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正文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1]。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一、问题的提出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其最著名的,当属“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该案源起乐清市亿万富翁胡加招亿元遗产继承纠纷,胡加招之母郑松菊在与儿媳张明娣争执遗产的诉讼中以胡加招、张明娣二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胡加招、张明娣的结婚证。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请得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张树义和胡建淼为代理人,南北两大行政法学大腕温州“斗法”,论辩激烈。胡建淼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胡加招、张明娣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胡加招之母对此有诉的利益,有起诉的资格。张树义等人认为,结婚登记虽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为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结婚登记不得撤销,且胡加招之母非属婚姻当事人,并无起诉的资格。虽然双方观点各异,但似乎有一点相同,即双方均没有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和可诉性提出异议。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本案的一则答复,即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网上流传,未见正式文件,姑且信以为真)要旨有三:1、婚姻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2、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条件是“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姑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依据,其答复要旨之三就大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当场时就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应判决撤销,何以附加“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当事人亲自当场”系属公法所要求的程序,“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民事主体的意思。难道当事人在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即能补足“未亲自当场”的缺陷,或者说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本案乐清市法院一审以当事人未亲自当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而温州市中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却改判结婚登记有效。温州市中院的依据为何,因媒体未予公布,笔者无从查考,甚为遗憾。但想来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上述答复后,温州市中级法院的改判似乎只能有一个理由,“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法与私法的交织,真可谓“剪不断,理还乱”。“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第三人张明娣不服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似乎证明,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补足公法上的行为。那么,当事人能否以自己的意思否定公法上的行为呢?让我们来看这样一起案件:2005年8月一名自称“任雪”的女子冒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与济南市男子余光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携带8000元彩礼出走。余光辉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婚姻登记机关辩称,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承担也不可能承担证件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向余光辉和“任雪”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错误和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以虽然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对余光辉和“任雪”所持证件进行了审查,但由于客观上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确系冒用他人名义,导致办理结婚登记错误,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本案中,依照婚姻登记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也无违反法律、法定程序之处,只是“客观上……办理结婚登记错误”,却要被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根据,且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原理相悖。实际上,本件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根本原因乃是余光辉既与真任雪之间无结婚之共同意思,与假“任雪”之间的结婚意思系受欺诈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件判决实质上承认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否定原本合法的公法上的行为。问题是以上两个判断完全背弃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原理,其结论不可理喻。依笔者所见,其谬误之源,全在对婚姻登记之法律性质的误解。二、研究的方法本文并不打算采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亦即一种先将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结为某几个相关法学概念辨析的问题,然后叙述学术及实务界对这个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学概念的不同认识和实务做法,再引证权威学者的著述一一将相关法学概念分析个遍,激浊扬清、正本清源之后,再将先将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套到概念之中去,便能得出一个唯一正确结论的研究方法(应该说是一种标准的论文写作方法)。从思想过程来看,概念法学采用的是一种演绎的方法,先假定存在一种唯一正确的理论,根据理论界定概念,再从概念总结出特征,而剩下的就是考察所遇到的法律问题符合是否这些特征、概念、理论。在概念法学之下,实例和案例只是用来证明理论的唯一正确性的贴金与装潢而已。本文不愿使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不仅是因为它违反了认识的规律,更是因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并没有成熟、稳定且明确的基本概念体系可用。即以本题而论,所涉及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假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政确权”等等概念均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远未形成公认的概念体系,就是想概念一番也不知该用哪本教材或哪个学者的概念体系好了。故此本文毋宁采用一种描述的和实证的方法。所谓描述的和实证的方法,就是从实证的角度去认识、描述所遇到的法律问题,首先具体描述它的特征,再去认识它的法律意义,从实务的角度去处理它,而后才总结抽象出法律概念,形成法律理论。亦即走的是“事实―特征―概念―理论”的归纳推理之路。所谓描述还指本文在相关概念在学术上争议不明以至不能确指要说明的对象时,宁可使用“可依职权撤销的行政行为”、“可复议或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等更具描述性的语言,以避免引起具有不同学说概念体系背景的读者的误解。三、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法规、解释、案例(一)婚姻登记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演变1、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即将婚姻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事项,故1955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入行政法规体系,这一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1994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历来以“登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的意识并不强,1955年、1980年、1986年的三部婚姻登记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但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已经开始加强行政管理因素,其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前几部登记办法只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措施,包括1、“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了主管机关!),2、登记机关、登记员改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员”,3、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离婚须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且对离婚申请要“审查”,5、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是将具有民事程序法性质的登记办法推进到纯粹的行政管理法。3、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部门的管理情结进行了全面清算,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外(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撤销胁迫婚姻须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申明无相关民事争议,登记机关的撤销权形同虚设),1994年的“管理机关”、“管理措施”被删得干干净净。不仅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法定条件经规定只需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2003年8月民政部不得不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终于承认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二)法规、解释、案例对婚姻登记可否撤销、宣告无效问题的态度。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似乎主张婚姻的无效、撤销由人民法院主管。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