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评价原则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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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征求意见稿国际清算银行核心原则评价方法1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1(1):职责和目标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必要标准1.银行业和参与银行监管的(每个)监管部门都具备相应的法律。每个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目标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2.法律和/或配套法规规定了银行必须达到的最低审慎标准。3.适时修订银行业法律法规,使其在行业做法和监管方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保持有效性和针对性。4.监管部门确认,公众可获得关于其辖内银行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信息。附加标准1.监管部门确定工作计划和配置监管资源时,考虑到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可能造成的风险,以及有哪些可行的措施可以降低这些风险2。1(2):独立性、问责制和透明度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必要标准1.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问责制度和治理结构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以及获得和支配行使职能所需资源的能力,实际上没有因为政府或行业的干预而被削弱。监管部门负责人在任期内,只有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才能被免职。免职原因应公开披露。2.监管部门公布监管的目标;同时,通过透明的制度,对实现这些目标履职情况承担责任。3.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专业和诚信赢得了信誉。4.监管部门的资金来源方式对其自主性和独立性没有不利影响,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管,包括:●预算能够保障足够的工作人员。足够的工作人员是指,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被监管机构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工资水平能够吸引和留住合格的工作人员;有能力委托具有必要专业技能和独立性的外部专家,在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完成监管工作;拥有培训预算和计划,为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培训机会;在计算机和其它设备方面有足够的预算费用,为工作人员配备对银行业进行考察,以及对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进行评估所需的工具;以及2《核心原则》1977年实施以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已得到一些监管当局的认同。但是,对于什么是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各国有不同理解和认识。尽管如此,越来越普遍的做法是,在确定监管工作计划和配置监管资源时,将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可能造成的风险作为考虑因素之一。2006年对《核心原则》的修订对这种做法也是认可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2为实施必要的现场检查制定了旅行费用预算。附加标准1.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有最低任期。1(3):法律框架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和持续性监管。必要标准1.法律规定负责发放和收回银行执照的部门(或若干部门)。2.法律赋予监管部门(在不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3.法律赋予监管部门以其认为必要的形式和频率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提供信息的权力。1(4):法律权力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必要标准1.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处理所监管的银行在守法和稳健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法律法规允许监管部门在维护所辖银行稳健运行过程中运用定性判断的方法。2.监管部门可随时接触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工作人员及档案,对银行执行内部规定、限额以及外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3.如果监管部门根据判断,认为一家银行未遵守法律法规,或正在和可能会从事不安全、不稳健的活动,则监管部门有权:立即采取(并且/或者要求银行采取)救治行动;实施一系列制裁(包括吊销银行执照)。1(5):法律保护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必要标准1.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忠实履职过程中,因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被起诉时,法律能够对其提供保护。2.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因履职而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辩护时,所付出的成本得到充分补偿。1(6):合作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必要标准1.国内负责金融体系稳健的各部门之间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2.与外国负责监管(母国和东道国监管部门都很关注的)银行和银行集团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3.监管部门可以向国内外其它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保密信息,但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其它监管部门提供的保密信息只能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获得保密信息的一方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保密信息只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4.监管部门能够拒绝(法院或立法机构命令以外的)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3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必要标准1.法律法规对“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2.持有银行执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3.只有持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或派生的“银行业务”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4.一般来说11,只有持有银行执照并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吸收公众存款。5.监管部门或发照机关公布并更新在其辖内经营的持照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名单。原则3–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必要标准1.发照机关可以是银行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部门。如果发照机关与监管部门不是同一家机构,那么,监管部门有权就每项发照申请提出审批意见。2.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3.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一致。4.发照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标准或信息不充分的申请。5.发照机关确定,拟设银行及所属集团的法律结构、管理结构和所有权结构不影响有效实施单家机构及并表监管。126.发照机关对包括最终受益所有者及其他对银行有重要影响各方在内的主要股东进行身份确认,并确定其是否适合作为股东。发照机关还应评估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7.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8.发照机关发照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选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资格测试),包括是否有利益冲突的可能。资格标准包括:(1)与拟设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能力和经验;(2)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犯罪记录或监管方面的不良记录。139.发照机关审查拟设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包括确定,拟设银行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包括监测、防范犯罪活动和监控外包业务的各项制度。拟设银行的运营架构必须反映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复杂程度。1410.发照机关对拟设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11.遇到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应事先获得母国监管部门同意(或申明“无异议”)。12.如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认定,发照依据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则可吊销该执照。附加标准1.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进一步资金支持的能力。11之所以用“一般来说”一词,是考虑到,有些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吸收存款;当然,其吸收的存款只占整个金融体系存款的很小一部分。对这类机构的监管往往不同于银行。12因此,不应为空壳银行发照(参考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03年关于空壳银行的文件)。13请参见原则17,必要标准4。14请参见原则18。核心原则评价方法42.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熟悉拟设银行打算从事的各类业务及相关风险。3.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新设机构实现其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确定,新设机构各方面均符合发照批准书提出的监管要求。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必要标准1.法律法规包含对“大笔”股权和“控制权”的明确定义。2.如拟议中的股权变更会使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使一定比例以上的投票权发生变化,或者使控制权发生变化,则这一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监管部门批准,或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3.监管部门有权否决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重大股权变更或控制权变更提议。如果这种变更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监管部门有权阻止新股东行使投票权。4.监管部门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和对银行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情况,包括查清通过指定人、托管人和其它隐蔽方式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5.对未向监管部门通报或未经其批准的控制权变更,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调整、纠正或进行处理。附加标准1.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确保,银行获悉可能影响主要股东资格的实质性信息时,立即知会监管部门。原则5–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必要标准1.法律法规明对需要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绝对数额和/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做出明确规定。2.法律法规对收购和投资建议的判断标准做出规定。3.与发照要求一样,监管部门做出判断的标准应包括: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也不应影响有效监管。如果一个国家的保密法或其它法规阻碍充分实施并表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流,则监管部门可以禁止银行在这种国家进行大额收购和投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4.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在资金和组织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5.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收购或投资只需事后报告即可。这类情况主要应指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的收购或投资活动,投资额相对于银行资本来说数额较小。6.监管部门认识到非银行业务活动给银行集团带来的各种风险,具备必要的手段以降低这些风险。附加标准1.当银行希望收购另一个国家金融机构的大额股权时,监管部门对该国的监管质量应加以考虑。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必要标准1.法律法规要求所有银行计算并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5本的构成做出规定,确保规定的重点是可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成分。2.至少对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其适用的《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3.监管部门有权针对所有实质性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资本金计提要求和限额。4.资本充足率要求应反映各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表内风险和表外风险。5.资本充足率要求考虑到银行体系运行的环境。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可以高于适用的《资本协议》的要求。6.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的银行采取措施。7.如果监管部门允许银行将内部风险评级用于计算监管资本,那么这种内部风险评级必须符合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如果银行不能持续保持这些标准,监管部门可收回其批准。附加标准1.对非国际活跃银行来说,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与国际活跃银行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2.对非国际活跃银行及其持股公司来说,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适用范围与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参见对本条原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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