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陆新峰中外民商裁判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亦普遍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裁判机关援引保险法十八条之规定,即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该条款无效,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加之部分媒体不负责任的片面报导,使社会大众误以为肇事逃逸亦可获得保险保障,此类判决与报导已成为该违法行为泛滥的诱因之一,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应当从保险法十八条之立法目的实现角度来把握对肇事逃逸等公知公序性质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尺度,从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介绍2006年5月19日赵甲就其所有的苏NRX996农用三轮运输车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06年5月19日至07年5月18日。2007年1月27日赵甲驾驶保险车辆沿沭城镇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材市场北侧路段时,因超车刮撞同方向行驶由杨乙驾驶的苏NFX225号手扶拖拉机,致使杨乙所驾车辆失控,杨乙从车上摔下被其手扶拖拉机碾压致死。赵甲驾驶苏NR8996逃离现场,后被查获。根据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甲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无责。赵甲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期间为获得减刑,赵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家属5万余元。之后,赵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经保险公司审核,认为赵甲肇事逃逸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遂向赵甲出具拒赔通知书,赵甲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争议焦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赵甲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赵甲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赵甲就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赵甲在了解条款内容之后才决定进行的投保,肇事逃逸行为为国家法律明文所禁止,其涵义不存在歧义,无须解释驾驶人员亦应清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险单有明示告知一栏,该栏3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从该明示告知的内容看,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应同时附有保险条款,否则原告不应接收保险单,双方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接收了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则应视为接收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应当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应该不生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乘人员均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减少损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仅违法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法了社会公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立法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当这种行为发生而法律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即尊重社会公德。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免责,但由于投保人的行为违法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违背我国民法的有关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甲对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判决上诉人赵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仅签发给上诉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辆保险(2004年版)”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该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是《合同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A保险宿迁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包括当事人、保险条款等要件,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那么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是否是上诉人赵甲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能否依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二者分开而否定其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必然受保险合同条款的拘束。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条款。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是法律明文规定,所有驾驶人员都应当知道并遵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意思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故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以依该免责条款拒绝上诉人提出赔偿的主张。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法律分析(一)《保险法》第十八条确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目前,大部份争议因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所致,一旦发生诉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部分裁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随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既然大量纠纷因免责条款的适用而起,探究保险法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对是否投保此险种根据其意愿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二)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肇事逃逸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肇事逃逸之含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典型的规章性条款(统版条款)的延续,规章性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境内各财保公司统一适用,从法律效力上看,此类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不得对条款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对规章性免责条款负有的说明义务更多的只具有倡导性的意义,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只能无条件执行,其对此类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类似解释行政规章,因此,诉讼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不论从实体处理还是从举证责任方面,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宜从严掌握。另肇事逃逸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综上,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肇事逃逸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三)保险公司对规章性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或未经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肇事逃逸”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肇事逃逸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肇事逃逸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