大成本;良好的管理和治理结构则会给银行良好的回报。•2002年6月4日,人行发布《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2006年4月24日,银监会发布实施《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指引》第三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准则:•(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三)建立、健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五)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三、分支机构•(一)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二)授权、授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人行1996年11月11日发布)•1、授权•《办法》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办法》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法》第十一条: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