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立户、分户…………………………………………3第三章户口申报……………………………………………8第一节出生申报………………………………………8第二节收养申报……………………………………10第三节恢复申报……………………………………11第四节补登、补录……………………………………13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14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14第四章户口注销……………………………………………17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17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19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19第四节其他………………………………………20第五章户口迁移…………………………………………20第一节市内迁移……………………………………22第二节市外迁入……………………………………25第三节迁出市外……………………………………27·2·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27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30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38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39第九章居民身份证办理…………………………………41第一节居民身份证…………………………………41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47第三节收缴销毁……………………………………48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48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48第二节保管、利用、销毁…………………………50第三节信息查询……………………………………51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及时限…………………………53第十二章法律责任………………………………………56第十三章附则…………………………………………58·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户口协警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单位集体户、学生·4·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劳动职业介绍机构)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个家庭分居数处且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分别立户。单身居住的,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单立为一户。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分户立户明确如下:(一)提供分别居住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一家人,可予以单独立户。(二)子女已结婚成家,并且单独生活的,可以予以单独立户。(三)对30周岁以上尚未结婚的人要求分户的,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凡符合单独生活条件的,可以予以分户。需提供的材料是:1、村委会提供单独生活证明。2、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签署意见。第九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第十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5·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在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予以落户。第十二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二)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三)原同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第十三条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后,由派出·6·所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由派出所通知原持有居民户口簿的本人上交居民户口簿,重新办理居民户口簿。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合法固定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单位房屋产权证明;(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挂靠人员集体户人员名单;(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由辖区派出所所长及和社区民警签署意见后设立。·7·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第十七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证明;(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四)学校出具的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证明。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招收的学生落户。第十八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才交流中心,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设立集体户:(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设立;(二)具有相应的档案代管资格;(三)有专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及专职人员。凡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代理协议的,允许本人在人才交流中·8·心地址落为集体户。第二十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在派出所设立公共地址,建立集体户和家庭户。凡符合户口准入政策,但不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也不符合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的,以及租住房屋的,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落户。公共地址集体户由派出所统一管理居民户口簿,派出所与公共地址落户人员以《约定书》形式(一式两份),明确集体户和家庭户成员要据实提供联系方式、联系人,并及时申报各种变动情况;《约定书》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制发,在《约定书》上要公示公安派出所、分(县)公安局及市公安局联系电话。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一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或者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父母双方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外省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由出生地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盖章确认。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外省的,还须提供该婴儿在外省未落户证明。·9·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或可凭接生证明、社区、村委会证明等,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三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随父亲或母亲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待所随父或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第二十四条大中专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大中专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在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将其户口迁至退·10·役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也可在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第二十六条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由本人提供由外事办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的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住在国外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第二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二十八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九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11·簿、居民身份证和司法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人为被抚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第三节恢复申报第三十一条恢复户口登记时,按照“谁注销、谁恢复,再按新地址迁移的原则办理户口申报。第三十二条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若属本市、县范围内的,应当在新住址地所属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若属跨市、县范围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在原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第三十三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和入伍前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