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中介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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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金融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基本规范第一节金融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第二节金融中介机构的业务规范第三节WTO与市场开放第一节金融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一、金融法律规范的基本含义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强制实施的制度化的规范体系。广义一切法律的整体狭义具有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项法律。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明确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和应该怎样行为,以及遵守或者是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金融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有关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旨在调整金融关系,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和经济的稳定运行。是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一)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二)制定金融法律规范的目的(三)金融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四)金融法律规范的范围层次(一)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就是各种金融关系。包括:1.金融宏观调控关系——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是指在中央银行体制下,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对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运行,并通过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市场对总体经济运行所进行的一种有意识的调节与控制活动。调控对象(直接与间接)、调控方式。金融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国民经济各部门、企业、居民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金融监督管理关系——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含义: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资金融通的有效运行,在金融监督管理活动中与金融活动的参加者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调整:制定监管规章、审批、稽核、检查管理金融机构,查处金融活动参加者的违法行为。3.金融业务经营关系——客户含义:是指金融中介机构与其业务经营活动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讲诚实、守信用;自动和善意履行义务,公平合理处理两者之间的纠纷等。同时,金融机构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拥有一定的监督权利,如监督贷款的使用,处罚违法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等;对同业关系,既要注意合作关系(拆借关系、代理关系)的规范,又要注意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的规范。4.金融机构内部关系金融法律规范对于各金融机构内部的各个部门在业务活动过程中的权责划分、管理关系、管理制度等有明确的要求或规定。如要求建立内控制度。(二)制定金融法律规范的目的1.调整各种金融关系2.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3.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4.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三)金融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1.金融法律规范的主体含义:是指参与金融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各方当事人。如,国家、各类金融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公民等。2.金融法律规范的客体含义: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包括:1)货币。现钞、存款货币、各种票据(汇票、本票、支票)2)金银。3)各种有价证券(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外汇储备、其他有关资产等。3.金融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与应当承担的经济义务。经济权利,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自己从事或者要求他人从事一定经济行为和“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资格。包括,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债权等。经济义务,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协作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经济行为”和“不为一定经济行为”。如,贯彻国家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依法纳税;不侵犯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四)金融法律规范的范围层次广义:包括所有与金融中介机构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如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信托法、保险法等。狭义:有关银行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从法律规范区域性、效力性划分,国内的、国际的一是国内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金融法律规范。包括:(1)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商业银行法(1995)、证券法(1998)、信托法(2001)(2)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金融行政法规、规章等。(3)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金融法律文件,即金融地方性法规。(4)金融机构行业公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即金融业自律性法规。二是各种国际性的金融法律规范。包括: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巴塞尔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二、金融法律规范对于金融中介机构的重要性1.具有指引作用。包括:授权性指引: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即授权金融机构可以进行某种金融活动或行为。如,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政府证券的买卖业务。义务性指引:是金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义务性规范的职能,即规定金融机构应该“为”某种行为或者不应该“为”某种行为。如,商业银行法(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等。2.具有教育作用通过各种金融法律、法规的实施,积极影响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与金融行为。合法的金融行为及其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对金融机构能起示范作用;违法的金融行为及其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能给金融机构以警戒作用。3.具有评价作用金融法律规范是评价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或者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4.具有预测作用金融法律规范是明确的、肯定的和普通的规范。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法律规范的要求,可预先估计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觉开展合法行为,避免或者不做违法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与活动。5.具有强制作用金融法律规范对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惩罚性规范。行为人一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他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将受到相应法律制裁。三、金融中介机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金融中介机构法律规范体系:是一国用于调整不同领域金融机构各自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统一的整体。依据金融中介机构的不同类型,可以划分为不同层次。1.银行法是调整银行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划分成不同类型。商业银行法与其他银行法;银行组织法和银行活动法。如,书P142。我国,1995.5.10公布,7.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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