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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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保险法河南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张可目录9.4.1保险法概述9.4.2保险合同9.4.3保险公司9.4.4保险经营规则9.4.5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9.4.6海上保险9.4.1保险法概述一、保险1.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分类①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②以是否强制参加保险为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③以保险人集中危险的方式不同为标准,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④以是否担负社会公共职能为准: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9.4.1保险法概述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危险增加的告知等。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可以计算的经济利益。《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9.4.1保险法概述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3.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4.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补偿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款来填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9.4.1保险法概述三、总则中的保险业管理制度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9.4.2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1、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保险合同的主体①投保人;②保险人;③被保险人;④受益人;⑤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3、保险合同的特征①射幸合同;②不要式合同。9.4.2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4、保险合同的订立:自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5、保险合同的生效:成立生效,也可附条件或期限6、保险合同的解除:除法定或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以及保险欺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9.4.2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6、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9.4.2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7、保险合同的内容(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8、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9.4.2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1、保险利益的范围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以上人员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合同解除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4.2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3、死亡为标的的相关规定(1)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3)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注意]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9.4.2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4、保险费: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5、受益人(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2)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3)受益人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4)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9.4.2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6、被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事故的(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9.4.2保险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1、请求权人限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保险标的转让3、合同解除禁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4、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处理9.4.2保险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5、降低保费的情形(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6、理赔(1)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优先的赔偿计算标准;(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如何看待重复保险?9.4.2保险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7、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8、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的合同解除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9、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10、代位求偿权11、责任保险9.4.3保险公司一、核准制二、设立条件(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2亿以上,实缴货币资本);(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9.4.3保险公司三、法定需批准行为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9.4.3保险公司四、特殊管理制度1.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2.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3.人寿保险维持制度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保险公司接受转让。9.4.4保险经营规则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2.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4.分业原则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5.再保险业务: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9.4.4保险经营规则二、经营安全制度1.保证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2.责任准备金制度3.公积金制度4.保险保障基金制度5.最低偿付能力制度: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9.4.4保险经营规则二、经营安全制度6.自留保险费限额制度: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7.保险责任限额制度: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8.资金运用法定制度:资金运用限于:(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9.4.5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保险代理人1.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2.资本:实缴货币资本3.多方代理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9.4.6海上保险一、主要险别1.平安险:单独海损不赔。2.水渍险:货物部分损失均予赔偿。3.一切险:水渍险+一般附加险。4.一般附加险:指保险人对一般外来原因引起的货损予以赔偿的险别。5.特别附加险:指保险人对特别的外来原因引起的货损予以赔偿的险别。6.特殊附加险:专指战争险和罢工险。9.4.6海上保险二、保险标的的委付1、概念:保险标的的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要求保险人按实际全损予以赔偿并承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意思表示。2、委付的有效条件和效力①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②被保险人愿意转移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③被保险人不得为转移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附带任何条件。*注意*委付附条件的,委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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