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解读提纲一、实施办法修改的背景及程序上位法修改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修订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实施办法》,是依据1997年《动物防疫法》新法是国家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国际规则变化(加入WTO,OIE),国际国内动物疫病的严峻形势(99、04、05、06年疫情,),理念更新(政府职能、责任主体、相关法律调整转变),体制构架,违法猖獗,关联食品安全等等因素。二、主要创新和突破1、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兽医站的职责细化明确2、(动物及动物产品跨省调运)指定通道制度确立3、收费公路绿色通道凭检疫合格证明实施免费通行4、落地报告制度,规定为畜主的法定义务,利于继续饲养的监管5、从事动物收购返运的职业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6、病害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定性,责任划分,运行机制予以明确;填补了抛扔丢弃馈赠空白7、财政补贴保险理赔须以无害化处理为前置条件8、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1、关于乡镇政府、畜牧兽医站及以下村社职责构架第五条......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2、关于指定通道第二十八条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3、关于落地监管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4、关于绿色通道问题第三十条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从事动物收购贩运单位和个人登记备案制度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关于动物产品为何未写入职业经纪人和临时行为关于登记办法(区域、时间、条件)6、关于病害动物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定性,责任划分,运行机制予以明确;填补了抛扔丢弃馈赠行为空白第十六条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7、财政补贴保险理赔须以无害化处理为前置条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动物有商业性保险,是合同另行约定另外还涉及有些地方对发生疫病后为处理疫情,进行强制扑杀如何对待,是享受强制扑杀国家补偿后,还理不理赔?享受无害化处理补贴?8、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主要不足较难问题模糊处理(不太理想)1、监督执法检疫人员的着装问题2、不登记备案的职业经纪人的直接处罚问题(有间接处罚)3、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直接处罚问题。25条2、3款(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37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学习法规提示1.法律分类:成文法、非成文法(案例法)2.三要素:假定时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3.规定类型:授权性规定、义务性规定,禁止性规定,鼓励性规定《实施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机构的职能职责二、生产经营者义务三、流通环节的监管四、无害化处理制度五、动物诊疗活动监管六、行政处罚的设置一、关于机构职能职责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乡镇畜牧兽医站职能和村委会、社区防疫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强化了防疫工作保障。第五条第三款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确立了乡镇畜牧兽医站法定地位。(省政府“送审稿”为:基层承担动物疫病防控服务的机构)。明确了乡镇畜牧兽医站执法职能(一套人马、三个牌子的法规依据)。(一)新增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和村委会、社区防疫职责。第六条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明确了村委会、社区动物防疫义务,完善防疫工作的组织链条。(上位法中仅涉及到县、乡,而村级是基层开展防疫工作的重要组成单位)明确了村防疫员的身份。(由村级根据需要配备、按规定给予补助。三审稿之前均为“聘用”。)(二)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与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信息,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第十九条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责任依据)第十四条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定期体检。(争取特殊岗位津贴的依据,可降低人传播疫病的风险。)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推进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重要保障)(三)强化防疫工作保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性保险依据)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理赔条件)第二十一条对在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应激反应死亡补偿依据)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派驻保障)二、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与义务明确动物养殖、运输、诊疗及屠宰加工等环节管理相对人的主体责任、义务;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较上位法规定范围更具体、明确贯彻部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优先实施种畜禽场、奶牛场疫病净化;相关场所应当按计划主动开展净化工作。(避免监管部门大包大揽)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建立收购贩运动物备案制度。(对是否备案行为未设置处罚,旨在掌握收购贩运动物人员基本情况)规范收购贩运动物行为。(增加建立台帐,记录相关信息的规定,避免防疫、检疫等信息缺失,不能溯源)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增加遗弃动物和丢弃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对于馈赠的情形比较复杂,在三审稿中去掉。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第十八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