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题1运费=基本运费+附加运费=应计费数量×(重量或体积)基本费率×(1+附加费率)运费=[基本运费率(1+各种附加费率)+各种附加费的金额]应计费数量例如:我某公司以CFR价向加拿大温哥华出口一批水果汁罐头,毛重为8公吨,尺码为10立方米。求该批货物的总运价。从该表中可以查出8级货的基本219港元。查附加费率表,查知燃油附加费20%,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总运费=219.00×10×(1+20%+10%)=2847(港元)2最低运费某20ft干货集装箱,内装小五金,尺码吨15立方米,重量吨16.5吨,费率25美元/计费吨,燃油附加费5美元/计费吨,最低计费吨17.5吨,请计算运费?答:因为16.517.5所以选择最低计费吨17.5吨运费=(基本费率+附加费率)×计费吨=(25+5)×17.5=525.00(美元)3最高运费40英尺干货集装箱最高计费吨为43立方米,箱内实际货物51立方米,其中:15级货物25立方米12级货物6立方米9级货物3立方米7级货物4立方米5级货物13立方米计算总运费答:运费=25×15级货物运费率+6×12级货物运费率+3×9级货物运费率+4×7级货物运费率+(43-25-6-3-4)×5级货物运费率4航空货物运价普通货物运价规定几个计费重量分界点。一般以45千克为分界点,45千克以下的运价类别代号为N,45千克以上为Q,为了吸引货载,许多航空公司对更高的重量点公布更低的运价。例:北京至伦敦空运普通货物一件285千克,运价表如下:N:28.5045:26.66300:24.30试计算运费?答:用45千克以上运费计算:26.66×285=7598.1元用较高一级重量分界点计算:24.3×300=7290元二者取较低者,该件货物应按300千克以上运价计得的运费7290元收取。5比例责任分摊责任限额分摊6保险金额=CIF货价×(1+加成率)CIF=CFR/1-(1+加成率)×保险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CIF×(1+加成率)×保险费率7载货船舶在海上发生搁浅,造成船体损失30万元,及甲货主的货物损失20万,为使船体上浮,船方抛弃船上设备20万元,又抛弃乙货主25万元货物,随后雇佣拖船将船直接拖至目的港,雇佣拖船花费4.5万元,因为货物共同海损牺牲,承运人运费净损失0.5万元,已知航程开始时,船上共三名货主甲、乙、丙的货物价值分别为140万元、100万元和70万元,船舶价值730万元,承运人在目的港总共待收运费9.5万元,请判断哪些损失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并计算各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价值。答:单独海损:搁浅造成船体损失30万元,甲货主20万元货物损失共同海损:抛弃船上设备20万元,乙货主货物25万元,雇佣拖船救助4.5万元,运费净损失0.5万元。共同海损分摊比率=(20+25+4.5+0.5)/(700+120+100+70+10)=5%船方分摊:700×5%=35万元货主甲分摊:120×5%=6万元货主乙分摊:100×5%=5万元货主丙分摊:70×5%=3.5万元承运人分摊:10×5%=0.5万元案例题一2003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议付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进口商F申请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栏填写“to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此后,出口商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人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无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它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在上述情况下,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出口商B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应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答:出口商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加以适当处理:1、通常情况下,出口商不能接受载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应要求修改信用证,将其删除。2、有时进口商为中间商,不愿意让真正的收货人或买主知道出口商或卖方是谁,以确保进口商(中间商)的利益,而提出上述要求。作为出口商也可以理解而接受这种要求,但应以对背信用证加以规避。3、如果出口商基于特殊原因,接受了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进口商”名称的要求,而又不采用可转让或对背信用证时,则应要求进口商做出以下承诺:一旦出口商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后,进口商有义务立即前来在该提单上做出第一手背书,并在背书后立即将该提单交给出口商。这样,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进口商)与提单正面载明的“托运人”(进口商)就相符了,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承运人无法免除其赔偿出口商B的责任。作为运输合同和提单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也应从中吸取教训:1.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若无人凭正本提单向其或其代理人提货,可暂时按海商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处理货物,即船长代表承运人将货物暂时卸在码头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若经过一段时间后,仍无人提货时,可按当地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拍卖货物的形式从中受偿。承运人在无法判别其中是哪种原因导致无人提货时,不应过早地放货,否则将承担放货对象错误的责任。2.如果港口当局不准许在码头库存放货物或港口没有卸货场所时,根据海商法、国际运输公约或提单条款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有权在港口附近其他场所或相近的港口处理货物。3.如果提货人延迟提货,由此给承运人带来风险和有关费用,则由前来提货的人依法承担,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负责赔偿。但此时承运人仍然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否则,也同样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二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案例分析某出口企业与国外买方达成一份FOB出口合同,并接受买方委托,在订舱后以买方名义代买方投保了一切险。但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卖方随后又请买方以买方名义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请分析:(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付卖方,为什么?