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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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作者:冒國珺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11月10日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第三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环保一管理的原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监督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规划与建设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工资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第三章条特许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制度。制度第十二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二)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环境评估批复文件;(四)有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供热规划要求的热源;(六)供热生产工艺必须符合国家设计规范;(七)安全生产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生产岗位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八)必须按供热企业类型和实际配备好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九)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十)有企业经营章程和服务规范。许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第十三条现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一)供热企业特许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五)热源情况;(六)用热单位合同明细表及供热区域示意图(1∶2000―1∶20000);(七)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批复意见;(八)企业经营章程,服务规范;(九)供热特许经营者承诺报告。书规定的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经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必须提前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十六条第特许经营者在有效经营期内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当于6个月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在特许经营者提出停止申请的30日内作出答复。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七条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第十八条供热单日止。供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内容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供热质量。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影响散热的;(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三)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少于总供热面积5%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抽查按用户居住楼层、区段、朝向等因素确定类别,每个类别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进行复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第二十三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热用费管理第二十七条热用费价格实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第五章行政府定价。类计费:第二十八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一)第一类为住宅;(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礼堂、体育馆等。十九条第二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12月31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分户计量的热用户按实际用量逐月向供热单位交费。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第三十条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停止供热面积的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变更第三十二条市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过户手续,结清热用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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