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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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责声明:本出版物仅供一般性参考,并无意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本出版物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保留所有对本出版物的权利。金融服务法律简报2008年11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8621)68818100-6609Publication@llinkslaw.com通力律师事务所:LilyHan:(8621)68818100-6609Publication@llinkslaw.com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次修改后,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下,笔者对本次《保险法》修订的特点作一概要分析。完善性相比于第一次应对WTO对外开放要求进行的过渡性修订,本次《保险法》修改更显系统性,科学性和完善性。《草案》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增设了投资股票、基金、不动产的投资渠道;完善了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保险公司的撤销与破产作了补充规定;赋予了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完善了对保险中介的管理,填补了现行《保险法》在保险中介主体、行为规范上存在的空白;明示了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从而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前瞻性本次修订为金融保险业务的综合性经营留下的法律空间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凸现了此次修订的前瞻性。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的改革,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且保险公司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已明显滞后。此次修订则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时,删去了有关“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从而为金融混业埋下了伏笔。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者:秦悦民/夏亮2免责声明:本出版物仅供一般性参考,并无意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本出版物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保留所有对本出版物的权利。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合理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且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然而,根据加入WTO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此次修订则删去了与入世承诺不符的该规定。保护性本次修订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从而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草案》通过增设“不可抗辩条款”、细化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明确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等,使实践当中往往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得到了法律上更强有力的保护。其中,笔者认为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不可抗辩条款”。《草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该规定不仅能减少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的滥用行为,同时也能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严格审核相关信息,确保保险合同的“诚信度”。监管性在本次修订中,《草案》在多方面加强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为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处罚性规定,同时在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条款费率监管方面增加了相应的监管手段;为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草案》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手段和措施;为配合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草案》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同时,《草案》亦对保险协会的法律地位、职责及与保险监督机构的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作为一部规范保险业活动的专业法律,其的修改必然会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纵观此次《保险法》的修订,我们欣喜地看到了《草案》所体现的完善性、前瞻性、合理性、保护性与监管性。当然,《草案》的进步性并不局限于上述所罗列的五方面。笔者希望通过此篇短文的分析,使大家更关注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及其所带来的进步和思考。3免责声明:本出版物仅供一般性参考,并无意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本出版物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保留所有对本出版物的权利。简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如需进一步信息,请联系:秦悦民律师电话:(8621)68818100-6612(8610)66555020Charles.Qin@llinkslaw.com梅亚君律师电话:(8621)68818100-6639Michael.Mei@llinkslaw.com本篇文章译自发表于《中国法律与实务》2008年11月刊上的同名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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