(2)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付买方,为什么?(3)若合同是以CIF条件成交结果会怎样,为什么?(1)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卖方。因为在FOB贸易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转移是以转运港船舷为届,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卖方仍是货物风险的承担者。而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向保险公司的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也必须享有可保利益。本案例中,当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卖方具有可保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因为卖方只是代买方办理投保。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卖方。(2)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买方。因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买方虽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但并不享有可保利益,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买方。(3)若合同以CIF条件成交,则卖方将有权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因为CIF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办理投保,因此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前,卖方既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又具有货物的可报利益。所以在此期间发生损失,卖方有权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三某年非洲A公司就购买1000台冰柜进行国际招标,我国B公司中标。双方买卖合同规定:B向A提供冰柜,总金额CIF非洲某港口100万美圆。80%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20%货款待货物到达收货人仓库,买方查验后60天内付款,卖方对产品的保险期限在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不能少于60天。B公司按规定发货,并投保一切险。经一个半月运输,与6月20日到达目的港,全部安全运到买方仓库。6月21日A公司发来传真货物被盗,损失200台,并出具了相关证明,要求B公司赔偿,B公司转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请问:何方应承担损失?从此案例中应吸取哪些教训?答:B公司应当承担损失,因为货已进入仓库,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约定卖方对货物的保险期限为到达买方仓库不少于60天就,所以买方不承担损失。1、正确运用“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进入收货人最终仓库后已经终止。2、注意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对买方的商业资信了解不够情况下,选择银行信用。注:“仓至仓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即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讫地点,从保险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途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四某年2月山东某进出口公司从日本某公司进口一批医疗器械,CIF青岛,由日方投保ICC(A)险,目的港青岛。进出口公司由于国内B公司签定国内销售合同,约定在货物通关入境后由进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最终用户所在地北京。货物按时运抵青岛,通关后进出口公司委托内地货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往用户所在地。但中途货物因意外事故发生部分毁损,进出口公司以货物卸离海轮未到60天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能否得到赔偿?为什么?为防止类似问题出现,应采取哪些措施?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责任在青岛港货物被移交给进出口公司并由其分派时已经终止。1、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国际惯例,与出口方协商,在每日增付保费的基础上,将保险责任予以扩展至内陆地区,从而有效转移风险。2、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应即刻向另外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别的保险(陆运险)五某年9月30日国内某外贸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定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合同,价格为CFR价格,合同约定11月装船。外贸公司与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加保火烧、霉变结块险,并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放日期均依提单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在保险费率栏未记载,成待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次年1月载货船舶出发,抵达上海时,鱼粉因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而自燃。外贸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缴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切尚未出具保单为由,拒绝赔付。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答:1、保险费率一栏未填,但双方已经约定了一个可以得到的确定的结论。根据保险公司费率表,很容易查到不同船龄相对应的费率。2、保险单未出具。但已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都具有相同的效力。3、原告投保时,并未知晓具体的船龄,CFR是卖方租船,所以买方不应承担此项告知义务。4、保险费未交,但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如被保险人拒绝支付保费,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案例中保险人并未行使这一权利。所以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