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1.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法律制度。2.在长期的国际货币金融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如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和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等。3.近现代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干预跨国金融活动的涉外货币金融监管立法,另一方面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一体化也带来了一系列各国无法单独解决的难题,如游资、金融危机等,由此形成的国家间货币金融关系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调整,如1994年签定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后有三次修改)。4.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出现金融全球化趋势,不但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其精要讲述,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第二节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一)布雷顿森林体系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美元与黄金挂钩;各国货币与美元挂钩。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汇率一般只在平价上、下各1%幅度内波动。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基金组织可以向逆差国提供资金支持,以防止逆差国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货币贬值。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除有协定允许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货币措施,并实行多边支付制度等。(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20世纪30年代,金本位制度崩溃。国际货币秩序陷于混乱。1944年7月--44国--美国新罕布什尔州--举行“布雷顿森林会议”--讨论建立战后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货币体系的问题----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在一系列美元危机的冲击下,布雷顿森林体系于1973年彻底崩溃。(二)牙买加体系1.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2.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当今,除了全球性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外,一些国家还不断加强区域性货币经济关系的协调,谋求区域性货币体系的建立,直至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促进成员国汇率日稳定。《基金协定》规定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方面的主要义务。(见《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1.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2.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1)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2)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3)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3.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4.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了这一内容,故(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这项原则直接体现于《基金协定》第8条和第14条。)(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1.除有特定的例外,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2.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将所持有的外汇须按照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通常认为这类措施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的“外汇管制”的范畴。[可见,我国对经常项目实行的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第8条禁用的外汇管制措施。正因如此,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3.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4.一旦成员国接受第8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便成为“第8条成员国”。(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1.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2.一俟情势许可,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在特殊情况下,当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措施,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时,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报经基金组织同意。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第14条过渡安排的由来:《基金协定》签订之初,一些成员国仍受战争影响,国内生产和出口能力有限,当时要求所有成员国全面取消外汇管制不现实。于是便规定了这项变通措施,在战后5年的过度期内适用。然而,在战后六十多年里,不少国家实际上仍或多或少地继续实行外汇管制。由此,第14条规定便一直延续下来]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基金组织的宗旨之一是为成员国提供资金,以帮助其调整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基金组织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和基金组织的借款。(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1.非优惠贷款:(1)备用安排。是基金组织使用最多的传统贷款工具,目的是帮助中等收入国家解决短期国际收支问题;[贷款期限:12-24个月;还款期限:39-60个月。2009年改革后的备用安排提高了灵活性,包括允许在预防性基础上提高贷款,即借款国可以选择不提取批准的货款,但保留提款的选择。](2)灵活信贷额度。是对经济基本面、政策及政策实施记录非常强劲的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贷款机制;[贷款期限:6个月或1年;还款期限:39-60个月。其贷款限额在个案的基础上决定,不受常规贷款限额限制。拨款不分阶段进行,而是一次性在前期支付,并允许在预防性基础上提供。](3)中期贷款。于1974年建立,目的是帮助成员国解决长期国际收支问题,并要求成员国进行重大经济改革。[贷款期限:3年;还款期限:4年半至7年。]2.优惠贷款:[为了使资金支持更加灵活,更符合低收入国家多样化的需求,在2009年3月对贷款框架的改革中,基金组织推出了新的优惠贷款机制,即减贫与增长信托,包括以下三个新贷款窗口]:(1)中期贷款,用以取代基金组织原有的减贫与增长贷款;(2)备用贷款,用以取代原有的外生冲击贷款的高限额部分;(3)迅速贷款,是面向紧急融资需要的低收入国家提供的有限的一次性前期支付贷款。(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1.传统的事后条件--即发放贷款以借款国允诺接受基金组织贷款后其将满足有关商定的要求为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该国要求,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成“意向书”(或“经济金融备忘录”)。在意向书中,基金组织要求借款国实施经济调整计划,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这些贷款条件具体以“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其后,基金组织以意向书为基础,作出向借款国提供贷款的安排。除新设的灵活信贷额度外,基金组织的其他各种贷款仍适用传统的事后条件。[①从法律性质看,意向书不是国际合约,只是借款国希望得到贷款的一项请求。取其本身不对借款国创设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国可以不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