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受托人管理、投资于证券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大幅上升。随着P2P行业的发展,理财平台数量的日益增加,委托理财的问题再次成为热点,委托理财的效力也再次成为关注点。然而由于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到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形式要件等诸因素的影响,而我国目前法律尚未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之规制,故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判定,司法需要在经济法上的维护金融系统安全与民商法上的保护合同交易安全之间进行权衡统一,并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观点(全文)》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并上升至司法解释,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针对委托理财目前全国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者又存在差异。但总结各地司法实践以及法学观点,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以归纳如下:一、判断的标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判断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只有在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委托理财合同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委托理财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属于特许经营范畴,因此,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判断。二、委托人主体资格。凡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但以下三种委托人签订的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投资理财。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理财的行为超出了业务范围,也是变相向客户融资的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自然人理财行为不仅违反经营范围,而且违背信托的根本目的。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从事理财活动,属于违规入市的投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3.以委托理财为形式的洗钱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利用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三、受托人主体资格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规定,只有经过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同时,根据证监会关于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的规定,禁止分支机构(营业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无效。2.受托人为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作出规定,因此,目前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公司、普通公司乃至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委托理财行为还处于监管真空地带。在当前情况下,不能轻易否定该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受托人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委托理财合同是有效的。但该自然人在同一时期内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的,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