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第三节近因原则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保险法》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估量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探讨的是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即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何人的问题,主要是指对保险合同的不同主体的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是投保人,这是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所决定的。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探讨的是保险利益必须在何时存在的问题。是在订立合同之际必须存在,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即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存续的起讫时间。或者说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的变动主要包括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往往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当因保险标的易主发生所有权让予时,保险利益亦随之同时转移,即受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从而使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消失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灭。保险利益的变动(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分为两种情况,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和非专属投保人。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一般的利害关系而订立,如债权债务关系,这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于投保人,保险利益可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即保险利益可以转移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等,这时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专属于投保人,保险利益不得转移。如果保险合同包含死亡给付责任,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如果保险合同属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因除外责任的原因死亡,则意味着保险标的消灭,该保险合同终止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主体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告知告知义务的内容投保方的告知义务应该包括如实告知、及时通知等。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因履行时间的不同而各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作如实回答。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甚至是受益人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漏报。即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误告。即因为过失而申报不实隐瞒。即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欺诈。即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对由此而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方在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资料、事故原因、夸大损失、保险人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保证保证的含义一般意义的保证为允诺、担保。这里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基本条件。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保证保证的形式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等。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但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是指承诺保证。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不同,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虽然没有文字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应按照习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通常是一些并未在保单中订明的重要保证,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默示保证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投保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保证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一般有三项:即船舶的适航、适货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上规定保证条款是为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负担而设立的,同时也是为了减轻在一些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举证责任。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都是重要的,无需权衡其重要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无误,如若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与告知不同,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何时、何事项违反保证,保险人即从何时开始拒绝赔付并就此时此次的保证破坏而拒绝赔付,并不完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说明说明的含义说明意为解释明白。具体是指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中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说明义务的内容保险人应说明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心。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说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有两种,即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须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我国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说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不予说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无违反的后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隐瞒、欺骗、合谋、错误诱导、不法承诺: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方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往往产生于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上。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规定《保险法》的规定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节近因原则《布莱克法学词典》:“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其所著的《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近因是指造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