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上传时间:2012-3-3浏览次数:4025字体大小:大中小引言专利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划分和利益平衡。如果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势必将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纳入到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之内,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而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挫伤科技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上述情况的发生将不利于我国科技技术事业的整体发展,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目前国际上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三种,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前两种原则的折衷原则。而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基础上,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制订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对于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专利技术方案,更好的理解、澄清和适度修正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的更加准确是非常重要的。而在实践过程中,在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案件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解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不统一,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将使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是必要的。在此文的撰写过程中,我们汇总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专著,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并赴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在初稿形成后,还邀请部分知名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对文稿进行了分析、论证,吸取了很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在此谨向给与课题组提供大力支持的法院、法官、专家、学者致以由衷的感谢。由于搜集资料以及课题组成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本报告所存在的错误和瑕疵亦希望得到同行的批评和指正。正文在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足够允许的。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除了上述规章内容以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并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以下,我们将结合审查和司法实践,从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一、综述(一)解释的含义《辞海》中“解释”一词的释义是“分析、说明”,但对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方面的含义。即:帮助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进行理解;澄清因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在表述上存在的不清楚以及弥补技术术语多义理解的缺陷;在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书技术术语的理解进行修正。(二)解释权利要求的尺度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公平,关键在于执法尺度的统一。而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主体的身份而言,在专利复审、无效阶段,审查员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在司法审查阶段,法官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但无论是审查员还是法官,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达到稳定的平衡状态,都应以《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尺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三)被解释的对象在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过程中,“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或经无效审查阶段进行修改的文本。而且,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应当共同构成本专利所受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仔细阅读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和实施例)[1]和权利要求书,全面了解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专利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全面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需要的情况下,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下面结合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几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况进行分析:(一)当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文意表述含糊不清,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我们认为,文意含糊不清包括其技术术语本身的含义不清和各技术术语之间关系不明确两层含义。如权利要求中所用技术术语含义含糊不清或产生多义理解的情形时,而说明书的对应文字内容部分或附图描述明确、清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书对应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用说明书的文字内容及附图来确定权利要求中对应词语的含义。例如,在涉及发明名称为“酸角饮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果汁饮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a)是以名为酸角(罗望子属.Tamaridus—Indicus)的果实的肉质部份为原料,b)制备方法是将酸角经分拣--清洗--去壳--热水浸渍--过滤--澄清等步骤处理,c)以上述制得的酸角原汁,浓缩汁为主,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辅助成份配制成饮料,不添加任何食用色素和糖精。焦点问题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辅助成分配制成饮料”这一特征的解释。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清楚地记载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而在本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几个实施例中,配以单一的这几种成分中的一种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中这几种成分之间的关系应当理解成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2](二)当权利要求书中使用自造词时,需要说明书对其含义进行澄清性的解释。当前科技日新月异,各式各样的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但由于语言上的限制,专利权人对于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很难找到非常合适的技术术语加以描述,这时专利权人通常采用自造词,即非本领域通用术语。对此,一方面应当采用该自造词在文意上的一般性理解,另一方面从说明书中来进一步印证上述理解。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不清楚、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应当在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的情况下,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确定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用自造词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解释。例如,在原告任文林与被告东方家园北京丽泽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积木地板,它包括积木地板料,积木地板料指经过加工的、具有一定规格的单个木质材料,其特征是由多个积木地板料连接成积木地板块。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虽然对组成“积木地板”的最基础部分——“积木地板料”进行了描述,即经过加工的,没有联接在一起的单个地板材料,但在说明书中对该种“积木地板料”也进行了解释: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地板料正面可呈方形、圆形、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可象小孩的积木玩具那样有大有小、长短不一,甚至可以是上大下小、上方下圆的形状。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积木地板”这一自造词的理解产生了分歧。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特征。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本专利及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谓积木地板料的解释内容可见,之所以用“积木”一词作为“地板”前面的一个限定词,是因为本发明将该种地板定位于:它使用的是一种类似小孩玩具“积木”一样的基础材料——积木地板料,该种积木地板料具有正面面积小、大小及形状都很随意的特性。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在于它超越了普通地板对板材的选材及规格的严格要求,它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充分利用边角余料,节约资源。它与公知技术的最大区别及显著进步就在于此,也就是说它的发明点就在于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木质板材具有统一的规格、正面均呈长方形,面积较大,选材严格,并非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此特征更接近于公知技术,而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积木地板料”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本案专利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及发明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三)权利要求书在文意上看是清楚的,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一般技术人员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不同,并且说明书的文意也是清楚的,这时应按照说明书中的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由于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申请人对本领域技术发展状况了解程度的不同,申请人在对技术术语的选用有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有可能与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有所差异。这时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则可能使所描述的技术方案面目全非。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得到或概括出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术语的理解不应违背基于说明书整体内容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对其进行解释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应当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在本案中即辞典中的含义。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存在顺序问题:首先应看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如果没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则应当按照其在该技术领域终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这种通常含义包括本领域普通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的。如果仍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最后再考虑字典中的含义。实际上,文字和措辞是为理解技术方案服务的,不应该受到字典定义的绝对限制。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尽量通过在授权阶段由审查员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解决,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符合其在该技术领域终的通常含义。例如,在(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医用腔道内支架”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生物膜”的解释产生了争议。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是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其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医用腔道内膜管,是一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内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内膜管是对胃酸有耐腐性的生物膜管。由于薄膜内管是一种生物膜内管,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生物膜更适用于人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依据《辞海》,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生物膜”应为细胞膜,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等特征的描述,应当认定专利说明书中已对该“生物膜”的特性作了具体说明和限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能够获知该专利的内膜管应当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否则不可能具有上述特性。据此,范志宁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生物膜”应当解释为“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膜”。[4]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仅对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其审查范围除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外,只涉及申请文件中的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内容,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词汇的使用是否准确则不会涉及。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指南》所允许的修改方式仅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或者合并,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很难在申请专利的阶段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明确具体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