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二零零七年五月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LIAONINGFADALAWFIRM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17层17thFloor,YouhaoMansion,158YouhaoRoad,ZhongshanDistrict,Dalian,China电话(Tel):0411-82520188传真(Fax):0411-82520177E-mail:public@fada-lawyer.com亿元次级债券之法律意见书谨致: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部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前提和特别声明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前提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29号文核准)的规定而出具。根据本所与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市商业银行”或“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第1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并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涉及发行人本期债券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必要的材料、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期债券的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特别声明本所律师特此声明如下: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次级债券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已经对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3、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发行人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全部文件、证明、陈述材料的内容是真实、完整、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本所律师经过核实,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副本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所律师鉴于对上述文件的信赖和本所律师进行的有关事实的调查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支持的事实,本所第2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各项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执业精神,对本次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次级债券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信评级事项等事宜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信评级报告中的任何数据和/或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本期债券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备案,并同意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发行本期债券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期债券所制作的《2007年锦州市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和按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要求援引本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或援引时,不得因引用或援引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曲解第3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或混淆。本法律意见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权属于本所律师。发行人最终呈交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募集说明书》应与提供给本所的《募集说明书》电子版内容一致,并经本所律师对有关《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最后审阅,并对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基于上述,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正文如下:第二部分法律意见书正文一、本期债券发行的授权和批准(一)2007年4月6日,发行人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本行发行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议案》并形成决议,拟发行总额5亿元次级债券。2007年4月30日,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发行次级债券补充附属资本议案》并形成决议,同意发行总额5亿元的次级债券。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现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批准本期债券发行的决议,履行了内部批准程序。(二)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券尚需申报相关的监管机构并获得银监会同意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期债券的发行已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获得了法定必要的内部授权和批准。在获得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发行人即可取得发行本期债券所必需的完备的法定批准和授权。第4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二、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前身为锦州市城市信用联社,于1992年8月19日经辽宁省人民银行下发的辽银金便字[1992]第28号文件批准试营运,1997年1月2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银复[1997]29号文件批准,成立锦州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10月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银发[1998]94号文件规定,更名为“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人现时注册资本为7.43亿元人民币;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已通过2006年度工商年检。发行人现时持有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发行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取得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税务局颁发的辽国税字210711242668214号《税务登记证》及由锦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锦直地税税字210711242668214号《税务登记证》。发行人现时依法取得及持有代码为24266821-4、登记号为组代管210700-018018-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发行人经核准从事的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外汇业务;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据以上事实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设立申请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成立迄今合法、有效存续。发行人历次股本变更均履行了完备的内部程序并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第5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机构的批准,程序合法,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发行人自设置至今,未出现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发行人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次级债券的主体资格。三、本期债券发行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贷款的五级分类根据发行人2004年末至2006年末三年年报记载,发行人过去三年(2004年末至2006年末)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其贷款严格实行五级分类,五级分类偏差小。发行人过去三年的贷款五级分类情况如下表:单位:人民币:百万元2006年2005年2004年项目贷款贷款贷款正常类10537.547396.095006.66关注类1254.131470.591535.26次级类468.38564.24394.69可疑类106.02222.87161.22损失类25.1329.680发行人过去三年年报中的财务报告均经发行人聘请的锦州渤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所”)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综上,发行人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要求的条件。第6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二)发行人的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根据发行人2006年尚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年度报告显示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资本充足率为6.03%,核心资本充足率为5.63%。该等事实说明在发行人董事会通过2006年年报且通过的年报中没有对编辑的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作变更的情况下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的条件要求。(三)发行人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根据渤海所出具的编号分别为“锦渤会师审字【2007】第4号”“锦渤会师审字【2006】第08号”“锦渤会师审字【2005】第01号”的发行人2006、2005、2004年度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2006年2006年尚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年度报告显示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贷款合计为人民币1,239,118万元,不良贷款率为4.84%。2005年度,发行人的贷款合计为人民币968,347万元,不良贷款率为8.43%。2004年度,发行人的贷款合计为人民币709,783万元,不良贷款率为7.83%。发行人逐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02)9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第7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90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信贷资产相应计提各项贷款损失准备,2006年末发行人一般准备金计提9746万元,一般准备金计提充足率达到78.65%,专项准备金充足率达到171.77%,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为69.63%。贷款呆帐准备金余额40746万元,已经渤海所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据此,根据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90号]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的规定:“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发行人从2005年起执行该文件,正按照该文件的要求逐步使一般准备金计提比率在五年内达到要求。综上,发行人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发行人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的规定。(四)发行人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据相关法规和其章程的规定设立了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人员等为主体的组织机构。发行人现行有效的《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已经发行人2004年8月3日股东大会以有效决议通过。《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8页共10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民币5亿元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董事会议事规则》已经发行人2003年7月10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