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一、案情某大学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4年10月,诸某调入某大学,在后勤部门担任司机。1992年5月3日,因房屋问题,某大学汽车队(诸某所在部门)书面通知诸某:因房子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暂停你的工作,集中精力处理房屋问题,在房屋问题解决后再上班,停止工作期间不享受综合奖。此后,诸某未再到某大学上班。1992年12月1日,某大学停发诸某的工资。1999年4月6日,某大学作出不再保留诸某公职的决定,内容为:原总务处司机诸某同志私自占房,学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诸某1992年6月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学院工作。为严肃工作纪律,经院研究决定,不再保留诸某同志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某大学出具了解除诸某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后将诸某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2002年10月21日,某大学委托职工维某将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转交诸某。诸某称于2003年4月4日收到维某转交的上述证明书和通知单。诸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大学应当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故裁决:1、某大学一次性支付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大学不服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某收到某大学所属汽车队送达的暂停工作书面通知后,未再上班。此后,某大学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对诸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显然不妥。诸某现同意与某大学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8日起解除。某大学应根据诸某在该院工作年限,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判决:1、某大学向诸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大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学所属汽车队通知诸某暂停工作,现某大学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即作出按诸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妥,鉴于诸某现同意与某大学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故某大学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审法院判决某大学为诸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某大学现未纳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该学院为诸某缴纳医疗保险的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大学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诸某补缴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00二年一月的失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3三、意见(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某大学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自1987年7月1日起,我市国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新招收的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诸某于1984年调入某大学,工作岗位是后勤部门司机,在1987年7月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诸某属于在编工人。现补缴服装学院以其系事业单位为由主张本案系人事争议,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我们认为,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象范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主要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特指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辞职、辞退是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行为。履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用人制度上实行聘用制,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国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签定的岗位聘任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等,以及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企业与从工人中聘用到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制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4他人事争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处主要受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特指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象诸某这样有编制的工人身份的工作人员,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后由人事争议仲裁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均可,谁先受理谁处理,在审理时要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人事政策。现某大学所述其与诸某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处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诸某的社会保险应如何缴纳:某大学不同意为诸某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要理由是:该校是事业单位,职工在校期间的工作年限依照有关规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单位不用再为职工承担保险费用。(1)养老保险的缴纳: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该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适用本规定。《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依上述有关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向某大学这样的单位现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诸某与某大学解除工作关系后可以另行参加5养老保险,其在某大学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某大学应协助诸某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2、失业保险的缴纳: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某大学已为诸某缴纳1999年1月-4月的失业保险费用,该校应补缴失业保险费用至双方解除工作关系时止。3、医疗保险的缴纳: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我市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企业、部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而现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这些单位的职工在与单位解除工作关系后,可自行参加医疗保险,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某大学现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未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三)双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三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某大学认为诸某自1992年5月以后擅自离岗,单位在1999年4月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当时有关政策的原因,诸某的档案直到2002年1月才依照政策转至其户籍6所在地的职介中心,因此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应为1999年4月。诸某认可原判确认的2002年1月为双方解除工作关系之日。我们认为,某大学虽然于1999年4月作出的决定,但该决定直到2003年4月才送达到诸某本人,鉴于诸某现同意与补缴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时间应为2002年1月及诸某档案转出的时间。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某大学为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不当,应改判为某大学协助诸某办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诸某补缴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该学院同意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予以准许。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