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逸与被上诉人姚立波离婚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波。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委托代理人吴立霞。上诉人金逸因与被上诉人姚立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吴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逸、姚立波于2003年在塞浦路斯相识,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竣赫(曾用名姚海宇)。2010年12月13日,金逸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金逸患左颊部贯通伤,并进行滑创术进行处理。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20日,金逸在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0.87元。2011年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出具《关于金逸受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0年12月13日16时35分,南环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金融大厦A座603号房有人闹事。值班民警出警后到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金逸自称,十分钟前在金融大厦A座603号房内被其丈夫姚立波殴打,现姚立波已经离开。值班民警发现其脸部表皮有一处挫伤,现场未发现嫌疑人,金逸没有要求立案调查。”2010年3月29日,金逸向姚立波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金逸同意儿子姚竣赫由姚立波抚养,经姚立波同意可暂时由金逸抚养或监护,儿子姚竣赫的终身监护权由姚立波负责。2010年6月17日,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宿舍区1栋1单元的金逸父母家中,姚立波将玻璃餐桌砸坏。金逸的父亲金正中报警,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现场协调双方处置纠纷。之后,金逸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一、准许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姚竣赫由金逸携带抚养,姚立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按每月1500元,计至儿子年满18周岁,即140个月);三、姚立波向金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另查明,金逸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分居,姚立波则辩称双方于2010年1月分居。又查明,金逸称其系大专学历,月收入5000元—6000元,年收入在6万元—7万元左右,其父母均在南宁市居住生活。姚立波称其系工商管理硕士学历,月平均收入6000元左右,年收入8万元—9万元左右,其父母均在西安市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姚立波同意与金逸离婚,故对金逸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姚竣赫的抚养问题,姚立波辩称应按照2010年3月29日《保证书》的约定交由其来抚养,而金逸在诉讼中亦主张对儿子的抚养权。鉴于在诉讼中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应视为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纵观双方经济能力,均有能力负担孩子成长的物质需求,但鉴于姚竣赫随母亲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外祖父母愿意帮助金逸照顾外孙,而姚立波的父母则均在西安市生活居住,出于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和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判决儿子姚竣赫由金逸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由于金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姚立波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姚立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姚立波称其月平均收入6000元,对此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姚立波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儿子姚竣赫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姚立波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方面,鉴于金逸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姚立波与第三者同居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金逸主张姚立波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供了《关于金逸受伤的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例》和《门诊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而姚立波则对此予以否认。鉴于金逸出示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受伤系姚立波为之,故对于金逸要求姚立波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金逸与姚立波离婚;二、婚生儿子姚竣赫(曾用名姚海宇)由金逸携带抚养,姚立波于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1500元,直至儿子姚竣赫(曾用名姚海宇)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金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金逸、姚立波各负担75元。上诉人金逸上诉称:1、被上诉人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有出轨行为,与她人同居,且生性残暴,多次殴打上诉人和小孩。被上诉人还私自出售转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南宁半岛半山的房产。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上诉人创办有4家公司,并在2009年承包经营建筑安装公司承接工程等,其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生活费21万元(按每月1500元,计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姚立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小孩抚养费应如何支付?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讼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立案受理和保全文书,证明被上诉人将夫妻共有房产私自出卖,此案已经另案处理;2、被上诉人婚后创办公司的登记记录及私人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3、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公文以及合同等,证明被上诉人除作为几家公司的法人外还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有隐性收入;4、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销卡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出轨并与他人同居;6、中国青年旅行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行为;7、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父母,并使用暴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亦有异议,故在二审不再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一审判决婚生子姚竣赫由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止,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1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情况,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偿:(一)重婚的;(二)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她人同居,并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涛审判员邓杰审判员刘萌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罗世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